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4號
HLDV,100,訴,18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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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潘建槐
      劉昌達
被   告 李婉茹
      李志勳民國87年.
      李婉婷民國81年.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天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6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天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天信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自93年8月18日起以每 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利率加年息1.015%計息(現年息為百分 之5.06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天信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其應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前述借款債權業 經臺東企銀讓與予聲請人並經登報公告,而李天信已於93年 12月18日死亡,被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 繼承,經原告催請還款均未置理。被告李婉茹李志勳、李 婉婷(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姓名)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得以 繼承李天信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負清償責任,而陳淑貞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因無不可歸責於己或



未同居共財之事由,自不可請求以繼承李天信遺產範圍內向 原告負債務清償責任,且陳淑貞李天信於93年12月18日去 世以後,於一個月內還款三次,分別是94年3月11日、94年3 月16日、94年3月28日,顯見其已知道李天信有系爭借貸債 務。原告自96年6月12日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自該年 12月26日起至99年11月止多次以催收信函或電話聯絡方式請 求被告速償還債務,然被告置之不理,故於100年5月17日向 鈞院請求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 因請求而時效中斷。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1.陳淑貞應給付原告929,043元,及自 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6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李婉茹李志勳李婉婷應就繼承李天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述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李天信之繼承人,但均未自李天信繼承 任何財產,對於李天信之債務,自不負任何清償責任。原告 之請求顯然違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縱認被告以繼承 李天信之遺產為限,對於李天信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仍應 查明其確實之金額,且原告之利息請求亦有已罹於消滅時效 者,另不應再請求所謂違約金。陳淑貞為太魯閣原住民,僅 受國中教育,平日從事臨時工,李天信原為新城消防隊的隊 員,因突然墜樓身亡,其妻子陳淑貞及子女當時都非常悲傷 ,都不知他在外債務情形,且因不諳法律,不知道要去辦理 限定或拋棄繼承,陳淑貞除了她居住的這棟房子(為其父陳 先進出資購買)外,無其他財產,且還要扶養三名子女,如 果只是因為不知道李天信在外的債務,也不知道去法院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就要由被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且 民法修正後改採限定繼承,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的適用。陳淑貞始終不知李天信曾向銀行借款之情事 ,殊不可能竟於李天信死亡後代為還款,實際上亦未有此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李天信於93年間,向臺東企銀借款100萬元,約定自93年8月 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東企銀牌 告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015計息(現年息為百分之5.065),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李天信並未按期還款,尚欠如原告起訴狀所載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臺東企銀已將上述對李天信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登報公告。
李天信於93年12月18日去世,陳淑貞為其妻,李婉茹(79年 12月29日生)、李志勳(87年8月28日生)、李婉婷(81年5 月10日生)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
李天信遺有遺產如卷86頁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覆之資料。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淑貞 給付李天信積欠之借款,並請求李婉茹李志勳李婉婷於 繼承李天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天信積欠之借款如其訴之 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㈡被告辯稱:1.被告應以繼承李天信遺產範圍內對李天信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2.原告之利息請求有已罹於時效者,3.原告 不應再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即借款人李天信向臺東企銀借款未償,且已於93年12月18日 去世,原告已受讓臺東企銀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 報影本、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原告自有權請求被繼承人李天信 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李天信於93年12月18日死亡後,繼承人陳淑 貞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本院函及繼承系統表可佐 ,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然 陳淑貞李天信之妻,李天信生前為新城消防隊隊員,因突 然墜樓身亡,一般而言其生前自身向銀行貸款之財務處理行 為,未必會主動告知擔任家中之妻陳淑貞,是陳淑貞自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 情事,且其繼承自李天信之遺產有4筆土地,其中坐落花蓮



縣秀林鄉○○段387、464地號土地於遺產申報時之價值即達 二百餘萬元,以其繼承之遺產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應足 夠,實無再向陳淑貞其他財產為求償之必要,是如由陳淑貞 以其自身之財產償還李天信所留債務,亦顯失公平。依據前 述說明,原告僅得於陳淑貞繼承李天信遺產之範圍內,請求 陳淑貞清償系爭債務。至於李天信去世後,就系爭債務雖有 於94年3月間清償3筆分期款情形(卷73頁),但無法證明係 由陳淑貞所為清償,自無法據此推論陳淑貞知悉或承認系爭 債務之情事。
七、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 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債權,固於99年8 月17日、99年10月11日發函予被告催討,有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可參(卷12至19頁),惟於100年5月19日起訴時,已 逾請求後6個月期間,依據前述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且 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前5年起之 利息,即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至於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既有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據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支付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取。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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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