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64號
MLDM,100,交易,164,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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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仁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達仁於民國98年5 月22日下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W5- 6887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省道臺61線(單向 4 線道,快、慢車道各2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 車道內側車道,行經該路與苗140 線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自對向慢車道內側車道(對向亦為單向4 線道,快 、慢車道均2 線道)左轉苗140 線(單向一般車道及機車道 各1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駱振雄所駕駛,其上搭載 駱陳麥(另因病於98年12月4 日死亡)之車牌號碼NR- 4830 號自用小貨車(廂型車)已駛入該路口,而未採取減速或轉 向迴避等安全措施,貿然駛入該路口,以致其車輛正前方撞 及駱振雄上開車輛右側後車門,造成駱振雄車輛翻覆,駱振 雄因此受有左肩挫傷、手肘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及瘀傷等 傷害,駱陳麥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兩下肢撕 裂傷、胸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害。鄭達仁於警方接獲報案尚 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 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駱振雄、駱陳麥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達仁經起訴之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 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駱振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準備程 序中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無意 見,而上開詢問筆錄,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駱振雄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除上開告訴人駱振雄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外,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彼等 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 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 明異議,再有關本案其餘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對 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餘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 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 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98年12月15日、99年10月7 日、同年10月12日、 100 年1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於99年12月22日警 詢時,雖辯稱:案發當時我的行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 我看到前方沒車才繼續直行,我的車速只有30、40公里,當 地無路燈,天色昏暗,照明很差,我直行時有先注意右方來 車,等到要注意左方來車時,已經來不及了,而且他的車子 是深色車,我開到路口中央才發現他從我左前方往右駛越, 我踩煞車,車子往右偏移,但還是來不及,對方有闖紅燈之



交通違規情形等語,惟於檢察事務官98年12月15日詢問時, 則同時坦承未盡注意義務(見苗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30 號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 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與上開辯詞相同之答辯。其辯護人亦以 告訴人駱振雄闖越紅燈,突然駛入該路口,以致被告煞車不 及,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無過失責任等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駱振雄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 問:在98年5 月22號晚上8 點10分,車禍的經過是怎麼樣 ?)當時我是從通霄要去大甲,然後我開臺61線,然後我 就是要去那個,我要銜接苗104 線道,那我要開到慢車道 那邊等待紅綠燈燈號,然後我是確定當時是燈號可以左轉 ,然後我停頓一下再開車起步慢慢的開過去,那就是已經 跨越兩邊的快車道,已經來到北上的慢車道的一半了,我 就是突然間我的右駕駛座那邊就是有劇烈的撞擊,之後我 就不太記得了,然後等醒來才知道我的車被人家撞到。」 、「(問:亮起以後你就開始左轉,你那時的時速多少? )剛開始起步大概0 到10左右,因為我的車是比較舊型的 那種。(問:你當時有無開任何燈光?)有,我都會開大 燈。(問:後來你車子是哪一個部位被撞?)右駕駛的後 邊的輪胎過來一點點,靠近中間。(問:你說右側車身的 輪胎... )對,右側車身的後輪的再過來一點,靠近中間 那個車門,就是攔腰撞上。(問:你意思是說,右後輪到 右車門?)對,就中間的車門。」等語。
(二)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駱振 雄上開車輛右側前車門與後車門間樑柱、右側後車門下半 部,以及右後車輪前方至右側後車門間板金,明顯遭到擠 壓變形而凹陷,而其左側車身駕駛座旁表漆,則有明顯摩 擦脫落痕跡,車頭在撞擊發生後,由原本朝東行向,翻轉 改朝西北,其與被告車輛間地面,留有長達6.6 公尺刮地 痕跡,被告車輛右後輪後方,亦有長度不明之煞車痕跡( 見98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31頁編號19照片、99年度偵字 第3683號卷二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標示此痕跡 ),而告訴人駱振雄車輛雖傾覆於現場,但其車前大燈仍 保持開啟狀態,大燈亮度可照明前方道路,並在雖有路燈 照明,但仍略顯昏暗之現場,投下明顯光亮。足見告訴人 駱振雄指稱於左轉過程中有開啟車輛大燈,且係遭被告撞 擊右側後車門後,車輛因而傾倒等語,與事實相符。(三)再依上開編號3 、4 、5 、6 現場照片(99年度偵字第36 83號卷二第21-22 頁)所示,被告車輛係以車頭朝向東北



