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0號
HLDV,100,訴,130,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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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謝東霖
訴訟代理人 廖文玲
      謝鴻鵬
被   告 方美津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楊軒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項移送以移送事實經有罪判決 者為限。本院刑事判決主文諭知:「楊軒承因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方美津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 折算1日。」惟參酌判決理由,可知僅對於因車禍致原告受 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部分,認為構 成過失傷害罪。至於原告主張因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 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則認為車禍發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犯罪。惟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花 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文主,係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予民事庭,故本院仍就全部事實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方美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13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IV一71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吉安鄉○○路○段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仁二街交岔路口,遇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欲行左轉之際,理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通過,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楊軒承騎乘車牌號 碼MDL一661號(起訴狀誤繕為689一EES)重型機車搭載原 告謝東霖,沿花蓮縣吉安鄉○○路○段由北往南(起訴繕 誤繕為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末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謝東霖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 軀幹多處部位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 、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000元、學費61, 000元、法定代理人赴花蓮住宿、旅費及工作損失41,000 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中藥藥品費30,000元、被害人 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080,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00元 、其他損失1,00, 000元,總計1,927,000元。(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自認,且原告對於受傷之事 實已善盡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7,000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美津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楊軒承 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原告謝東霖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 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 受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 傷害,與該次車禍肇事間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楊軒承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原告謝東霖,因疏未注 意致與被告方美津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致原告謝東霖受有 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 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受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 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與該次車禍肇事間有因果關係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方美津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楊軒承騎 乘之機車相撞,致原告謝東霖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 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方美津因本件車禍,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軒承因本件車禍,經 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99年度花交易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0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0─37頁)。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 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有無自認?(二)原告主張因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 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舉證責任?(三)原告主張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 體無力等傷害,是否因車禍所造成?(即車禍與原告主張



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 傷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 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有無自認?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有「積極之自認」(第279條第1項) 或「消極之擬制自認」(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分 。所謂積極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 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消極之擬制自認」係指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 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方美津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的所述 傷害如果是我們造成的,我們一定會負責。」。被告楊軒承 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本件只是小擦傷,且已經經 過二年多,原告要我賠償那麼多,我認為很誇張,…」(本 院卷第18頁)。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 表示:「否認原告主張。」(本院卷第69 頁)。100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所提出的賠 償請求,我們都不同意。原告所受的傷害與車禍的發生間沒 有因果關係。我們承認確有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傷,但原告 頭部外傷及頸椎的病變與車禍的發生間沒有因果關係。」、 被告楊軒承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不同意原告所主張 賠償的請求。」(本院卷第92頁)。綜上可知,被告僅自認 因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 傷等傷害,並積極否認因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頸部 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因此,原告對 於因車禍造成被告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 、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並無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 並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因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 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舉證責任?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 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之事實存在,並據以請求損害賠 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傷害係 由車禍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已善盡舉證責任( 本院卷第83頁),然其所謂「善盡舉證責任」係指長庚醫院 99 年1月16日、慈濟醫院99年3月10日、慈濟醫院大林分院 99年7月31日所出具之3份診斷證明書。惟該3份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原告之傷害,業經刑事判決否認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 因果關係(本院99年度花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10頁 )。本院於言詞辯論過程中行使闡明權向原告詢問題是否要 送鑑定?原告表示:「請先以慈濟兩家醫院病歷函詢長庚醫 院原告謝東霖身體狀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本院 卷第69頁),經本院檢附原告相關病歷向長庚醫院函詢,該 院函覆:「病患於民國98年11月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之 主訴為半年前因車禍導致頸部疼痛及左側肢體無力,經診斷 為頸椎病變,因上述時間與貴院檢送之慈濟醫院就診病歷時 間間隔約達半年,故本院無法確定之間有無關連性」,有該 100年10月28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247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5頁)。因此,原告並未就上述傷害係本件車禍造成 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㈢茲應再審酌者,為由原告就就上述傷害係本件車禍造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有無顯失公平?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 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 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 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 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 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 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本件訴訟雖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



,然兩造均為自然人,被告楊軒承為學生,且原告係搭乘被 告楊軒承之機車外出,被告方美津雖身分地位較高,但均非 醫事或法律專業人士,並無證據偏在被告一方或由原告蒐證 有特別困難之情形,且本件車禍歷經刑事判決,判決書已詳 載原告上述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刑事審判 過程中亦曾安排原告鑑定,但原告並未遵期前往鑑定(本院 99年度花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10頁)。因此,由原告就 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 體無力等傷害,並非因車禍造成(即車禍與原告主張之頭 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本件係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事件,本院自得援引刑事案件 內之資料作為判決基礎。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告訴時,其所 陳述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僅為左膝及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 部位挫傷,此有慈濟醫院98年4月7日前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附於刑事卷可稽。
㈡原告所提出之9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損傷、 頸部挫傷」,醫師囑言記載為「於98-4-22門診就診,左側 肢體無力,意識清楚,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安排神經傳導 檢查」。該日治療經過為「謝東霖先生於98.4.22至神經外 科門診,依據謝先生主訴為兩星期前曾經發生車禍,故推測 診斷病名為車禍外傷引起」,有慈濟醫院99年7月16日慈醫 文字第0990001656號函及所附邱琮朗醫師書立之病情說明書 附於刑事卷可稽(該卷第48頁)。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函詢慈 濟醫院客觀上有何證據足資認定「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與 先前因車禍有關?何以先前診斷之病名,僅有左側肢體及軀 幹多處挫傷,未包含「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及客觀上有 何證據證明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與頭部損傷、頸部挫傷 有關?又「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之具體情形所指為何等問 題,經慈濟醫院以99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0990001941號函 覆,依據前開函文所附邱琮朗醫師書立之病情說明書所載, 治療經過為「謝東霖先生於98.4.22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 經檢查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故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 挫傷,為確定診斷,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但病人未 接受檢查,也未回診,故無客觀證據確定頭部損傷或頸部挫 傷」等情(該卷第70頁)。從而,前開門診病歷並未記載頭 部何處有何具體損傷,又其損傷情形為何,亦未記載頸部何 處有何具體挫傷,其傷勢為何。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邱琮朗醫 師則係根據原告之「主訴」二星期前曾經發生車禍而「推測



