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林全濬
送達代收人 楊長晃
被 告 簡錦益
羅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錦益與被告羅玉春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羅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述抗辯 其住所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83巷8弄8號3樓, 有戶籍謄本1紙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應 屬管轄錯誤,爰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按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錦益、羅玉春之住所分 別位於花蓮縣與桃園縣,依上開規定,本院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又無同法第20條後段所規定「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原告向被告簡錦益住所地之本 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錦益、羅玉春於民國70年4月9日 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 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簡錦益與訴外人王瑞生共同簽發本 票連帶積欠原告本票債務,經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票字第1089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 執行後,因被告簡錦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 償,而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96年執丑字第826號債權憑證
,被告簡錦益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434元 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 利息。又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簡錦益之最新財產所得資 料,發現其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依現值無法清償債權,況原 告無法尋得該車輛變賣受償,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有執行 實益,業據鈞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53號執 行無結果登記在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 ,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錦 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尚有前述本金、利息未為償還,且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 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簡錦益、羅玉春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簡錦益、羅玉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羅 玉春先前提出書狀答辯則以:
㈠被告簡錦益並無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
被告間雖為夫妻關係,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 制,然被告簡錦益對妻小長期不聞不問,未負起照顧家庭之 責,雙方已於79、80年間分居至今。被告羅玉春獨自扶養兩 名年幼子女,含辛茹苦才有今天,其所有之財產全係靠被告 羅玉春與子女省吃儉用,及娘家資助而來。被告簡錦益對於 家庭無絲毫貢獻,被告間斷無藉由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
㈡原告對被告簡錦益之債權有無不明:
原告自稱為被告簡錦益之債權人,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執丑字第826號債權憑證為據,然自該次強制執行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年(答辯狀誤載為4年),期間被告簡錦 益是否已還清償部分或全部欠款尚有疑義,且自原告提出之 前開執行名義觀之,其起訴金額與最後債權憑證載明之積欠 之金額即有不同,顯示被告簡錦益與訴外人王瑞生確有還款 ,如何可以認定原告仍為被告簡錦益之債權人且尚有1,096, 434元之金錢債權。不得僅憑96年核發之債權憑證即認原告 對被告簡錦益仍有債權。
㈢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無保護之必要: 原告主張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 8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其內容為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本票 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且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之適用。故即便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領有債權憑證,其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亦為3年而非5年。原告之本票債權於執行後取得債權 憑證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業已逾3年。原告空有 債權名義,實際上因被告簡錦益得以主張時效抗辯,而無法 實現其債權,故原告提起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顯 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未依法聲請「扣押」,不符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 原告僅於96年間對被告簡錦益為強制執行,此後即未再提出 強制執行;又依原告提出被告簡錦益99年度國稅局所得財產 清單所示,被告簡錦益雖無所得資料,然其在名下尚有車號 LH-8825號自小客車一部,被告簡錦益既有財產,原告卻放 任不向法院聲請查封扣押,既然原告未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何來可稱「未得受清償」?債權人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後而查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扣押之財產 不足清償始可稱符合「未得受清償」之程度,原告明知其尚 有財產而在4、5年來卻不再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執行查封拍 賣債務人之自小客車,自不得認有該當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 ,何況自原告99年11月8日所調取債務人簡錦益之所得清單 至今又近1年之久,債務人可能尚有其餘所得和財產,亦未 見原告舉證說明。
㈤本件原告對債務人簡錦益之本票債權,尚有連帶債務人即訴 外人王瑞生,原告未舉證對債務人王瑞生是否查無財產及所 得,逕向鈞院提起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實屬無稽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 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 二人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卷第11、12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簡錦益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 清償,被告簡錦益名下除車輛一部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 押執行,致原告未能完全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 法院96年7月19日96執丑字第826號債權憑證暨本院99年司執 字第7053號執行無結果登記章、被告簡錦益之財產調件明細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花蓮縣分局檢送被告簡錦益、羅玉春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供本院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 57-6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羅玉春雖以原告之債權以罹於時效為辯,主張原告權利 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 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 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 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 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 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簡錦益簽發之 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 效期間為三年。查債務人簡錦益與訴外人王瑞生於94年7月 25日共同簽發准於95年1月28日無條件支付之本票,原告於 95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票字第10896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5年11月29日確定,嗣原告於95年
12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簡錦 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6年7月19日發給債權憑證,時效 中斷事由終止,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 日即96年7月20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仍為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其時效期間應於99年7月20日屆 滿。原告另於時效期間內之99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亦無結果,此有本院於上揭債權憑證上註記「本件經花蓮 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7053號執行無結果」無訛,則上揭本 票請求權時效又改執行程序終結之日即從99年5月20日重新 起算三年,原告於100年7月4日即具狀提起本訴訟,有起訴 狀上收狀戳可佐,是被告羅玉春所辯原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尚有誤會,委不足採。 ㈢被告羅玉春又辯稱被告簡錦益名下尚有車號LH-8825號自小 客車一部,原告在未依法辦理扣押該車輛前,不得為本件訴 訟請求云云。惟查,該車輛於95年間已屬被告簡錦益名下之 財產,為被告簡錦益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然該車輛則因執行無實益而不予查封,經原 告於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3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 字第58204號卷宗,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查封登記書並未將被告簡錦益之上揭車輛列入附表所示之查 封清單中,若該車輛尚有價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豈 有不予以執行之理,顯見該車輛於95年執行時確實已無價值 可言。則原告嗣後於該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而執行無著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前揭債權憑證,要不得謂原告並 無就此債務扣押被告簡錦益之財產,故被告羅玉春所辯,委 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羅玉春復以原告為何不向連帶債務人王瑞生求償、 以及被告簡錦益對於家庭財產並無貢獻等詞為辯,前者為債 權人對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多重選擇給付請求權,自得由債權 人任意行使;後者為被告二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何分配之問題,皆與本件宣告夫妻財產 制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 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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