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819號
HLDM,100,花簡,819,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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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名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立名於民國 100年8月18日晚間6時38分許,由不知情之曾 士豪駕駛車牌號碼3103 -KJ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前往址設花蓮 縣花蓮市○○街 263巷60號之「元好商行」索取債務,於同 日晚間 6時42分許,向當時在場之藍春蘭詢問其媳婦是否為 王蔚菁,惟未獲藍春蘭正面回覆,且亦不滿藍春蘭之態度, 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對藍春蘭恫 稱「現在是要我拿槍來開」、「我會烙人過來」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致藍春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藍 春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立名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春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李添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曾士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畫面錄影光碟 1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履勘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 在元好商行辦公室內,以「現在是要我拿槍來開」、「我會 烙人過來」等語恐嚇藍春蘭,均係基於恐嚇藍春蘭之目的而 在極為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爰審酌 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 100年1月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竟於1年內再犯下本件恐嚇危安 犯行,顯見其未記取教訓,亦未反省自身過錯,復僅因口角 ,率而對告訴人有上述恫嚇之舉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舉動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既助長社會暴戾 歪風,且無助於其討債及尋人目的,行為實不足取,另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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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