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55號
HLDV,100,婚,155,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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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陳玉蘭
被   告 李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 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民事訴訟法 第5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 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 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341號著有判例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仲智於民國95年9 月14日死亡,張仲智生前於92年3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 被告李梅貞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惟張仲智與被告結婚, 本意乃藉由結婚方式,使被告得以來台,張仲智僅係假結婚 之人頭,被告婚後隨即行蹤不明,未與張仲智同居,原告亦 未曾看過被告。嗣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員警查獲,於95年1月5日戒護強制出境。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 地區之法律,又台灣地區之法律亦有規定,結婚須合於公開 儀式及有二人以上在場,結婚始能生效,查被告與張仲智係 於我國民法第982條於97年5月23日施行前結婚,應適用舊法 之規範,惟據原告與親友知悉被告及張仲智結婚時,未曾有 公開儀式,亦未履行同居,其等之結婚應為自始無效。綜此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張仲智與被告之婚姻 為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張仲智之母,張仲智已於95年9 月14日死亡,及張仲智前於92年3月28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 為結婚登記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 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子張仲智與被告結婚 ,本意乃藉由結婚方式,使被告得以來台,張仲智僅係假結 婚之人頭,被告婚後隨即行蹤不明,未與張仲智同居,原告 亦未曾看過被告,嗣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員警查獲,於95年1月5日戒護強制出境,為此請求確認 張仲智與被告之婚姻為無效一節,雖據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97年2月18日中分四警外字第0970003829號函影本1件 為證,然查:原告之子張仲智已於95年9月14日死亡,有前 揭戶籍謄本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規定,暨參照 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 件訴訟於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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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