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81號
HLDM,100,訴,281,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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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詳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詳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吳錦詳曾因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號932-E YP號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村○○路臺灣電力公司花東 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花東營運處)對面馬路時,見高齡 84歲、身材瘦小、手持柺杖且行動遲緩之溫昌意獨自一人行 走在行人道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 後攔住溫昌意,對溫昌意諉稱:你偷人家的東西,把口袋翻 出來給我看云云。溫昌意為證明自己未竊盜,乃以左手掏出 置於褲子左後方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9,750元,吳錦 詳隨即趁溫昌意不及防備,搶走溫昌意拿在左手上之現金9, 750元 ,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出手推溫昌意胸部一下 ,當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使老邁之溫昌意跌倒在地而 至使不能抗拒,吳錦詳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後,調閱路邊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昌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 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 。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時,如傳喚犯 罪嫌疑人到場詢問,詢問之內容亦係關於犯罪嫌疑之實質調 查,卻未適時依法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致影響於該 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之



情形,其因此所取得自白,自應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證據。本案被告吳錦詳於100年3月24日經員警通知,主動前 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接受警員朝仁明訪談並 經警全程錄音,有警方與吳錦詳案件訪談內容譯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9頁至31頁),惟並未製作警詢筆錄,亦未依法 為權利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該案件訪談內容譯文,自不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明文,證人 郭旭芬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 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自不得作為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溫昌意 於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所述核與其警詢時所述部分不相 符合,本院衡酌證人製作警詢時之客觀環境與附隨條件,並 無不當,復係在案發當日記憶清晰下之陳述,自具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肯認該證人溫昌意警詢筆錄之證 據適格。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溫昌意、證人即東區老人之家替代役男陳長君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其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開說明,其前揭偵訊 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 後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錦詳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穿著扣案之迷彩外套, 騎乘車號932-EYP 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並有看到被害人溫 昌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準強盜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行經案發地點是看到喝醉酒的伯伯,不知道他的名字 ,也沒有跟他講話,且伊因中風右手不能動云云。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被害人溫昌意於審理時自承視力嚴重不良,案 發時並未看清楚歹徒長相,以及不認識在場被告等語,與其 警詢時指認「認識」編號A6(即被告)為搶奪其財物之人, 前後矛盾,其指述具有嚴重瑕疵,不足憑採。又依路口監視 器之影像,被告係頭戴安全帽騎車,被害人則指稱作案歹徒 並未戴安全帽,倘若無訛,不啻認定被告於作案時將安全帽 脫下,讓身分曝光犯案,實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於100年1月 11日因腦中風急診住院,100年1月28日出院,領有中度肢障 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能否行搶後迅速騎車逃離?當日 行搶之人究否為被告,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搶奪 被害人財物,惟究係於搶奪前或搶奪後推被害人,被害人之 指述亦前後不一,尚難認定被告有在搶奪財物後推倒被害人 之舉。再者,當時被害人並未反抗或追趕,推倒被害人係行 搶後之反射動作,非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尚未達客觀上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 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
(一)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蒐證,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街道之監視 錄影器,取得翻拍照片 2張(見警卷第33、34頁)。被告 自警詢、偵查迄至審判中,均不否認其為上揭照片中身穿 迷彩上衣,騎乘車號 932-EYP號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之人, 復有被告當日身著之迷彩上衣扣案可證(見警卷第28、43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現 場。
(二)被害人即證人溫昌意於偵查中具結證以:當天我走出老人 之家買早餐,回來的時候經過臺電對面的馬路上遇到吳錦 詳,吳錦詳將機車放在馬路旁邊,我手拿早餐,吳錦詳就 罵我是小偷,說我手上拿的東西是偷來的,要我把口袋翻 出來看,我就用左手翻左後方的口袋把錢9750元通通拿出 來給他看,接著吳錦詳就站在我前面把我的錢搶走,接著 再把我推倒之後,他就騎摩托車走了等語在卷( 見100年 度偵字第19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27頁),核與渠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7頁、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62頁), 佐以證人溫昌意於警詢中證稱:「該男子臉圓圓胖胖的、 皮膚有點黑黑的,看起來像原住民,身穿軍人迷彩長袖衣 、黑色西裝長褲…」等語(見警詢卷第12頁),嗣後並明 確指認吳錦詳即為當日搶奪渠財物之人(見警卷第23頁、 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東區老人之家替代役男陳長君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當天 9時10分左右,我在廚房後面遇



