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正
鄭智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黃漢主
彭金山
陳國仕
邱登極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葉日安
黎日增
杜金模
張益祥
黃壬駿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92號、第924號、第925號、第926號、第927號、第928號、第
929號、第930號、第2583號、第2981號、第3095號、第30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國仕、邱登極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與詹帛霖(詹帛霖另行簡 易判決處刑)為能優先於他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放租
之土地、規避每人承租國有山坡地面積上限、未有承租資格 而欲承租使用國有土地,並為達分散承租集中分配使用之目 的,於民國91、92年間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 作為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及共同籌設高山農場之用,渠等均明 知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原名黃錦洲 ) 5人,因另有正職工作、身體狀況不佳,或資金不足,實 際上並無承租、耕作花蓮縣卓溪鄉○○段國有土地(原為警 備總部管訓流氓之清水農場內部分土地)之意願,竟與葉日 安等 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2、 93年間由林宗正出面徵得葉日安等 5人同意擔任承租國有山 坡地之人頭承租戶,並由葉日安等 5人及詹帛霖、黃漢主提 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證件,由林宗正於93年間填寫 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等國有土地 申租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 理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程序,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葉日安等 5人為實際之承租申請人及誤認林 宗正等人均未達承租國有山坡地面積上限,而同意將花蓮縣 卓溪鄉○○段 21、97、97-1、119、124、125、148、150-1 、 150-2、155、157、160、162、163、165等地號之國有山 坡地放租予林宗正、詹帛霖、黃漢主、葉日安、杜金模、黎 日增、張益祥、黃壬駿等 8人,林宗正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 權後,即93年年底,與黃漢主、彭金山、詹帛霖、鄭智恆等 人分配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由林宗正取得花蓮縣卓溪鄉○○ 段97-1、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12.8435公頃、 彭金山取得同段21、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3.9 576公頃、詹帛霖取得同段 125、150、165、157、163、124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5.9086公頃、鄭智恆取得同 段 125、148、155、160、1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 達5.3701公頃、黃漢主取得同段119、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合計面積達5.339公頃,而同段97地號廣達19.9682公頃土 地則約定由他人租用以獲利。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 智恆、詹帛霖 5人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二、林宗正、鄭智恆與黃祿貴(黃祿貴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明 知其等除對於以林宗正、葉日安、黃壬駿、詹帛霖名義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在花蓮縣卓溪鄉○○段97、97-1、 148、165地號之土地有使用權外,其餘坐落在同段 5、44至 49、49-1、50至54、147、149、150、165地號之土地及 165 地號鄰段之林班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並為山坡地保育條例、 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均非屬保安林地),上開土地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15日移撥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其等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不得 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5款之開發行為,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某日 起,未經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即自上開以林宗正、葉 日安、黃壬駿、詹帛霖名義租用之花蓮縣卓溪鄉○○段97、 97-1、148、165地號之土地向外擴墾,占用如附圖(二)E- 8、F-1、附圖(三)D-1至D-4所示之土地(即花蓮縣政府原 住民行政處踏勘編號20至23、47、50號),並持續為種植青 椒、生薑、茶葉等作物之開發行為,直至99年 4月14、15日 為警強制拆除地上物等止,始未再為開發行為,幸未致生水 土流失之實害結果。黃祿貴、林宗正、鄭智恆合計所占用土 地之面積為12.643406公頃(起訴書誤載為12.307254公頃) ,扣除原有承租土地之面積8.986121公頃後,合計竊佔、擴 墾土地之面積達3.65 7285公頃(起訴書誤載為3.321133公 頃)。
三、黃漢主、彭金山、陳國仕、邱登極與詹帛霖均明知其等除對 於以黃漢主、張益祥、黃壬駿、杜金模、黎日增、詹帛霖名 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在花蓮縣卓溪鄉○○段 119 、124、125、150 -1、150-2、157、160、162、163、165地 號土地有使用權外,其餘坐落在同段 96、110、120至123、 126、143、150、152、153、156、158、159、161、164地號 之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並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 規定之山坡地(均非屬保安林地),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15日移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管理),其等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不得擅自占用或從 事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行為,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5日起,未經上開 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即自上開以黃漢主、張益祥、黃壬駿 、杜金模、黎日增、詹帛霖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 坐落在花蓮縣卓溪鄉○○段119、125、124、150-1、 150-2 、157、160、162、163 、165地號之土地向外擴墾,占用如 附圖(一)E-1至E-3、附圖(二)E-4至 E-7、E-9所示之土 地(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踏勘編號44、45、46、48、 49、50、55、56號),而持續為種植茶葉等作物之開發行為 ,直至99年 4月14、15日為警強制拆除地上物等止,始未再 為開發行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詹帛霖、黃漢 主、彭金山、陳國仕、邱登極 5人合計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為 15.637369公頃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5.637368公頃),扣除 原有承租土地之面積12.183332公頃(起訴書誤載為12.1417
