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晟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晟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晟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1月1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4月19日晚上7時3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自由街交岔路口附近之空地 ,徒手竊取吳哲仲所有而借予詹啟達做為攤位使用之古董木 製桌子,得手後,帶回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3號之住 處。迨同年月21日晚上6、7時許,詹啟達發現朱晟緯正在拆 解上開桌子,旋告知吳哲仲,而吳哲仲即報警查獲。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晟緯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哲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三)證人詹啟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 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 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自承:我 有拿吳哲仲所有之桌子,這確實不屬於我的,而當時我之所 以拍照,是因為擔心是別人還要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 院調查筆錄第2 頁)。又證人詹啟達於偵訊中結證稱:除本 案遭竊之古董桌外,我還擺放4 張桌子,且都有放整齊,古 董桌還刻意放在比較後面,但只有古董桌被偷,因為這張桌 子有價值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桌子 為他人所有之事實,既得預見發生,竟仍容任為之,顯可認 定其至少有竊盜之間接故意。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事後對上 開桌子拆解之行為,為竊盜犯行後與罰之後行為,即便經被 害人提起告訴,亦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 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正值青壯年,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 所為顯不足取,暨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