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1號
HLDV,100,重訴,31,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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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林興隆
被   告 謝忠明
被   告 林朝良
被   告 林添財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興隆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約為42.88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約為506.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謝忠明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673.2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約為28.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朝良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為508.80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為123.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添財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為691.8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約為32.4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約為22.32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約為4.9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5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約為767.66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約為2.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興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55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213元。被告謝忠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909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659元。被告林朝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75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5元。



被告林添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738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14,44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興隆以新台幣62,550元,被告謝忠明以新台幣79,909元,被告林朝良以新台幣90,075元,被告林添財以新台幣216,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興建花蓮市清潔隊辦公廳舍用地需要,分別向花蓮 縣政府與國有財產局申請無償撥用花蓮市○○段153地號 及18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核准撥用,並 已完成變更登記。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管理權 。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經多次催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等與花蓮縣政府間均簽訂有租賃契約,惟 因年代久遠,書面租約均已伕失,原承租人多已過世,但 已由被告等繼承前揭租約,有當時繳付租金之收據、因欠 租經花蓮縣政府催繳之通知、被告等長期設籍於當地及被 告等現時占有使用之事實等可佐。原告雖提出花蓮縣政府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之函文,表 示系爭土地並無出租之情事,但前揭函文僅能代表二機關 認定現時兩造並無有效存在之租賃契約關係,但若被告等 人既然有相關繳付租金之收據及花蓮縣政府催繳租金之相 關文件,應可間接證明雙方間曾有租賃關係。因此,被告 等人既基於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執點:
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6月14日台財產 局接字第0990019345號函、花蓮縣政府98年5月1日府城計字 第098006933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 分處98年4月16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80002902號函為憑( 本院卷第12─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契 約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 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 ,為被告不爭執,惟以有租賃契約存在置辯,被告自應就系 爭土地與花蓮縣政府間有租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花蓮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主要以租金繳納收據及欠租催繳通知書為依據(本卷院第95 ─98頁)。然前揭單據上所記載之地號為花蓮縣美崙段771 ─115、30─9地號,與系爭土地地號不符(153地號重測前 為美崙段77─93地號、182地號重測前為美崙段564地號)。 經被告聲請由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函詢結果,美崙段771─115 地號查無相關地籍資料,美崙段30─9地號重測後為民心段8 3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花蓮港務局 ,至於被告另聲請之美崙段77─76地號,重測後為民心段27 3地號,目前為他人占有(非承租),有花蓮縣政府100年11 月21日府財產字第1000200309號函在卷可依(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系爭土地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間確無租約存在,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與花蓮縣政府間有租約存在。故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屬明確。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作用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使用土地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公告現值1,424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4、16頁)。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華西街上,屬美崙工業區○地段,生活機 能與交通堪稱便利,依目前使用、建物坐落之位置、附近繁 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 尚稱允當。
㈢被告被告林興隆占用549.07平方公尺,應給付62,550元【計 算式:1,424元×549.07×8%÷12×12個月(原告請求期間 計算至100年6月18日)=62,550元(四捨五入)。每月損害 金:1,424元×549.07×8%×1/12=5,213元】 被告謝忠明占用701.45平方公尺,應給付79,909元【計算式 :1,424元×701.45×8%÷12×12個月(原告請求期間計算 至100年6月18 日)=79,909元(四捨五入)。每月損害金 :1,424元×701.45×8%×1/12=6,659元】 被告林朝良占用632.55平方公尺,應給付90,075元【計算式 :1,424元×632.55平方公尺×8%÷12×15個月(原告請求 期間計算至100年6月2日)=90,075元(四捨五入)。每月 損害金:1,424元×632.55×8%×1/12=6,005元】 被告林添財占用1522.04平方公尺,應給付216,738元【計算 式:1,424元×1522.04×8%÷12×15個月(原告請求期間計 算至100年6月2日)=216,738元(四捨五入)。每月損害金 :1,424元×1522.04×8%×1/12=14,449元】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因此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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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