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6號
HLDM,100,訴,296,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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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雲 43歲民.
      李江華 49歲民.
      曹崢蕾 32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劉朝雲李江華曹崢蕾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 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被告劉朝雲李江華曹崢蕾(下合稱「被告 3 人」),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景祥、石文龍、王紹遠(下合稱 「同案被告 3人」。均另經本院審結)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 婚,再推由同案被告 3人各自於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使該 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 發給戶籍謄本與同案被告3人,據以申請被告3人以探親名義 來臺,被告 3人分別涉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查被告 3人(劉朝雲於95 年4月11日、李江華於94年9月28日、曹崢蕾於91年5月5日) 均已出境,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3紙可參(見本院卷第 241頁至第243頁),且依目前 兩岸之現狀,尚無從傳喚被告 3人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前開 規定,於上開被告 3人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本件此部 分之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 1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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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