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4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雄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 霄鎮青松園餐廳,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809 -KU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 公路北向129.3 公里處(苗栗縣後龍鎮境內)時,因違規將 車輛停放於外側路肩並占用部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 精測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13毫克,亦無法通過直線測試、平衡測 試、觸摸鼻尖測試、朗誦測試及同心圓測試,並於查獲測試 過程中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分隊長張 明光、警員楊宗哲製作之報告。
㈣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比較新舊法:
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2月2 日修正生效,被告本件犯 行係修正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量刑理由:
被告前已有1 次因酒後駕車而犯罪,同時因而肇事致人於死 之前科,且本件被告係酒後開車上高速公路,又測試結果被 告呼氣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故被告所造成之危險 程度甚高。又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惟本院念及
被告已有10年之久未曾再犯,顯示相當之自我克制,且被告 於途中自覺酒力發作操控能力不足時,尚知將車輛停放於路 肩不再繼續開車等情,其於過錯中尚存有自我抑制之舉措, 犯後亦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