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4號
HLDM,100,訴,204,2011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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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平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俊平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 販賣毒品牟利,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聯絡方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地點,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為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嗣於民 國 10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2 巷附近,為警依法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俊平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 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強蕭蜀民、吳信呈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另有扣押筆錄1 份在 卷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1張)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有關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行為,被告自承每次其收受價金1 千元,復支付 予其上源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即均取得1 小包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而有關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其 收受價金1千元,復支付予劉○○後,亦約定得取得1小包安 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然劉○○嗣後違約等語(見100年7 月1 日本院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況販賣 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或其他目的,被告無任意將 安非他命讓與他人之可能,且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 友,被告肯甘冒風險,將安非他命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 間有利可圖所致,從而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庸置疑。本 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觀之,第 1 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 項則為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 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 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 毒品來源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檢警得以進而查 獲該正犯,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0年10月17日吉警偵 字第1000021434號函及所附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2至69頁),是被告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雖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然販賣 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均非鉅,暨其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見戶籍謄本、其父親李進財身心障礙手冊 )、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所得利益 甚微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 為獲取毒品供己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社會及 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 況,而有可憫恕之處,況本院量刑業已衡酌被告之動機、目 的、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及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而予從輕酌定,從而本院 認為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本案 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 明。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5 千元,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主文 │
│ │象及聯│(民國)│ │及金額 │ │
│ │絡方式│ │ │(新臺幣)│ │
├──┼───┼───┼───┼────┼──────────────┤
│1 │王永強│100年4│花蓮縣│販賣第二│李俊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以門號│月11日│「家樂│級毒品安│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27│
│ │092154│16時48│福」賣│非他命,│091743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
│ │1566聯│分44秒│場附近│計1 千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絡李俊│後當日│ │( 重量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平使用│某時 │ │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之門號│ │ │ │財產抵償之。 │
│ │092709│ │ │ │ │
│ │1743 │ │ │ │ │
├──┼───┼───┼───┼────┼──────────────┤
│2 │王永強│100年4│花蓮縣│販賣第二│李俊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以門號│月12日│「海陸│級毒品安│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27│
│ │092154│14時35│空 KTV│非他命,│091743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
│ │1566聯│分5 秒│」內 │計1 千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絡李俊│至15時│ │( 重量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平使用│間某時│ │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之門號│ │ │ │財產抵償之。 │
│ │092709│ │ │ │ │
│ │1743 │ │ │ │ │
├──┼───┼───┼───┼────┼──────────────┤
│3 │王永強│100年4│花蓮縣│販賣第二│李俊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以門號│月14日│新城鄉│級毒品安│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27│
│ │092154│15時14│「光隆│非他命,│091743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
│ │1566聯│分40秒│博物館│計1 千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絡李俊│至16時│」附近│( 重量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平使用│間某時│ │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之門號│ │ │ │財產抵償之。 │
│ │092709│ │ │ │ │
│ │1743 │ │ │ │ │
├──┼───┼───┼───┼────┼──────────────┤
│4 │蕭蜀民│100年4│花蓮縣│販賣第二│李俊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以門號│月6 日│花蓮市│級毒品安│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27│
│ │093214│18時41│中正路│非他命,│091743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
│ │3231聯│分7 秒│國光商│計1 千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絡李俊│至20時│工旁之│( 重量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平使用│30分間│統一超│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之門號│某時 │商附近│ │財產抵償之。 │
│ │092709│ │ │ │ │
│ │1743 │ │ │ │ │
├──┼───┼───┼───┼────┼──────────────┤
│5 │吳信呈│100年4│花蓮縣│販賣第二│李俊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以門號│月14日│吉安鄉│級毒品安│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27│
│ │093045│13時 9│某修車│非他命,│091743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
│ │4203聯│分45秒│廠 │計1 千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絡李俊│後當日│ │( 重量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平使用│某時 │ │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之門號│ │ │ │財產抵償之。 │
│ │092709│ │ │ │ │
│ │174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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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