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52號
HLDM,100,聲,752,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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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汪希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0年度訴字
第357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希哲業經起訴,涉犯事實亦已偵查終 結,且被告已於偵查中釐清事實,無與證人勾串之虞,且無 任何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之虞,縱認定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只 要具備優勢證明即可,惟仍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 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否則實質上等同單以重罪作為 羈押之要件,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另被 告有三名稚齡幼子需要照顧,現因被告遭羈押斷絕家中經濟 來源,且被告家屬均在國內,逃亡可能性低,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即足以擔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聲 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 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 3款以犯 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 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 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 被告如合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 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 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 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 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 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 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 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是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 告受重刑之判決或執行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 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 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64、774、6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 ,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李孝溫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證人林裕雄於偵查中尚未到案,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 要,而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將其羈押。(二)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 本院綜合審酌卷附全案事證資料,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可能因受重 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 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偵查中尚有證人林 裕雄尚未到庭作證,日後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自仍有勾串 證人之虞,且本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多達 6次,助長毒品 氾濫,對社會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三)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至 聲請人另以家中幼子需要照顧乙節,請求撤銷或具保停止



羈押,經核亦與考量羈押要件成立與否及必要性無涉。此 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之情形。本院認聲請人 所為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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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