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07號
MLDM,100,交易,207,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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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金康威巨企業社之員工,從事道路施工,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00年1月6日晚間9時6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道臺一線南下124.5公里中線車道處,進行柏油路面之鋪設 工程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 ,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且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 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而用於四車道以上 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之佈設圖應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之附圖( 參附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金康竟 疏未注意,僅以三角錐組成圍籬,駕駛車牌號碼2401-NA號 自用小貨車打警示燈停於施工路段後方,並擺放一盞燈光等 方式以資警示,而未遵守如附件所示附圖之規範,適有沿省 道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由林志和駕駛之車牌號碼2916 -K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施工地點時,因張金康未依規 定設置警告標誌及燈光,致林志和措手不及,2車因而在上 開地點發生撞擊,林志和因而受有胸臂、左手挫傷、頸及前 額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和告訴被告張金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 志和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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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