公頃)後,合計竊佔、擴墾土地之面積達3.454037公頃(起 訴書誤載為3.4956公頃)。
四、嗣於99年1月6日全案經報章媒體披露,檢察官主動偵查而查 悉上情,並於99年 4月14、15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會同 行政院東部辦公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執行拆除前揭 土地上違規之工作物、地上物,林宗正等人並因而無法繼續 占用上開土地。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黃振富、李文勝、金建隆、徐丁財、王國信、 楊泰山、陳義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正、詹帛霖、 黃祿貴、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黎日增、杜金 模、張益祥、黃壬駿、陳國仕、邱登極、范政騰、康仁富、 李浚溢、紀正時、魏立華於警詢或調查局之陳述,雖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11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又證人黃振富、李文勝、金建隆、徐丁財、王國信、楊泰山 、陳義吉、林宗正、詹帛霖、黃祿貴、黃漢主、彭金山、鄭 智恆、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陳國仕 、邱登極、范政騰、康仁富、李浚溢、紀正時、魏立華於偵 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黃 振富、李文勝、金建隆、徐丁財、王國信、楊泰山、陳義吉 於警詢、證人林宗正、詹帛霖、黃祿貴、黃漢主、彭金山、 鄭智恆、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陳國 仕、邱登極、范政騰、康仁富、李浚溢、紀正時、魏立華於
警詢或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三)查花蓮 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製作之清水農場全程探勘報告、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會同被告陳國仕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等(證 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 、鄭智恆、陳國仕、邱登極 6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個案作成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示,經常處於 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 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 力)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11人及 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 ,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製作之清水農場全程探勘報告、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會同被告陳國仕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 等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陳國仕、邱登 極 6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振富、李文勝、金建隆、徐丁財、王國信、 楊泰山、陳義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正、詹帛霖、 黃祿貴、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黎日增、杜金 模、張益祥、黃壬駿、陳國仕、邱登極、范政騰、康仁富、 李浚溢、紀正時、魏立華於警詢或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99年1月7日函送卓溪鄉○○段(清水農場)國有土地使用 情形清冊、94年11月15日核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前 之土地使用情形清冊、照片及航照圖、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 政處製作之清水農場全程踏勘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會同被告陳國仕製作99年 2月11日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 照片、農林航空測量之航照圖(91年1月12日至91年7月23日 及99年2月10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3月12日函送 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現場 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0年10月12日屏科大建保字第100 1540161號函各1份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國 有耕地出租案清水農場全部耕地出租案全卷15宗在卷足參, 堪信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黎日 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 9人固不否認如上開犯罪事實 一所承租之國有耕地均由被告林宗正辦理承租手續,墊付測 量費、使用補償費、租金等承租費用,承租後不久即由被告 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與詹帛霖(下稱被告林宗 正等 5人)共同協議使用被告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 益祥、黃壬駿(下稱被告葉日安等 5人)名義所申請承租之 土地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林宗正 辯稱:被告葉日安等 5人均為清水農場之原有耕作者,委託 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程序,伊有向被告葉日安等 5人說明費用,但要給付相關費用時被告葉日安等5人才說沒 有錢,伊只好向被告葉日安等 5人表明讓伊等保留一起共同 經營,並找被告彭金山、鄭智恆、黃漢主及詹帛霖 4人出錢 共同分攤承租費用以及共同經營農場云云;被告黃漢主辯稱 :在承租清水農場之土地時,被告葉日安等 5人都有在清水 農場耕作,係承租之後,有些人沒有辦法耕作,就讓伊與被 告林宗正等人耕作,所以第 2次以後之租金是伊與被告林宗 正等人繳的云云;被告彭金山辯稱:係被告黃漢主向伊說要 在清水農場承租土地,因為被告黃漢主看不懂相關的文件, 伊只是幫被告黃漢主處理相關的承租手續,係被告葉日安等 5人承租到土地後才跟被告林宗正等人協議在清水農場合夥 種菜云云;被告鄭智恆辯稱:因為伊不是清水農場以前實際 耕作者,無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申請承租後要繳測 量費辦理承租手續,原耕作者或因身體不適或因資金不足或 因暫時無法耕作,才找伊幫忙耕作,都是被告林宗正跟伊接 觸,伊才在93年底與被告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及詹帛霖 共同簽立切結書取得約5.3701公頃土地之使用權,被告葉日 安等人有的已經付了一半的承租費用,有的沒有辦法繳,所 以才由伊代繳,因為伊沒有承租,所以才用代繳的方式取得 土地使用權云云;被告葉日安、黎日增2人辯稱:伊2人原本 就在清水農場耕種,在承租後還有上山種過一次,是伊 2人 自己要去承租的,伊 2人並非人頭云云;被告杜金模辯稱: 伊在79年警備總部撤離後就有在清水農場開墾,是伊先知道 清水農場要放租的消息,並告訴被告林宗正,才與被告林宗 正一同參加清水農場放租的說明會,因為伊要承租的土地沒 有編定被退件,又因為罹患肝病,才委託被告林宗正幫忙申 請承租事項云云;被告張益祥則辯稱:伊於91年時與伊父親 在舊警備總部二隊附近種植蔬菜,被告林宗正說只要是從事 農業的農民或農業學校畢業的青年就可以承租,伊是農業學 校畢業,可以承租,伊就委託被告林宗正辦理,是伊自己要
