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信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