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650號
HLDM,100,花簡,650,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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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鳳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鳳滿如麗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地區補給油 料庫(下稱花東地區補給油料庫)之同事,其於民國 100年 4月9日下午 5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吉安鄉○○路○段306號 之花東地區補給油料庫之辦公室前集合場(聲請書誤載為辦 公室前),與滿如麗因故發生爭執,經王沛然居中協調後, 陳玉鳳乃轉身離開,惟其於離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花東地區補給油料庫僱員及官兵仍在辦公且得自由進出之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接續以:「操你媽的 」、「你很丟臉」等粗鄙言詞辱罵滿如麗,致滿如麗在精神 及心理上有難堪不快之感受。案經滿如麗訴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陳玉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所述之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伊未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滿如麗發生爭執,更未以「 操你媽的」、「你很髒」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一)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說出「操你媽的」、「你很丟臉」之事 實,業據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5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董偉恩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伊當時在室內,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王沛然在勸阻二人,並聽到被告在集合場以「操你媽的」 之言詞罵告訴人之情節、證人即居中協調被告與告訴人爭執 之王沛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之告訴人與被告在集合場發 生爭執,伊見雙方情緒激動,就以手將二人隔開並進行勸阻 ,然後被告就轉身離開現場,離開時就口出「操你媽的」, 伊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很丟臉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 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參以 被告說出「操你媽的」言語時,恰係與告訴人結束爭執之際 ,是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操你媽的」、「你很 丟臉」等語,而一般人均會認為其所特定之對象應為告訴人 無誤。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乃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足資參照。徵諸本 案發生地點係在花東地區補給油料庫辦公室前集合場,而該 補給油料庫既為軍事營區,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等約聘人員在 該處工作,衡以補給油料庫之業務性質,應有官兵、約聘僱 人員及相關辦理業務人員等多數人於上班時間會進出補給油 料庫之營區,準此,前開集合場於上班時間內為多數人得進 出之場所應堪認定,是被告出言表示:「操你媽的」、「你 很丟臉」,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出言 「操你媽的」、「你很丟臉」以辱罵告訴人,可認被告係在 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 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 ,以足使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之言詞,公然侮 辱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內心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00年度偵字 第3919號)與本件起訴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犯罪時間、 地點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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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