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9號
HLDV,99,訴,129,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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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嘉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力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俊
訴訟代理人 李訓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84,370元 ,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緣被告向原告購買「砂」、「三、六分石」,自 98年5 月31日起至 98年7月31日間,原告依其指示,陸續將其 所欲購買之「砂、三、六分石」堆置於嘉新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之花蓮港二十號碼頭後線基地或將砂石直接 裝船,總計其所購買之砂石數量為11727.42公噸。嗣再 依被告指示,將上開砂石由原告裝卸上船後運至基隆港 ,並交付予被告指示交付之明盛砂石有限公司金泰樺 貿易有限公司,然就上開砂石買賣價金及被告另委請原 告於裝船之裝卸費,合計為 2,984,370元整,有關兩造 間確有買賣砂石之事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有海豐公 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可稽及統一發票影本九 紙為憑。
⒉按原告既已將被告購買的砂石裝船後交付予其指定之明 盛砂石有限公司、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則原告已完成 民法第348條第1項出賣人之義務,被告為買受人自應履 行民法第367條第1項之給付價金義務,惟經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仍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 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十日內給付,上開律師函經被告於99 年4月7日收受,迄今卻仍未給付。為此,原告爰基於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砂石之買賣價金、承攬報酬 及自 99年4月18日(律師函催告十日期滿)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退步言,若被告執意否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然原告既 已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砂石予被告並完成裝卸業務,就 被告言,此一砂石及裝卸之利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為此,原告自另得本於民 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並此請求為備位主張。
⒋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原告請款單所列「船名」部分,凡載明船舶名稱者,諸 如:聯暄輪、福威輪,該砂、石即為原告於請款單列表 當日所「借料」予被告,即被告於請款單所列時間,委 請各該船舶運送其公司所有之砂石,因該船舶之船艙尚 有剩餘空間可裝載砂石,委請原告將所有如請款單所列 之砂、石借予其裝載,待日後再返還同樣種類、數量之 砂石。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願以如請款單所列之砂石 單價向原告購買,無需再返還原告所借予其之相同數量 、種類之砂石,是此部分誠屬民法第 320條所規定之「 新債清償」。
⑵原告銷售予被告之砂石,係原告向他人購得,並將砂石 運至花蓮港碼頭堆放,再將磅單正本交由被告存查,由 原告完成裝船工作,被告委請船舶公司,自花蓮港直接 運銷至訴外人明盛砂石有限公司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收訖,部分再由原告將砂石裝上聯暄輪與福威輪,並分 別於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6月22日、6月27日運 抵基隆港西4號、西 15號及西27號碼頭卸貨。而原告原 得向明盛砂石有限公司收取裝卸費用 503,062元,因明 盛砂石限公司向被告表示,該公司出售之砂石有品質不 良之情,故要求被告折讓買賣價金,另被告所出售予明 盛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部分係以原告所出售予其之砂 石交付,是原告應對明盛砂石有限公司負責,經原告與 明盛砂石有限公司溝通後,雙方同意就明盛砂石有限公 司應支付予原告之裝卸費用,由明盛砂石有限公司給付 原告503,062元後,再由原告折讓予該公司200,000元, 以作為買賣砂石因物之瑕疵之減價折讓,是原告既已減 少價金,被告自不得再執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



買賣價金。準此,被告與訴外人明盛砂石有限公司、金 泰樺貿易有限公司間有砂石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在被告 本身所有之砂石數量無法滿足訴外人之要求下,轉而向 原告借料,藉以履行被告與訴外人之間買賣契約,此亦 即可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砂石之事實。
⑶買賣契約之性質乃諾成契約,依法僅須買賣雙方就標的 物及價金互為合意,契約即已成立,不以須成立一定之 書面為要。兩造於98年5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砂 石買賣契約(含借料部分),已提出請款單、公證報告 書及統一發票,另有證人即海豐公司之員工李銘及原告 公司前員工證人游志宏之證詞,故兩造確有成立砂石買 賣契約,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⑷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聯式統 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使用 ,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之憑證,則由 該交易行為模式之外觀,及被告將系爭FU00000000等統 一發票9 張業已列報於其營業稅申報資料內,並依法扣 抵營業稅,被告皆未以申報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其既已 享有營業稅之扣抵,而營業稅每兩個月需申報一次,若 有誤,被告何以未立即更正?且該發票之開立期間涵蓋 98 年5、6、7三個月度,分次開立與交付達九次之多, 此種長跨度、連續性之行為,被告推以作業疏失,而一 直未曾發現其中有誤,豈符常理?況其金額共 298萬元 ,數非在少,公司會計作業豈可能如斯草率?由此可證 ,被告所稱兩造間並無系爭砂石等買賣關係,當與事實 不符。