到溫昌意,當時他全身都是雜草,跟我說他被人家搶了 9 千多元,並說對方穿阿兵哥衣服的顏色等語(見偵卷第25 至26頁)相符,衡以被告既曾近身與證人溫昌意談話並等 待渠自行取出財物後予以搶奪並將之推倒等情,縱證人溫 昌意之視力欠佳,應仍得清楚識別其穿著及容貌特徵,自 無誤認之虞,且證人溫昌意與被告又無怨隙,當無設詞誣 攀之理,是其證詞,應屬信實;且該證詞核與卷附監視錄 影器翻攝照片所示身著迷彩上衣、黑色運動褲男子騎機車 逃逸一情相符(同上警卷第1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溫昌意被強盜相關位置及歹徒逃逸路線圖各 1份(見 警卷第23至28頁、第32頁)、台九線即嘉新路與嘉南一街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見警卷第33至34頁)、溫昌意 行走路徑及被告逃逸路線暨監視器 2號位置圖、案發地點 、行經路線及交通工具照片共40張(見警卷第35至43頁、 偵卷第37至48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證人溫昌意所述, 應為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第一次警詢時以:我 3月24 日早上7時50幾分從家裡出發到健保局辦事情,9點多離開 健保局,沒有行經案發之嘉南路,也沒有碰到溫昌意云云 (見警卷第3至4頁),推稱當日未至本案現場;第二次警 局時改稱:我沒有去健保局,在半途中就已經返回,我當 天經過案發地點確實有遇到一位老人家,我叫他走路靠旁 邊一點,但我不知道那老人家是被害人溫昌意云云(同上 卷第7至9頁);在偵查中另稱:那時我騎車經過,我只有 喊一聲喂,意思是叫他走開一點,之後我就往前開云云( 見偵卷第23頁);在本院審理中再翻稱:我慢慢騎經過案 發地點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我是看到酒醉的老伯伯, 經過被害人時因為要轉彎所以放慢車速,我沒有下車也沒 有停車,沒有跟被害人講話,也沒有對被害人喊云云(見 本院卷第22頁、第67至70頁),已數次翻異其言,且衡諸 案發現場位於臺電花東營運處正門口對向之人行道,旁為 雙線車道,道路寬闊,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43至 48頁、警卷第40頁),參以證人溫昌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當時係行走於人行道上等情(見偵卷第25頁),是證 人溫昌意縱緩步前進,諒未能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任 何阻礙,是被告所辯僅對被害人叫喊一聲、叫他走靠旁邊 一點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可信。至被告另辯以其因中風而致右手無 法施力云云,然查,其於審理期日自承於案發當日行經上



開路段,仍可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見本院卷 第67、70頁),不僅右手尚能催動油門,且足以施力以保 持車身平衡並轉彎,衡諸經驗法則,足見其中度肢體障礙 顯尚無礙其案發當時之行動能力。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均無足採。
(四)至辯護人辯稱證人溫昌意案發當時並未看清歹徒長相及穿 著,其指認係有瑕疵乙節。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 ,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仍 屬供述證據。關於指認程序,法務部、內政部於90年間分 別訂頒「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 指認作業要點」、「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 領」等程序規定,要求於偵查中指認犯罪行為人,實施照 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 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 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查被害人溫昌意於100年3月 24日夜間7時30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即清楚描述搶奪其 財物男子臉圓圓胖胖的,皮膚有點黑黑的、看起來像原住 民、身穿軍人迷彩長袖衣等特徵(見警卷第12頁),嗣於 同日夜間8時30分警方始提供6張相片供被害人溫昌意指認 並製作第 2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頁、第14至16頁)。 且經證人溫昌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辯護人詰問證以:「 (問:你到警察局時,在庭被告是否已經在派出所?)沒 有,我去一下子之後,被告才去,是警察去被告家找被告 來的。(問:你剛剛說你沒有看清楚歹徒的長相,如何指 認被告?)因為警察拿 6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我就看到 被告的照片,我覺得他像搶我的人,所以我就指認他。( 問:警察拿照片給你認的時候,被告是否到警察局了?) 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證人溫昌意於 案發當日警詢中對被告之指認程序,已於指認前先行陳述 嫌疑人之特徵,警方並未誘導或暗示,復同時提供多張照 片供其進行指認,其指認程序顯無不當。辯護意旨上開指 認瑕疵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證人溫昌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看清楚被告



穿什麼,我右眼看不到,當時看不太清楚搶匪長相等語( 見本院卷第56、58頁),但其於警詢中已詳述當時搶奪其 財物者之特徵、穿著,並於警方提供多張照片供其指認時 ,明確指認係遭被告行搶等情,已如前述,復酌以證人溫 昌意於本院作證時間為100年11月30日,距案發時間(100 年3月24日)已相隔8月餘,其應係時隔過久,復已84歲高 齡,致其一時不記得當日行搶者之特徵,況其之後於本院 亦證稱:警察當時拿 6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我就看到被 告的照片,我覺得他像搶我的人,所以我就指認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其當時確實有看清楚當時行搶者 之特徵,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係遭被告行搶無誤。另證人 溫昌意雖於警詢時證稱:其被推倒在地後該男子強行搶走 其手上的錢等語,但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先遭搶,才 被推倒在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之前在檢察 官面前你有說過被告是先搶你的錢再把你推倒,你剛剛說 先把你推倒再搶你的錢,有何意見?)我把錢拿在手上, 被告把錢搶去,把我推倒。(問:你把錢拿在手上的時候 ,是否站的好好的?)是,他把錢搶去,再把我推倒,之 後就騎機車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 證人係遭搶後,始遭被告推倒在地已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 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 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 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 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 ,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 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 相同之評價。該條雖未如同法第328條強盜罪將實行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明列為構成要件之 一部,惟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犯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 、脅迫,若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 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即足當之。亦不以其所實行 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受傷之程度為必要。又所謂強暴脅 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即 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號解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34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 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243號判決意旨可佐)。依證人溫昌意證述:伊身高 5 呎2吋,體重 47.6公斤,有高血壓,沒吃藥就走路不穩且 因之前開刀要帶柺杖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觀之, 被害人溫昌意本即難以抗拒任何暴力行為,而被告係身材 壯碩之成年人,雖有中度肢體障礙,惟仍不妨礙其於本案 案發時之行動能力,已如前述,其明知溫昌意高齡84歲、 身形瘦弱、不良於行,竟仍於搶奪溫昌意財物之際,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以將溫昌意推倒在地之方式,對之施 以強暴,主觀上自有施暴行於人之身體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積極之攻擊動作,與消極掙脫逃逸之行為截然有間;又 致證人溫昌意跌倒在地,而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搶奪身形瘦弱、 行動不便之老人之財物,且於脫逃過程中,對之施強暴行 為,惡性非輕,所搶得之金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中風而呈 中度肢體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扣案之迷彩衣外套 1件,雖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物證 ,惟仍屬日常生活之服裝,尚非供其犯準強盜罪所用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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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