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33號
MLDM,100,交聲,333,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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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順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盛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
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順成企業社不罰。
理 由
本件異議人順成企業社為警舉發於100 年3 月30日14時1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90 號,將牌號MJ-0582 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經移送機關於同年9 月30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案經異議人以並未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到院。查順成企業社確未將上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而警方之所以會於上開時、地查獲有他車使用上開牌照之情形,實係因案外人吳少棋於不詳時日在苗栗縣苗栗市TOYOTA汽車公司後方之大水溝中拾獲上開牌照,自行加以於他車使用之故,本件順成企業社之負責人完全不知其事。以上情節,業據證人即吳少棋本人(相關年籍資料見本案舉發通知單,為保護其個人資料,不在此詳細揭露)於本院具結作證坦承不諱,縱經本院事先告知因事涉犯罪,有拒絕證言權,證人吳少棋仍為坦承供述(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移送機關亦可據此另行裁罰),足認其證詞應堪採信。由於交通違規之處罰,本質上為行政罰,應處罰有可歸責之實際行為人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即處罰必須有效及必要),今既查明順成企業社確未將汽車牌照借供他人使用,即無據此處罰異議人之必要性及正當基礎。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既經查明係證人吳少棋自行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即不存在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自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辦理移轉歸責之問題,為免對上開條項規定產生疑義誤會,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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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