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堯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
簡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0年 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大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花簡字第468號判處 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3日6 時 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EX-052號機車至花蓮縣光復鄉聯 騰砂石場內,竊取陳家成所承租並停放於上址之挖土機上電 瓶 1個。得手後將上開電瓶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後,因行跡 可疑,經陳家成所聘僱在場巡視之蔡立威發覺,先電話通知 陳家成後,隨即與另一名挖土機工人遂向前攔阻林大堯離去 ,並與林大堯發生拉扯,林大堯掙脫後逃離現場,所騎機車 及竊得之電瓶均遺留現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家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大堯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開砂石場,並與 在場工人發生爭執後棄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係伊父親、二哥、二嫂與聯騰砂石場老闆林志 明簽約開挖上開土地,然某日伊父親到現場探視,發現該地 似乎挖的太深,遂喚伊去巡視,伊亦有請工人改善但無效果 ,99年9月23日上午伊攜帶相機前往現場拍照時,遭4名工人 衝上來毆打,相機亦被拿走,伊便逃跑並請朋友帶往醫院診 治,伊本來要告陳家成傷害,結果就被反告竊盜,當時陳家 成的妹婿有拿藥給伊,並對伊說是工人把電瓶拿到伊機車上 欲栽贓伊,事實上電瓶不是伊拿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聯騰砂石場竊取挖土機電瓶並置放 於機車上,嗣因被發現而與在場之工人發生拉扯後逃逸等情 ,業經證人陳家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曾經發生怪手 電瓶被偷之情形,遂聘僱蔡立威到砂石場巡視,99年 9月23 日當天伊接到蔡立威打來的電話,蔡立威表示有人到工地現 場,可能是要偷竊,伊遂前往砂石場,到的時候看到蔡立威 與綽號阿華之人正圍住被告,便要求蔡立威阻止被告離開, 然後伊開車欲前往派出所報警,當時還沒有發現電瓶被偷, 途中接到蔡立威的電話說被告跑走了,伊就又回到現場找被 告,回到現場時在被告騎乘的機車上發現電瓶,伊在被告逃 跑後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嫂子說被告有類似偷竊的行為所以伊 要報警,被告嫂子拜託伊不要報警,私下處理就好,結果是 被告自己報警,被告嫂子到的時候警察也到了現場,被偷的 那一台怪手上的電瓶是用扣環去扣住的,而且是開口式的, 如果拿個石頭或硬的東西去撬扣環就可能脫落等語(見本院 二審卷第136-138、141-147頁);及證人蔡立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受僱於陳家成,負責看管機具、幫忙怪手加油等 事項,99年9月23日伊早上5點多就到砂石場保養怪手,當時 還有一個怪手司機阿華在現場,被告騎機車到砂石場時伊沒 有看到,後來伊有看到有 1個人在另一部怪手上面鬼鬼祟祟 的,機車停在怪手旁邊,機車顏色似乎是紅色的,因為有點 距離所以伊看不清楚對方在做什麼,伊就跟阿華說,並打電 話給老闆陳家成,跟陳家成說:「有人在工寮旁邊的怪手鬼 鬼祟祟,不知要做什麼,你要不要來看一下,是不是要來偷 東西的」,打完電話後伊就跟阿華向前靠近被告,並問被告 在幹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心虛想要跑走,伊及阿華便與被 告發生拉扯扭打,後來被告跑了伊就去追被告未獲,並打電
話給陳家成,回到砂石場時看到電瓶在機車上面,陳家成有 說要打電話給被告的嫂嫂及媽媽,後來被告的嫂嫂及媽媽有 到現場,被告的嫂嫂還說被告有前科,拜託陳家成不要報警 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17-126、128、130、133、頁)證述 明確,復有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10 0年8月29日鳳警偵字第100001083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0 0年9月26日鳳警偵字第100001211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14頁、本院二審卷第53-55 、59-63頁),堪認為實。
(二)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蔡立威與陳家成彼此證述不一致,及其等 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 ,故其等證述均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一般人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 「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 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 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 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 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 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 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 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 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1.證人陳家成與蔡立威雖就證人陳家成到達砂石場時被告是否 仍在現場,以及被竊電瓶之挖土機位置等有部分歧異之處, 然員警於前往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並事後補拍被竊挖土 機與被告騎乘機車之位置,與證人陳家成於本院審理時所標 明之位置相符(見警卷第12頁、本院二審卷第61頁),而證 人陳家成與蔡立威就關於證人蔡立威如何發現被告形跡可疑 ,遂撥打電話通知證人陳家成到場,及與阿華一同向前詢問 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復於被告逃離現場後始發現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上置有挖土機電瓶 1個等情節,其等之證述均屬一致 ,應屬可信。參以證人蔡立威於100年8月23日始接受警察詢 問,並於 100年12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對於部分 細節或因事隔較久記憶模糊而無法正確陳述,亦屬情理之常 ,尚難遽認其證詞為不可信。
