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57號
MLDM,100,交聲,357,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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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 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JA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投警交
字第J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執勤員警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 12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定之。該項「未逾百分之十」裁 量免舉發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寬限值」),旨在增加行政 罰之裁罰彈性,在寬限值內以勸導替代處罰,以柔性手段達 到行政管理目的,同時寓有避免取締違規之測量誤差爭議, 以流暢行政違規取締作業之用意。惟此寬限值之規定,絕非 用以改變或放寬原先法定管制容許值之行為規範,是行為人 仍應以法律原定之管制容許值為行為準據,不得自行放寬管 制容許標準,復於寬限值界線,再行爭執測量可能存有法定 公差,否則即有失原先設定寬限值之用意。也因此,一旦經 檢核測量已超過寬限值者,即無上開裁量免舉發規定之適用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號 012-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OT-31 號營業半拖車由案外人 向建鑫駕駛,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12時22分許,行經南投 縣竹山鎮○○○○道路溫水段設置固定地磅處(下稱竹山地 磅),因裝載貨物違規超過限重3.86公噸(核定載重35公噸 ,經過磅測得38.86 公噸),為警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裁處 新台幣14,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惟該車於舉 發前之同日11時52分,在南投縣政府設置之地磅處過磅,僅 秤得總重38.31 公噸,有南投縣政府所開具之單號為392 號



之磅單可證。依此測得重量,則該車載重仍在百分之十之寬 限值內(35*110%=38.5公噸),即可裁量免舉發。而上開 南投縣政府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有檢 定合格證書,所測結果,應具公信力,且地磅測量,本有法 定公差,為此請求採用有利於異議人之測量結果,撤銷原處 分,改為免罰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輛有上開違規超限裝載貨物,為警舉發 ,並經移送機關裁罰之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當時過磅 結果單、裁決書及相關書函附卷可憑,其事實可以認定,經 核亦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異議人雖主張其自行過磅與警方 舉發測量結果有異,應採取有利於伊之結果認定,惟比對兩 次過磅測量可知:雖兩次過磅所用之地秤,均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且均有各該證書附卷可 憑,但警方舉發時所為之測量,係會同當時駕駛該車之司機 所為,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存查聯)違規事實欄上「會同司 機丈量」之記載,及該司機向建鑫於收受通知聯者上之簽章 可證。相對於異議人所舉自行過磅結果,仍有可能在事後增 減裝載重量,自以警方會同司機之過磅結果,始得昭公信, 而應予採信。申言之,倘自行過磅結果,得用以取代稽查取 締時之測量結果,則稽查執法將毫無意義可言,爾後汽車均 得在自行過磅測量合格後,即主張排斥其他取締施測結果, 其事後增重超限之違規行為,又將如何稽核處罰?其不合情 理之處,至為顯然。更何況,本件異議人自承之自行過磅結 果,已經超限,本不應上路,其執意違規上路,再以寬限值 為據,復爭執其法定公差,揆諸首段關於寬限值之立法用意 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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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