之方式,停放在臺61線北向慢車道外側車道,延伸至該路 與苗140 線交岔之路口中,其車尾位置約在臺61線慢車道 內、外側車道分隔線延伸處。而依據編號16現場照片(99 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二第24頁)所示,被告車輛同時停留 在上開路口中,苗140 線由東往西方向一般車道延伸處, 告訴人駱振雄車輛則係傾覆於苗140 線由東往西方向機車 道延伸處。且觀之編號18、20現場照片(99年度偵字第36 83號卷二第25頁),被告車輛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跡,係 起始於苗140 線雙向分向線延伸虛線南方,而終止於該延 伸虛線上(在被告車輛右後輪後方),告訴人駱振雄車輛 刮地痕則係起始於被告車輛左後輪旁。復綜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有何補充?)該照片所示之 煞車痕是當時踩煞車後造成,我因為先煞車後再撞擊。所 以撞之後就沒再煞車,車子還往前移動一點,煞車痕沒有 延伸到車後。」、「(問:事故發生前有無踩煞車?)當 時我號誌綠燈,現場照明很差,我開到路口中央才發現告 訴人從我左前方往右駛越,我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我 車踩煞車後往右偏移,才撞上。」等語(99年度偵字第36 83號卷二第17-18 頁)。足認本件兩車碰撞地點應係在上 開路口中,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內、外側車道分隔 線,與苗140 線由東往西一般車道延伸交界處。(四)又告訴人駱振雄於審理中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問 :當天你車子原本是開在苗140 線,還是開在臺61線上面 ?)我當時是在臺61上面,慢車道。(問:慢車道它上面 有內外兩個車道,你當時是開在臺61線慢車道的外側車道 還是內側車道?)慢車道它有兩個線沒錯,我當時是在慢 車道的比較靠近快車道的內車道這邊。」等語,且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案發前係行駛 於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之內側車道等語。再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臺61線快車道每車道寬度 均為3.5 公尺,且南北向車道間,雙向快、慢車道間,均 有寬度不明之分隔島,而在苗140 線部分,其南側機車道 為2 公尺,一般車道寬度則為3.7 公尺。因此,可知被告 車輛駛入上開肇事路口,迄至碰撞地點間,其距離約有5. 7 公尺,而告訴人駱振雄自臺61線南向車道慢車道內側車 道左轉,行駛至肇事地點,則至少有14公尺以上之距離( 3.5 公尺×4 )。
(五)若依被告所述,其於肇事前車輛時速為30至40公里,則可 換算得知其當時行進最高速度為每秒11.11 公尺(40公里 即40000 公尺,除以3600秒,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是可推知其自臺61線駛入該路口,迄至發 生碰撞間,其間僅有0.513 秒(5.7 公尺/ 秒速11.11 ) 。而告訴人駱振雄若係在被告駛入上開路口之同一時間, 自臺61線南向車道慢車道內側車道出發,並與被告同時到 達碰撞地點,因而發生碰撞,則其車行秒速至少需達27.2 90公尺(14公尺/0.513秒)以上,換算成時速則高達98.2 44公里(27.290公尺×3600秒/1000 )以上。是在依據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駱振雄上開車輛顯然老舊,且告 訴人駱振雄於審理時亦證稱該車輛為舊款廂型車之情形下 ,實難想像告訴人駱振雄上開車輛有以如此高速轉彎衝入 肇事路口之可能。遑論證人即於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 承辦員警許昌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駱振雄 左轉到碰撞地點之距離為21公尺(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 卷二第17頁),而非僅14公尺(如距離為21公尺,則告訴 人駱振雄車輛秒速即為21公尺/0.513秒=秒速40.936公尺 ,相當於時速147.370 公里)。本件告訴人駱振雄既無以 上開高速與被告同時進入肇事路口之可能,且其在行駛距 離較長之情形下,卻與被告同時到達碰撞地點,則其必係 在被告之前,即已先行左轉駛入該路口。
(六)本件案發地點路口有夜間照明,但光線仍顯昏暗,告訴人 駱振雄於左轉進入路口時,確實有開啟車輛大燈乙節,已 如前述。再觀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現場路口網路照片, 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一),案發路口空曠, 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阻礙被告視線。是苟被告於駛入 上開路口前,曾經綜覽上開路口情狀,當無不能在略顯昏 暗之現場中,發覺告訴人駱振雄已然駛入上開路口,且其 車輛大燈自對向車道斜行而來之可能。況其於98年12月1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其於進入路口時,曾經先行 注意右方來車,嗣欲再觀察左方來車時,已然不及而發生 碰撞等語,顯僅在注意右方來車後,尚未觀察左方路況之 際,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七)證人許昌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稱(未具結),告 訴人駱振雄曾於案發後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肇事前並未 觀察燈號,而被告則供稱當時其行向為綠燈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3683號卷二第16頁)。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 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



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 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 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對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4219號、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 件縱採信被告辯詞,認定案發當時其行向確係綠燈,然其 於駛入肇事路口前,既已顯有發覺告訴人駱振雄車輛之可 能,則其僅於觀察右側路況後,即貿然在尚未查看左側來 車,且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情形下,駛入該路口,自 難認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得以信賴原則免除其 過失責任。至告訴人駱振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過失, 以及其過失程度,僅為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是否得以主張過 失相抵,而無解於被告刑法上應負之過失責任。(八)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草圖、 告訴人駱振雄98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98年5 月22日就 診)、告訴人駱陳麥98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98年5 月 22日就診)各1 紙、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00 年11 月17日二工苗字第1001002652號函(含附件)各1 份、告 訴人駱陳麥受傷照片3 張、現場路口網路照片4 張及現場 照片25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僅於觀察 右側來車後,隨即駛入肇事路口,而未確實注意其車前左 側路況,以致與告訴人駱振雄車輛發生碰撞。