租的,承租3公頃的費用約5、6萬元、1年的租金約幾千元, 有的費用是被告林宗正幫伊出,伊有還給被告林宗正 2、3 萬元,承租後伊還有種過 1次青椒,碰到颱風沒有收成,伊 就下山了,後來被告林宗正不知道說誰要種茶,伊就無條件 給被告林宗正使用,因為租金沒有多少錢,就說收成拿1、2 斤茶葉給伊云云;被告黃壬駿辯稱:伊從81、 2年起在舊警 備總部三隊旁種植青椒、高麗菜,伊並非人頭,伊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共5筆,面積超過2公頃,均委託被告 林宗正辦理云云。被告林宗正、鄭智恆 2人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林宗正所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段97地號之土地僅10餘 公頃,未達法定承租上限,仍可用自己名義承租,無需透過 他人名義承租,且被告林宗正等人均有按時支付租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被告彭金山、黃漢主 2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漢主等人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之承辦人員確實勘查利用現況後才承租系爭土地,承租後亦 須再予事後審查,非僅依乙紙「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 即認定承租人之承租資格,被告黃漢主並沒有陷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之承辦人員於錯誤之情事,被告黃漢主承租之土地尚 未達山坡地保育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規定20公頃之上限,仍 可以自己之名義承租其他國有耕地,而無需透過他人名義承 租,足見被告黃漢主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林宗 正等人均按時支付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並未受有損害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置辯 ;被告葉日安等5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葉日安等5人並非被 告林宗正所使用之人頭,均有承租國有土地之意思,且均曾 於清水農場之國有土地上實際耕作,亦均同時授權被告林宗 正使用其等之證件及印鑑代為辦理承租手續,又被告林宗正 、詹帛霖、黃漢主3人或被告葉日安等5人所承租之面積均未 達到法定上限,租金不論係由被告葉日安等 5人或其他共同 被告繳納,如果沒有欠繳之情形,應屬有支付相當的對價, 並未得到不法之利益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詹帛霖、黃漢主、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 、黃壬駿 7人於93年間將其等之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 等物交予被告林宗正,由被告林宗正據以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辦理申請承租土地之程序,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 後,而分別將花蓮縣卓溪鄉○○段21、97、97-1、119、1 24、125、148、150-1、150-2、155、157、160、162、16 3、165等地號之土地放租予被告林宗正、詹帛霖、黃漢主 、黃壬駿、葉日安、杜金模、黎日增、張益祥 8人,被告 林宗正隨即於93年年底,與被告黃漢主、彭金山、詹帛霖
、鄭智恆 4人分配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由被告林宗正取得 花蓮縣卓溪鄉○○段97-1、 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 面積達12.8435公頃、被告彭金山取得同段21、165地號土 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3.9576公頃、被告詹帛霖取得同 段125、150、165、157、163、12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 計面積達5.9086公頃、被告鄭智恆取得同段125、148、15 5、160、1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 5.3701公頃 、被告黃漢主取得同段119、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 面積達5.339公頃,而97地號廣達19.9682公頃之土地則約 定限由其他人租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宗正、鄭智恆、彭金 山、黃漢主、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 9人於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正、詹帛 霖、黃祿貴、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黎日增 、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於警詢或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花蓮分處99年1月7日函送花蓮縣卓溪鄉○○段(清水農場 )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94年11月15日核准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撥用前之土地使用情形清冊、照片及航照圖、 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製作之清水農場全程踏勘報告表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 3月12日函送現場勘查報告 、切結書各 1份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國 有耕地出租案清水農場全部耕地出租案全卷15宗在卷足參 ,堪信為真實。
(二)按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 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公有宜農、牧、林山坡 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 不得超過20公頃;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 ;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 ,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 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 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 中華民國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 補償金之現耕租者;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 人;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四、農業學校 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五、其他農民;六、 合作農場;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2款至第6款同一順序有 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之放租面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96年11月 2日修正前之國有耕地放
