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柏仰即陳添富
被上訴人 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花蓮 市○○段64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118號建物)內之天車全套含馬達及車軌道兩套之設 備(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15號執行卷第22頁所示,下 稱系爭天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天車為被 上訴人所有。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 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玉寶一個人 利用人頭申請三張營業執照,即:1.榮發企業社,2.榮發鐵 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鄭宜靜為人頭),實際由江玉寶操作 ,3.被上訴人公司,作為在外行騙之工具。上訴人為誠實商 人,因社會正義不彰,遭人利用法律漏洞行騙,請鈞長主持 正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雨錡勾結行騙,江玉寶於民國99 年12月23日下午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認:87年的時候還沒 有天車,林雨錡於100年3月10日下午作證時自承:86、87年 有將土地出租榮發鐵鋁企業社,蓋鐵皮屋的時候就有天車; 剛才我說錯了,我都是跟榮發鐵鋁企業社簽約的,我實在記 不得我的簽約對象為何?我都是認被告(江玉寶),我只記 得最早是企業社跟我簽約的。可證明林雨錡於作證時,心虛 矛盾,亦證江玉寶與林雨錡間有偽證行為。榮發鐵鋁企業社 登記工廠設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308號1樓,該 處從來沒有設過天車,被上訴人的工廠設在建國路二段118 號,此處才有天車。天車的價值有去鑑定過,執行卷宗內附 表動產6項是同一個時間、地點去查封的,並製作查封筆錄 ,附表第2至6項動產已經作價給上訴人抵償債款,為何第1 項即系爭天車就非被上訴人所有,反而變成江玉寶之妻所有 。榮發鐵鋁企業社現已歇業,在同一個地方又改名為榮發金
屬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是典型的脫產,損害到債 權人的權益。現在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新台幣39萬餘元。原 審並未詳查,僅以心證結案,無法令人心服。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榮發鐵鋁企業社 是在七十幾年間成立,於九十幾年間停業登記,系爭天車的 廠房設備是榮發鐵鋁企業社所有,不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天車是被上訴人成立之前就有的,上訴人和我生意往來十幾 年,上訴人十分清楚,他現在卻要否認此事實。榮發鐵鋁企 業社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點都是花蓮縣吉安鄉○○村○○ 路○段308號1樓,但該處只有在最早期約75年的時候有在做 加工,84年至87年承租門牌號碼是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202號做工廠,87年以後工廠就改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118號,現在慶豐村的上址做住家使用,上述118號建物的 鐵皮屋都是我自己蓋的,土地是跟林雨錡租的,租約第1次 簽5年,後來每年簽1次,今年是從100年7月起再簽租約。系 爭天車是在87年間設的,先做大的天車,規格為3噸,這是 我自己買材料,自己的師傅做的,可以降低成本,第二套天 車規格2噸,應該是90年間做的,也是我自己買材料叫師傅 做的。目前上述118號工廠還在運作,從事鐵材批發買賣。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車 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基上說明,上訴人 即須就上述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判決。上訴 人就此,則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15號執行卷內查封之 附表編號2至6之動產已作價予上訴人抵償債務,編號1之系 爭天車亦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坐落花蓮市○○段 64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18號 建物均為林雨錡所有,有土地及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卷9 、10頁),證人林雨錡於原審證稱:上述土地從86、87年就 出租給榮發鐵鋁企業社,出租有十幾年,承租人租土地後才 自行興建房屋,蓋屋時就有設天車了等語(原審卷40至43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榮發鐵鋁企業社、被上訴人公司設立 至今之全部登記資料得知,榮發鐵鋁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 責人鄭冬妹即鄭宜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玉寶之妻,該 企業社自78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處所為花蓮縣吉安鄉 ○○村○○路三段308號1樓,於99年8月20日為歇業登記; 而被上訴人公司則為95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事務所址亦為 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308號1樓等情,有花蓮縣政 府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所附資料足憑(本院卷25至
42 頁及外放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然被上訴人自承 榮發鐵鋁企業社及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自87年以後皆 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18號(本院卷47頁反面筆錄參 照),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搬到建國路二段118號後才設 立系爭天車(本院卷47頁反面筆錄可參),是參酌上述事證 、證人林雨錡之證詞及兩造自承之前揭事實可知,被上訴人 於95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前,系爭天車即已設在花蓮縣吉安 鄉○○路○段118號處,而當時該處所為榮發鐵鋁企業社之 營業處所,自應認系爭天車為榮發鐵鋁企業社所有,非被上 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榮發鐵鋁企業社已將系 爭天車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榮發鐵鋁企業社已 經歇業,遽以推認系爭天車即屬被上訴人所有。又附表所示 編號2至6之動產雖被上訴人作價予上訴人抵償債務,然此並 無法即認定附表編號1之系爭天車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五、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天車為被上訴人所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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