⑸依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以觀,猶見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確已成立、生效,顯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料、買 料之事實,原告亦已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砂石予被告。 再輔以證人李銘及游志宏之證言可知,在本件砂石運送 上,確實有借料之情況存在,即被告確向原告借料,嗣 後再向原告表示將借料之事實轉為「購買砂石」(就借 料部分而言),而本件買賣雖僅有口頭合約而未有書面 ,但仍無解於兩造買賣關係已成立生效之事實。 ⑹再查,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所附統一發票及匯款證明等 亦在在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買賣系爭砂石等情,依上 開發票所載內容、時間、品名、備註欄所載船名等與原 告所稱相符,其中所載「裝卸管理費」、「數量」、「 月份」、「備註欄船名」,亦與原告所附請款單最末欄 「福威輪裝卸費」等相符,業已清楚顯示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甚明。另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年5月10日基港業 企字第1001710524號函所附東砂北運船舶卸貨日期、碼 頭等函覆資料所示,有關收貨人確有金泰樺,船舶名稱 確為原告委託裝船之「聯暄輪」、「福威輪」,而裝船 日期亦確為原告所稱之日期,由此亦可證明兩造間之買 賣事實。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份、海豐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 報告書影本各壹紙、統一發票影本、張秉正律師 99年4 月6日正律99字第 04060001號函影本一份、明盛砂石有 限公司簽發支票影本一份、嶸昌企業社過磅出貨單影本 一份、買賣裝卸聯繫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⒈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關於 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履約期間 」、「履約地」等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 277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舉 證未迨,該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為法人,無法 獨立為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出係何一「自然人」與其 有口頭約定該買賣契約。
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為其單方面製作,上面並無被告任何 簽署或認可之文字記載,對該真正性有質疑,又其提出 海豐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影本,並無法證明分次 過磅之石料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主張顯尚乏力證, 皆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
⒊海豐公司員工李銘之證稱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關係是否為 買賣,又證人游志宏為原告離職前之員工,關於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稱為口頭約定,但約定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 (履約標的、價額等等),且其先係證述該口頭約定並 未執行,後又證稱已經執行,說詞反覆,明顯對於本案 之履約過程(牽涉到價金之給付義務範圍)並不知悉。 另亦否認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之真正,其內容亦可知訴外 人李訓標基本上是否認有系爭砂石之買賣存在。 ⒋被告雖有將原告之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之用,但申報稅務 之工作為被告會計人員處理,此為公法上義務行為,其 意思表示係向稅務機關為之,非對原告有明示之意思表 示,亦無默示之意思表示,與是否有買賣關係非可等同



而觀,又該等發票之貨款確未支付,顯見並不認有系爭 買賣關係存在,且稅籍資料之更正無時間限制,被告現 雖未加以更正,尚不足以此即論兩造有原告所主張之買 賣關係。而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砂石之各發 票,亦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有 依約交貨之事實,但非能以之認與原告有關或被告有向 原告購買砂石之事實,聯暄輪及福威輪之裝卸貨情形,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購買砂石之事實。
⒌又被告出售給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之砂石所載每噸單價 為240 元,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上金額每噸則為239. 59-242元之間,被告因借料所得之獲利相當稀少,不符 常理。另被告在 5-7月間交付於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之 石料,總計有17786.73公噸,依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料 之數量為11727.42公噸,兩者差距6000多公噸,被告必 有自己所有之石料可出售,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嘉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 育,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傅清權,此有經濟部100年7月25日 經授中字第10032305660號函文為證(詳本院卷第242頁), 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準備書狀 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22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至7月間,因所委請運送其公司所有 之砂石船舶之船艙尚有剩餘空間可裝載砂石,遂委請原告將 所有如請款單所列之砂、石借予其裝載,待日後再返還同樣 種類、數量之砂石。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願以如請款單所 列之砂石單價向原告購買,無需再返還原告所借予其之相同 數量、種類之砂石,故兩造就如請款單所列之砂、石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已將原告用以請款之九紙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 ,迄今未曾更正,然價金卻屢催不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催告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若被告執意否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然原告既已依照 被告之指示交付砂石予被告並完成裝卸業務,就被告言,此 一砂石及裝卸之利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者,為此,原告自另得本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此請求為備位主張 。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提出