」為車禍外傷引起,且係因經檢查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而 「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並非根據客觀觀察頭 部有何損傷,頸部有何挫傷判斷。又若要確定診斷,則需進 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但原告未接受檢查,也未回診, 因此也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從而,依 慈濟醫院98年4月22日病歷及醫師之病情說明書,原告左側 肢體肌力經檢查確實僅有4分,然尚無法確認原告受有頭部 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亦無法確認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是 否因本件車禍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31日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病歷記載,主 訴雖為「traffic accident months ago weakness of lef -t limbs,but improved recently」,惟客觀情形記載為「 muscle power grade 4 of left limbs, DTR of l't limb -s mild decrease」、「Barbinskis gin-/-」、「spurli -ng sign+」、「x-ray: mild c6/7 interspace narrowin -g」;放射科C-spine AP+Lat檢查結果記載為「No signif -icant or definite apparent X-ray abnormalities can be found in the examined regions.」,即在檢查區域, 並未發現顯著或明顯的X光異常狀況(該卷第267頁)。經王 淑怡醫師診斷為「Cervical spondy losis without myelop -athy」,即未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一般民眾俗稱 之頸椎骨刺)(該卷第252頁)。因此,經慈濟醫院大林分 院診斷結果,原告係罹患未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惟 原告前開病情成因為何,該病歷並未加以判斷,則前開病情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否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仍乏具體證據。
㈣原告所提出之99年1月16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 椎病變」,醫囑欄記載「病患於98年11月7日至本院就醫, 經理學檢查左側肢體無力,神經生理檢查右第五頸椎神經根 病變,宜續門診追蹤」。依據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診斷為 「CERVICAL SPONDYLOSIS WITH MYELOPATHY」,即未伴有脊 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從而,長庚醫院係檢查出原告有「右 第5頸椎神經根病變」,為未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 經長庚醫院於99年9月7日以(99)長庚院法字第0647號函覆 ,原告於98年11月7日至前開醫院門診就醫,主訴頸部疼痛 、左側肢體無力,醫師診視後診斷為頸椎病變,並建議門診 追蹤,原告於99年6月12日回診時,當時病況仍與98年11月7 日就醫時相同。因原告於98年4月發生車禍受傷,後於98 年 11月7日方至該院門診就醫,故如需評估其傷勢成因,建議 諮詢原診治之醫療機構為佳等情(該卷第55頁)。因此,長



庚醫院縱使診斷原告受有「頸椎病變」之疾病,然因就診時 間距離本件車禍已有一段時間,該醫院尚無法評估其傷勢成 因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 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確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 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 等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係,原告該部分傷害所受之損 害,自難責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接受治療,計自費支付醫療費用1,422元( 99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9─10頁),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3紙為證,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至於原告所提之 其他醫療費用均非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 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所支出之費用,不能准許。 ㈡學費61,000元、法定代理人赴花蓮住宿、旅費及工作損失41 ,000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部分
學費61,000元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無關。法定代 理人赴花蓮住宿、旅費及工作損失41,000元,係法定代理人 之支出或工作損失非原告之支出或工作損失,且住宿、旅費 是為了進行訴訟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無 關。且原告現為學生並未在工作,亦無工作損失可言。另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 等傷害,僅分別於98年4月3日、5日掛急診外科就醫,4月7 日至骨科門診,共計3次,其餘就診均與車禍之傷害無關, 而原告並未提出該3次就醫交通費用之支出證據,該部分請 求亦無依據。
㈢中藥藥品費30,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有99年1月19日購買藥材之單據500 元(99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17頁),惟係購買何種 藥材並未載明,且購買時間與車禍發生日期相隔已久,是否



為治療因車禍所引起之傷害,不能證明。至於其他請求費, 並無資料證明,均不能准許。
㈣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08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 挫傷等傷害,尚屬輕微,不生勞動力減少。故該部分請求, 不能准許。
㈤精神撫慰金6,0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輕微。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楊軒承均為 學生,且原告係搭乘被告楊軒承之機車外出,原告名下有土 地2筆,被告楊軒承名下無財產,被告方美津名下有土地3筆 、房屋1筆,有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依(本院卷第99 ─106頁),且為社會知名人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得請求精神撫慰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其他損失1,00,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證據,為影印等費用,此均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 損害無關,不能准許。
㈦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11 ,422元。
㈧按被害人之代理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時,被害人亦 應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 。故本院自得審酌被害人過失程度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美 津於98年4月3日13時55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與明仁二街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違反前開 規定,未讓直行之被告楊軒承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 告楊軒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告楊軒承所騎乘搭乘 原告之前開重型機車撞及被告方美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使原告倒地受傷,被告方美津楊軒承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方美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楊軒承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之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 98年11月27日花東鑑字第09861097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 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8頁)。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方美津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責任 ,被告楊軒承應負30%責任。被告楊軒承為原告之使用人, 原告亦應承擔30%責任。
⑵因此,原告須就所受損害扣除自己應承擔部分之過失,故 僅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7,995元【11,422×70%=7,995(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7,995元。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有附帶請求精神撫慰金,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故仍為訴 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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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