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4號
HLDM,100,重訴,4,2011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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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藍GALLEG.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藍(GALLEGA PAUL ALLAN RAMOS)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艾藍(GALLEGA PAUL ALLAN RAMOS) 與羅內多 ( BARROGA RONALD DADES)均為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529 號高陽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陽益公司)之菲律賓籍員工 。艾藍於民國 100年5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陽益公司 之工廠用餐時,因羅內多無故以髒話辱罵艾藍,並勒其脖子 ,其一時氣憤,明知以刀具砍、刺人之胸、腹部將導致他人 死亡,仍基於殺人之故意,返回寢室拿用割取大理石膠膜之 工作刀1支,等待羅內多返回寢室,嗣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 ,其見羅內多在寢室外穿鞋襪,即持前開工作刀正面向羅內 多腹部刺殺 1刀,羅內多負傷閃避至浴室洗衣間,艾藍仍持 刀追趕,見羅內多在浴室跌倒,仍承前同一殺人犯意,持前 開工作刀朝羅內多胸、腹部等處猛刺數刀,導致羅內多受有 左肩背部之5公分刺傷(刀徑由第三肋骨後側形成5公分之穿 通口進入左肋膜腔並於左肺葉上形成 2.5公分刺傷,造成左 肺塌陷及左肋膜積血300毫升 )、左臉頰不規則割傷長16公 分、右胸之刺傷4公分深及皮下、右胸近中線之刺傷5公分、 右乳左下方之5.5公分刺傷、上腹部中央之7公分表淺割傷、 右上腹之Y字形割傷長18公分、左胸近左肩處長8公分表淺割 傷、左乳上方水平之8公分表淺割傷、左乳右側之4公分表淺 割傷、左上腹之 2.5公分表淺割傷等傷害,羅內多經送醫治 療後,仍因前開左肩背之刺傷,造成血氣胸,導致低容積性 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不治死亡。嗣因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並扣得上開工作刀一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察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艾藍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60 至62頁),均表示無異議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 第235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本院第100年度聲羈字卷 第4至7頁、本院卷第6至8頁、第32至36頁、第59至62頁), 核與證人徐玉田簡昱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5 至 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42張(見警卷第23至43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羅 內多確係遭人持刀砍殺多刀,因雙側胸部穿刺傷併大量出血 ,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乙節,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0年5月11日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100年度相字第161號,下 稱相驗卷第24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58至61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4至79頁)在卷可參;且經法醫解 剖屍體後,認其受傷情形為:㈠左肩背部之 5公分刺傷,刀 徑由第三肋骨後側形成 5公分之穿通口進入左肋膜腔並於左 肺葉上形成 2.5公分刺傷,此一結果造成左肺塌陷及左肋膜 積血300毫升。 ㈡右臉頰不規則割傷長16公分。㈢左胸之刺 傷4公分深及皮下。㈣右胸近中線之刺傷5公分。㈤右乳左下 方之5.5公分刺傷。㈥上腹部中央之7公分表淺割傷。㈦右上 腹之Y字形割傷長18公分。㈧左胸近左肩處長8公分表淺割傷 。㈨左乳上方水平之8公分表淺割傷。㈩左乳右側之4公分表 淺割傷。 左上腹之2.5公分表淺割傷。並認其死亡之原因 為㈠左肩背之刺傷而造成血氣胸,導致低容積休克死亡,死 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醫剖字第 1001101632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4至116頁)及同所 100年醫鑑字第1001101995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7至 121頁)附卷可考。而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工作刀1把(見相 驗卷第 9頁)為金屬製,係用以割取大理石膠膜之工作刀, 刀鋒尖銳,刀刃長22公分,此觀卷附之照片(見相驗卷第36 頁)自明。若以之為兇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 成威脅,被告足以預見持該工作刀能殺人,且胸腹部為人之 重要器官所在之處,以該尖銳之工作刀往胸、腹部戳刺極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及心、肺等器官受損而致死亡,被告竟仍於 上揭時、地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之胸、腹部,致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且依被告見被害人受刺 1刀後負傷閃避之際, 仍繼續持刀追趕在後刺殺被害人之情,亦足徵被告確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持刀 先後多次刺向被害人之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於緊 接之時、地而為之接續動作,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僅論以 一個殺人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受同為菲律賓 籍在臺勞工之被害人羅內多挑釁而發生肢體衝突,一時氣憤 ,即持上開工作刀刺殺被害人多刀致死之犯罪動機、手段,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生命之觀念,且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隻身離家在臺工作,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暨其中譯本各1 份在卷可參,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歷次審理庭訊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工具刀1 支, 雖係供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該工作刀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僅因細故即為本件手段兇殘之暴 力犯罪,堪認其對於社會安全實具相當危險性,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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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