兩造關於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履約 期間」、「履約地」等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被告 雖有將原告之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之用,但申報稅務之工作為 被告會計人員處理,此為公法上義務行為,其意思表示係向 稅務機關為之,非對原告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亦無默示之意 思表示,與是否有買賣關係非可等同而觀,又該等發票之貨 款確未支付,顯見並不認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且稅籍資料 之更正無時間限制,被告現雖未加以更正,尚不足以此即論 兩造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而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向被 告購買砂石之各發票,亦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 存在,被告有依約交貨之事實,但非能以之認與原告有關或 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砂石之事實,聯暄輪及福威輪之裝卸貨情 形,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購買砂石之事實等語置辯。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統一發票九紙、律 師函、公證報告書、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二份、買賣裝卸聯 繫表等為證,自堪信其所述為真。被告對有將原告之發票作 為申報稅務之用及迄未支付發票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兩造 間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為辯。是本件爭執點應為:兩造間 是否有系爭砂石之買賣關係?
三、經查 :
(一)統一發票乃政府機關為稽核營業人之營業稅而由營業人開 立或收受之一種憑證,是營業人如有進貨之事實,必須向 出賣人索取統一發票,而後始能以該統一發票所載之進項 稅額以扣抵其銷項稅額,原告因銷售砂石予被告,曾開立 九張統一發票,號碼分別為 FU00000000、FU00000000 、 FU00000000 、F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 、 FU00000000、FU00000000、GU00000000號等,交與被告收 執,此 9張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均記載為被告力曄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自承有收到上開 9紙統一發票,並持向花 蓮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作為進貨成本,另依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北區 國稅花縣三字第 1001007107號函亦載明:經查力曄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已將 FU00000000等統一發票9張列報於營業稅 申報資料內(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被告已將該9張發 票,向該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被告未向原告 買受系爭砂石,則其發現原告以其名義為買受人所開立之 9 紙統一發票時,即應馬上異議,不應收受,更不應於申 報營業稅時,以此等發票所載之金額作為其進貨成本,而 予扣抵銷項稅額。按統一發票係課稅之重要憑證,上開統 一發票之日期係自98年5月31日至7月31日,橫跨三個月之



期間,且金額非小,如被告未收受原告之砂石,尚無持以 申報各該月份營業稅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已收受系爭砂石 。且兩造為此買賣爭議迄今,甚至不惜對簿公堂,被告一 直未去稅捐稽徵機關更正或撤銷,自不容以會計人員失誤 為藉口;則被告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砂石,並非有據。(二)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 166條情形外,自 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 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 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交付全部貨物 ,並經被告將原告之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之用,縱兩造並未 訂立買賣契約或為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參諸買賣契約 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原告所交付貨物之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均已 明確記載於發票,而被告既已全部收受且已使用原告之發 票作為申報稅務之用並無異議,應認其就契約必要之點, 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 購買砂石,已如前述,則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買賣之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370元,及自99年4月18日( 即律師催告函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主張既已勝訴 ,自毋庸論及其不當得利之備位主張,附此說明。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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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豐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盛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