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6號
HLDM,100,簡上,46,201112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
簡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90號、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成龍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 2、3月間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內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向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請 並使用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 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9月1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牒如,佯稱係林 牒如綽號「阿珍」之朋友,因丈夫開立1 張支票將於當日 到期,要求林牒如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林成龍 上開帳戶,以抵銷林牒如先前積欠之債務等語,惟林牒如 與「阿珍」聯絡後發現並無此事,知悉係遭詐騙,而詐欺 取財未遂,林牒如為凍結上開帳戶,遂於同日15時40分許 前往銀行匯款50元至上開帳戶,並隨即報警處理。 ㈡於99年9月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邱天才,佯稱其為某藥 局服務人員,而邱天才前於同年8月13 日向該藥局購買物 品,因工作人員疏失使付款方式將以分期付款進行,請邱 天才至自動櫃員機(ATM)輸入29120等數字以取消分期付 款等語,使邱天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ATM),於同日20時31分許將29,120 元匯入林成龍上開銀 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9年9月1日2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任惠燕,佯稱任惠 燕前於網路上購買物品,因工作人員疏失使付款方式產生 錯誤,請任惠燕至自動櫃員機(ATM )做身分驗證並更改 等語,使任惠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 M),於同日22時19分許將29,980 元匯入林成龍上開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任惠燕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 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 所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成龍固不否認上開帳 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 2 、3月即無使用上開帳戶,而伊於99年6、7 月間離開花蓮前 往臺中工作,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在花蓮市之住處, 該住處於伊離開後均無人居住,伊於99年9月10 日領錢時發 現郵局帳戶無法使用,迨至郵局詢問時,警察即至現場並問 伊有無元大銀行的帳戶,有無詐騙別人的錢,伊才知上開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隨即回到花蓮市住處,然找不到存摺 及提款卡,始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邱天才任惠燕、林牒如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該 3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23、34-35、44- 45頁 ),復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原本、渣打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單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 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 有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邱天才、 及林牒如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且參酌日常 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 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 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況 犯罪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 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 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 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 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騙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 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犯罪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查本件被害人任惠燕、邱天 、林牒如於99年9月1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所匯款項 旋於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 完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應已確信 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
㈢況苟如被告所言,在前往郵局詢問何以不能使用帳戶時, 為警告知本案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致 其使用之郵局帳號亦無法使用,被告遂返回花蓮家中查看 ,即發現本案帳戶已遺失,乃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已與 常情有違。又被告就返回花蓮查看時之情形,於警詢時係 先供稱:花蓮家中沒有發現有竊賊破壞侵入的跡象云云( 參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供稱:伊9月13日有 回來花蓮家裡找,發現家裡很亂云云(本院簡上卷第23頁 至第23-1頁),就返家查看之結果情形,供述先後不一, 難以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 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如被害人並非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另有 所圖而佯裝交付財物予被告,尚與詐欺取財既遂之構成要件 有別,是被告雖已著手向被害人使用詐術,惟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仍為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



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供其詐取金錢之幫助行為,使邱天才任惠燕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欺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林牒如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使被告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匯 款50元至上開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證人林牒如部分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本院自 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犯2 次詐欺 取財既遂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 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 紀錄,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被害人邱天才任惠燕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