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90號
HLDV,100,聲,90,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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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莊漢棟
相 對 人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欽賢
相 對 人 楊福條即全成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 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 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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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