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飲酒時間補充 為「於民國 100年10月28日19時許至22時許」;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第11行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鳳林榮民 醫院生化報告單」;刪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簡易測試紀錄表」;另增加證據「現場照 片1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羅志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 1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為「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 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 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羅志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亦視國家法紀如無物,經警查獲後換算其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5毫克,參以其智識程度、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