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7條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 宗正以其及被告黎日增等36人為警備總部裁撤清水農場後 土地之占用人為由,於93年間聯名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請 求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段18、21、97、97之1、119(內 約2.0601公頃)、124(內約1.0881公頃)、125、145、1 48、155、150-1、150-2、157(內約0.8830公頃)、 160 、162、163、165、168地號等18筆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於 93年3月26日在花蓮縣政府南區縣政服務中心2樓會議室召 開協調會,會後花蓮縣政府發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 事處花蓮分處請求該處依權責協助辦理被告林宗正等承租 上開18筆土地事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即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須知第 6 點之規定查註上開18筆土地非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不予放租之國有耕地後,於93年6月8日以0930009 333號函發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公告上開 18筆國有非公用 耕地之公開標租事宜,公告期間為93年6月20日至93年7月 19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告林宗正於93年6月4日以第 5類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段 97-1地號 之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 00號),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 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 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3 年8月2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 菜園,認定之使用人為被告林宗正,因已繳納使用補償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就花蓮縣卓溪 鄉○○段97-1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10日與被告林宗正訂定 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詹帛霖於93年 6月4日以第 5類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卓溪鄉○○ 段165地號全部土地(面積18.7680公頃,申租編號093EA0 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並提出「實際從 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 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 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3年8月3日至現場勘查,勘 查結果:該地號內約有7.6790公頃之土地已進行整地使用 ,地上物為雜草,認定之使用人為詹帛霖,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就整地部分追徵使用補償金31 6,542元後,就該地號內 7.6790公頃之土地於93年10月22 日與詹帛霖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被告黃漢主於93年6月4日以第 5類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 租花蓮縣卓溪鄉○○段119地號內面積 2.0601公頃之土地
(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 、125地號全部之土地 (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 號碼EZ0000000000號),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 書」,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 租土地內從事耕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承辦人員於93年8月3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花蓮縣 卓溪鄉○○段119地號內約有2.0601公頃之土地及同段125 地號之土地已進行整地使用,地上物為雜草,認定之使用 人為被告黃漢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遂就整地部分分別追徵使用補償金 13,038元及27,798 元 後,就花蓮縣卓溪鄉○○段119地號內 2.0601公頃之土地 及同段 125地號之土地於93年10月20日與被告黃漢主訂定 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被告黃漢主再 於93年10月15日以第 3類實地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之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段 119地號內之其餘土 地(面積4.94公頃,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 EZ0000000000號),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 ,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 地內從事耕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即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須知第6點之 規定查註該土地非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不 予放租之國有耕地後,於93年11月12日以0930016744號函 發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公告上開國有非公用耕地之公開標 租事宜,公告期間為93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15日,公告 期間無人異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 辦人員於94年 1月10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該土地地 上物為蘿蔔,認定由被告黃漢主耕作使用中,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追徵使用補償金30,758元及 租金762元後,就119地號內剩餘之4.94公頃之土地於94年 4月13日與被告黃漢主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11月1日至10 2年12月31日。被告葉日安於93年6月4日以第4類農業學校 畢業青年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段 197地號之土 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3 年8月2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 菜園,認定之使用人為被告葉日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 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於93年10月 7日追徵使用補償金823, 176元後,與被告葉日安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7月 1日至 103年6月30日。被告黎日增於93年6月4日以第 5類其他農 民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段 163地號全部之土地
(面積 14.2980公頃,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 碼EZ0000000000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 分處承辦人員於93年 8月27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該 地號土地內約有 643平方公尺之土地已進行整地使用,地 上物為雜草,認定之使用人為被告黎日增,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就整地部分追徵使用補償金2, 622元後,就花蓮縣卓溪鄉○○段163地號內 643平方公尺 之土地於93年10月20日與被告黎日增訂定租約,租期自93 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被告黃壬駿於93年6月4日以第 5 類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段21地號之 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 號)、148、155地號之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 