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 。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案發當時天 候為晴天且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疏未注意 前方路口左側來車,貿然駛入上開肇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 駱振雄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駱振雄及駱陳麥受傷,其行車 失當行為,顯具過失。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 事導致告訴人駱振雄等2 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核屬明確,洵 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駱振雄 與駱陳麥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駱振雄及駱陳麥2 人 受傷,侵害渠等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 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 受裁判而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0 年7 月26日霄 警偵字第100001439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 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與告訴人方洽談和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駱振雄認告訴人駱陳麥嗣後於同年12月間死亡,與本 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詳見後述),而無法達成和解 ,並非蓄意拒絕賠償,並參酌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駱振雄 及駱陳麥傷勢,暨被告為作業員,已婚,無子女,與父母、 配偶同住,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駱振雄及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 主張告訴人駱陳麥於98年12月4 日所發生死亡結果,與上開 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本件被告所涉應為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惟:
(一)告訴人駱陳麥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業經承辦偵查檢察官函詢為恭醫院,該院於 99年5 月21日以為恭醫字第09 90000474 號函復以:「車 禍可能與死因無直接關係,但是否有間接相關,難判定。 」,承辦偵查檢察官再經調取告訴人駱陳麥生前在為恭醫 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 )、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該所於100 年3 月14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67 4 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4126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復以:「死者在車禍引起之傷勢似未 延續為死者主要之死因,死者之主因主要因糖尿病控制不 良併發同邊血管阻塞疾病、皮膚炎及感染糞小桿線蟲病, 再併發敗血性休克較相關。」、「車禍之責任有因果關係 (因果論之導因),但應無一般情況、條件下均對造成死 亡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關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 」。
(二)且經本院以告訴人駱陳麥死因再度函詢為恭醫院,為恭醫 院於100 年7 月25日以為恭醫字第1000000613號函,復以 :「(一)造成肺部塌陷的可能原因甚多,只要能造成氣 管內阻塞的原因都有可能,以個案來說,最有可能為痰液



阻塞。普通的肺炎就有機會產生許多併發症,免疫系統也 可能受到影響。(二)糞小桿線蟲乃由蟲體經由土壤穿入 皮膚,進入小腸寄居,由於個案數不多,死亡率不一定, 唯抵抗力愈低對人體則愈不利,但也有蟲體可在人體居住 20至30年不發病。(三)個案之死亡後經血液培養為大腸 桿菌之菌血症,一般較與肺炎無直接關係,但死亡是否與 肺塌陷有關,則難以界定。」。
(三)再經檢視告訴人駱陳麥生前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苑裡李綜 合醫院就診之病歷,告訴人駱陳麥固於案發後前往苑裡李 綜合醫院就診住院時,曾經發現有胸骨骨折之病症,然其 經相當治療後,於98年6 月8 日出院,嗣於同年8 月5 日 起,持續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年9 月4 日因「 左足背踢到椅子,自行擦藥,但越來越腫」而再度前往光 田綜合醫院求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定為蜂窩性組織 炎而住院(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一第124 頁),更於 當日檢查時,即發現其可能肇因於寄生蟲、病毒感染或過 敏症而升高之「免疫球蛋白E 總量」高達3230IU/ml (20 歲以上成年人參考值為20-100IU/ml ,見99年度偵字第36 83號卷一第53頁),且於98年9 月16日,診斷出肺部塌陷 情形(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一第115 頁),經進行相 關治療後,於同年10月6 日出院,嗣於同年11月10日,再 因嗜睡、四肢無力及低血鈉等症狀,前往光田綜合醫院住 院(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一第208 頁),並於同年11 月17日發現有左下肺葉積水情形,經醫師會診後,認無予 以抽出積水必要,而允其出院(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 一第212 頁)。
(四)是本件告訴人駱陳麥於案發後既經相當之治療而出院,並 於98年9 月4 日因居家不慎另行受傷再度前往光田綜合醫 院住院,且於同日檢查時,即已發覺有可能與寄生蟲感染 相關之徵候,復於該次住院期間發現肺部塌陷情形,經治 療後出院,更於同年11月間,發覺其有肺部積水情形,經 醫師檢查後,認定不具危險性,而准其出院返家,其間既 已有其他事故介入,且無法確認其糞小桿線蟲感染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關連性,實難認其事後於98年11月20日因病前 往為恭醫院住院,延至同年12月4 日發生死亡之結果,與 上開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令被告擔負刑法過 失致死罪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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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