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朱昭介
被 上訴人 魏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
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之事實,援引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68號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經原審駁回訴訟後,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85年1月3日受大陸地區人士朱懷子之委託,辦 理繼承亡故榮民宋渠在台遺產應繼分新台幣(下同)200 萬 元,經上訴人多方奔走後,本院於85年5 月31日以花院洋民 字第18711 號函對朱懷子陳報繼承宋渠遺產乙事准予備查。 爾後上訴人便持該函與申領遺產書陳送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請 求撥款,惟提出申請書後一個月沒有消息,經上訴人詢問方 知代理人已遭更換,而上訴人先前為申領遺產乙事所代繳給 法院及戶政之公費都無法拿到,遂依法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朱 懷子所得領取之遺產100萬元。
(二)惟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收到通知後並未依法將遺產扣留,仍於 85年9 月26日將宋渠之遺產送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下稱退輔會),由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承辦人胡達通知被 上訴人前往領取朱懷子之應繼分200 萬元。然依前開法院函 文,上訴人才是朱懷子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卻教唆宋春年至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訴人有侵占情事,並搶奪上訴人 之代理人權利,使上訴人遭判刑拘役20日,就此,被上訴人 自應提出朱懷子改委任其為代理人之日期為何。又依退輔會 於91年12月30日府壹字第0910018621號函可知宋渠之遺產4, 086,704 元已移交二位大陸繼承人即宋春年與朱懷子,而由 宋春年代表領取在案,惟領據上具領人有被上訴人及宋春年 之簽名,為何隱瞞被上訴人領款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15 號瀆職案中所提張 文郁交付遺產予朱懷子之照片與簽立之收據有偽證之嫌,因 被上訴人雖稱指派其姊夫張文郁送美金給朱懷子而將遺產給 清,為何朱懷子與宋春年又連寫三封信給退輔會主任委員稱 被上訴人未將受假扣押之130 萬元交給他們,是被上訴人搶 奪代理權與侵佔遭假扣押之金錢皆有證據。
(三)本件聲明繼承辦理成功者既為上訴人,而本院前庭長陳心弘 法官亦曾於調解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為朱懷子聲請繼 承所支出的費用,被上訴人卻要求將費用給付給榮民榮眷基 金會,但此本為上訴人心血努力豈容捐出,被上訴人之後又 於調解時擅自跑走,以致調解不成。則上訴人既已完成委任 事項,朱懷子卻未給付委任報酬,被上訴人搶奪上訴人之代 理權又有領取款項之事實,自屬不當得利。
(四)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稱係受朱懷子委託在台代為辦理被 繼承人宋渠之遺產聲請繼承,並主張可領取委任報酬,惟被 上訴人非法搶奪代理人身分,冒領上訴人應有之委任報酬云 云,誠非事實。被上訴人所領報酬均有契約法律上關係,亦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假若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 向朱懷子提出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且不當得利 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若 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有利益即具有法 律上原因,而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被上訴人是自朱懷子處獲得報酬,而非來自上訴人的給付 ,與上訴人因第三人不給付所受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所述與不當得利要件自有未符,其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須符合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 ,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受大陸地區人士朱懷子之委任,辦理繼 承在台已故榮民宋渠之遺產乙事,因而支出費用,惟朱懷子 於上訴人辦妥聲明繼承事宜後,卻變更代理人,委由被上訴 人辦理後續事宜,並拒不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使上訴人受 有損害乙情,前經本院以88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判 命朱懷子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委任 關係既存於上訴人與朱懷子間,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報酬20 萬元自應向朱懷子行使請求;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縱有領取遺產或受領報酬,也是 本於其與第三人間之委任契約行使權利、受領利益,而非出 於上訴人之給付,也與上訴人因朱懷子未給付報酬而受有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時表 示願就報酬部分支付20萬元予榮民榮眷基金會,而認被上訴 人有責任支付20萬元,惟調解時所提出之條件本為兩造以和 解為前提所做出之讓步,並無法作為訴訟中承認對方請求之 依據,且兩造於前案中調解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因此負 有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於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實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5015 號瀆職案中所提示之照片與書據應為偽造,訴外人 朱懷子與宋春年亦曾書信向退輔會表示未收到遭假扣押之13 0 萬元乙情,而認被上訴人有侵占代為領取之遺產云語,縱 認此情為真,此亦屬訴外人朱懷子、宋春年與被上訴人間關 於委任契約之違反或不當得利,而應由訴外人朱懷子向被上 訴人為請求,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使其受有損害,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本院應查明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15 號案所提照片中男性身 分及該男子背後執照是何機關發給等情,以釐清宋渠之遺產 是否交付予朱懷子完畢,本院未予調查即定期判決,應屬違 法;又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重申上旨及主張審判長應行 迴避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 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 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 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分別可資參 照。則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已判定如前,而 前開照片中之男子究為何人及拍攝地點何在?遺產是否完成 交付等與本案判斷無涉,本院自得不予論駁,則上訴人僅言 其所提證據審判長未予以查明辯論,卻未具體提出本件審理 程序實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或33條所列各款應行迴避
之事項,又其聲請亦係在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 ,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准許,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