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150之1、150之2地號之土地 (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 EZ0000000000號) ,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人確為 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作,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3年8月3 日、同年月25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上開數筆土地之 地上物為雜草,無使用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花蓮分處遂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 申租人於承租前未實際耕作該耕地者,起租日期為簽訂租 約之次月1日之規定)辦理放租;被告杜金模於93年6月4 日以第5類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段157 地號內0.4231公頃之土地及同段160、162地號之土地(申 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並 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 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作,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3年8月3日至 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花蓮縣卓溪鄉○○段 157地號內約 有0.4231公頃之土地及同段160、162地號之土地已進行整 地使用,地上物為雜草,認定之使用人為被告杜金模,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就整地使用之部分 追徵使用補償金6,216元後,就花蓮縣卓溪鄉○○段157地 號內0.4231公頃之土地及同段160、162地號之土地於93年 10月20日與被告杜金模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至10 3年 6月30日;被告張益祥於93年6月4日以第4類農業學校 畢業青年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段12 4地號內面 積1.0881公頃之土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 碼EZ0000000000號),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 」,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
土地內從事耕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承辦人員於93年8月3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該筆土地 地上物為雜草,已整地,認定由被告張益祥使用中,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就整地部分追徵使用 補償金6,888元後,就124地號內面積1.0881公頃之土地於 93年10月20日與被告張益祥訂定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 至103年6月30日;被告張益祥再於93年10月15日以第 3類 實地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之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卓 溪鄉○○段124地號內之其餘未放租面積3.727 9公頃之土 地(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 ),並提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切結申請人確 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地內從事耕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即依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辦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須知第 6點之規定查註該筆土 地非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3條所規定不予放租之國 有耕地後,於93年11月12日以0930016744號函發文花蓮縣 卓溪鄉公所公告上開國有非公用耕地之公開標租事宜,公 告期間為93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15日,公告期間無人異 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辦人員於94 年 1月10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該土地地上物為蘿蔔 (到場之指界人為詹帛霖),認定由被告張益祥耕作使用 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遂就種植作物 部分追徵使用補償金23,172元後,就 124地號內剩餘未放 租面積3.7279公頃之土地於94年 4月13日與被告張益祥訂 定租約,租期自93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同案被告 紀正時(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則另委 託彭瑞汯分別於93年8月27日、同年10月4日以第 5類其他 農民身分申請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段12地號之土地(申 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0000號)及同 段18地號(申租編號093EA0000000號,租約號碼EZ000000 0000號)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承辦人員審查後辦理放租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國有耕地出租案卷宗15件暨卷內所附 花蓮縣召開富里鄉鄉民林宗正君等36人聯名陳情案協調會 簽到簿、會議紀錄、花蓮縣政府93年 4月14日府原地字第 09300458400 號函、國有土地查註資料、承租國有耕地申 請書、實際耕作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未超過 承租國有土地上限之切結書、國有耕地放租公告、實地勘 查照片、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非公用土 地申租簽核表、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各 1份在卷足參。
又承租上開國有耕地並非毫無資格限制,此觀上開96年11 月2日修正前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7條第3項 、第12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國 有耕地出租案卷宗內要求承租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 實際耕作切結書、未超過承租國有土地上限之切結書、國 有非公用土地申租簽核表可明,申請承租者仍需為已公告 放租之土地於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之現耕租者、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 人、承租人、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其他農民或合作農場為限,並限於在該承租土地上自任 耕作者,且申請承租之人所申請承租國有山坡地之面積每 戶不得超過20公頃,未具該等資格之人仍不得承租國有耕 地。故於申請承租時即以規避每人承租國有山坡地面積上 限之規定或未有承租資格而以人頭名義承租或欲達分散承 租集中分配使用為目的,而以原無實際承租意願或無實際 在該承租土地上耕作意願人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申請承租國有耕地,並出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 ,切結申請人確為直接從事生產之農民,並將在該申租土 地內從事耕作,或出具未超過承租國有土地上限之切結書 ,卻以他人名義承租之方式,實際承租面積超過承租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