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欣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執勤員警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 12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定之。該項「未逾百分之十」裁 量免舉發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寬限值」),旨在增加行政 罰之裁罰彈性,在寬限值內以勸導替代處罰,以柔性手段達 到行政管理目的,同時寓有避免取締違規之測量誤差爭議, 以流暢行政違規取締作業之用意。惟此寬限值之規定,絕非 用以改變或放寬原先法定管制容許值之行為規範,是行為人 仍應以法律原定之管制容許值為行為準據,不得自行放寬管 制容許標準,復於寬限值界線,再行爭執測量可能存有法定 公差,否則即有失原先設定寬限值之用意。也因此,一旦經 檢核測量已超過寬限值者,即無上開裁量免舉發規定之適用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789- H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13-MH 號營業半拖車,由案外人葉 信昌駕駛,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11時45分許,在國道五號 北向29.6公里頭城地磅站,因裝載貨物違規超過限重3.54公 噸(核定載重35公噸,經過磅測得38.54 公噸),為警舉發 ,並經移送機關裁處14,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惟該車於舉發前後之短時間內,在宜蘭縣冬山鄉之出貨商 地磅處、更坊地磅站、汐止地磅站、樹林地磅站、樹林地磅 站等五處,自行過磅,秤得總重分別為38.49 、38.46 、38
.48 、38 .42、38.3公噸,均在該車載重之百分之十寬限值 內(35*110%=38.5公噸),應可裁量免舉發。而上開各地 磅站,均為公設地磅,所測結果,同具公信力,且地磅測量 ,本有磅差,為此請求採用有利於異議人之測量結果,撤銷 原處分,改為免罰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輛有上開違規超限裝載貨物,為警舉發 ,並經移送機關裁罰之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當時過磅 結果單、裁決書及相關書函附卷可憑,其事實可以認定,經 核亦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異議人雖主張其自行過磅與警方 舉發測重結果有異,應採取有利於伊之結果認定,惟姑不論 其自行過磅之地磅是否經國家標準檢定合格,尚有待查證, 即單純比對其自行過磅與警方舉發時所為過磅測重可知:警 方舉發時所為之測重,係會同當時駕駛該車之司機所為,此 有該舉發通知單記載「會同司機過磅」,及該司機葉信昌於 收受通知聯者上之簽章可證。相對於異議人所舉自行過磅結 果,仍有可能在事前事後增減裝載重量,自以警方會同司機 之過磅結果,始得昭公信,而應予採信。申言之,倘自行過 磅結果,得用以取代稽查取締時之測量結果,則稽查執法將 毫無意義可言,爾後汽車均得在自行過磅測量合格後,即主 張排斥其他取締施測結果,或在舉發取締後,再行減重過磅 ,用以推翻原舉發施測結果,其事後或原先超重之違規行為 ,又將如何稽核處罰?其不合情理之處,至為顯然。更何況 ,本件異議人自承之自行過磅結果,均已超限,本不應上路 ,其執意違規上路,再以寬限值為據,復爭執其磅差,揆諸 首段關於寬限值之立法用意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綜上所述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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