2.再者,本件係被告於99年9月23日7時許撥打電話報警稱遭人
毆打,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始知被告涉有竊盜案件,並非證人 陳家成主動報警處理等情,亦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100年8月 29日鳳警偵字第100001083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00年9月 26日鳳警偵字第100001211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資佐證, 且證人陳家成自稱其原係就被告無故前往工地一事欲前往派 出所報案,於嗣後發現被告竊取電瓶後返回工地,並以電話 告知何春英,復於警詢時對於警察詢問其是否對被告提出告 訴時,稱:「我要對林大堯提出告訴,但是何春英一直拜託 我給林大堯一個機會,我答應,但是我要保留法律追訴權」 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只要被 告肯改過,我願意原諒他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如本件係證人陳家成蓄意栽贓被告而將電瓶置於機車上,證 人陳家成大可逕往派出所就被告竊盜之事提告,何需先通知 何春英,並於何春英懇求下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而未提告 ,益見證人陳家成並無誣陷被告之理。是亦難僅因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其與證人蔡立威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就部分細節,因時隔過久,略有不同,而認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不可採。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伊當初帶相機去拍攝工地是否有超挖之情形云 云,然證人陳家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照 相機,被告之前有去過工地2、3次,騎機車晃來晃去,伊有 叫被告不要再來了,被告說這是他們的地為什麼不能來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141、144 -頁);證人蔡立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在照相,被告手上也沒有拿東西 ,沒有拿相機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19、124頁),均否認 被告當日有攜帶相機前往現場,且被告先前前往工地時亦未 提及工地挖太深要求陳家成等人注意之情形;甚至證人即被 告之妻陳蓮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裡並沒有照相機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 177頁),足見被告當日確非為檢視工地而 前往,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至證人陳蓮枝雖於本院審理 時復稱:伊先生有跟伊提到對方挖地挖太深,伊先生想去照 相存證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17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先稱:當時陳家成的妹婿王建盛有到家裡,說被告為什麼會 去砂石場鬧事情,伊表示被告是去照相,怎麼會去鬧事情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176頁),然又稱:伊先生當天去哪裡 並沒有跟伊說,伊只知道被告去田裡,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要 去砂石場照相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177頁),復改稱:伊 先生有拿照相機照相,相機哪邊來的伊不清楚,現在相機在 哪伊也不知道,伊後來有問被告照相的事情,但是被告要伊
不要知道那麼多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177頁),其前後說 詞反覆且矛盾,顯係袒護其夫即被告所為虛構之詞,不足採 信。
2.被告雖復辯稱陳家成的妹婿有拿藥給伊,並對伊說是工人把 電瓶拿到伊機車上欲栽贓伊等語,然證人陳家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沒有委託王建盛去找被告,也沒有拿藥給被告吃 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149頁),否認有請王建盛代為拿藥 給被告治療之事;而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陳家 成的妹婿,名字伊忘記了,有拿藥給伊,說電瓶不是伊拿的 ,而是裡面的工人拿電瓶到伊的機車上欲栽贓伊,那時伊人 在醫院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7頁),嗣後改口供稱:伊被 打的時候對方有送給伊老婆東西,也說東西不是伊拿的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79頁),對於交付藥品之地點及交付之對 象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至證人陳蓮枝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伊在家裡,二嫂突然跑來問伊被告在哪,並 說被告為什麼跑去找人家麻煩,後來陳家成的妹婿王建盛就 開砂石車過來,拿 1罐鐵牛運功散要伊拿給被告吃,並說被 告在砂石場被人打,伊問王建盛說被告真的有拿嗎,王建盛 就笑笑對伊說不是被告拿的,伊也有請王建盛喝酒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 174頁);復證稱:伊請王建盛下車的時候, 王建盛有提到2個電瓶,伊以為是被告之前跟他借的2個電瓶 ,結果他說被告在砂石場被人家打,伊有問他被告為什麼被 打,他就笑笑的說一些台語,伊又問被告真的會拿那些嗎, 他就笑笑的說不是被告拿的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174頁) ,復改口稱:王建盛說被告跑去砂石場鬧事情,伊回答被告 是去照相怎麼會鬧事情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176頁);再 稱:那時候伊已經把被打的事情放一邊,就在那邊閒聊,請 他們喝酒,伊就問王建盛說伊先生會去偷那個東西嗎,他就 笑笑的說不是被告偷的 (見本院二審卷第179頁),又證稱 :何春英到家裡找伊時有安慰伊叫伊不要難過,說被告怎麼 會去找人家麻煩,但她沒有說是如何找麻煩,也沒有說被告 被打,是王建盛說被告被打的,但伊也沒有問為何被告會被 打,且王建盛只有提到在砂石場、電瓶、被年輕人打等語, 沒有提到被告偷電瓶,是伊自己想說被告被打是不是被告做 錯什麼事,所以才問王建盛被告怎麼會去拿電瓶,而何春英 講山地話伊都聽不懂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182-183頁), 證人陳蓮枝於何春英遠自花蓮市南下前往其位於光復之住處 ,並告知其夫即被告在砂石場發生事情,以及於王建盛提及 被告遭人毆打等情節時,竟未察覺事態嚴重主動詢問何春英 被告於砂石場發生何事,為何要伊不要難過,亦未詢問王建
盛被告何以被打、被告傷勢如何等情節,復在王建盛從未提 及被告有竊取電瓶之情形下竟能主動詢問王建盛被告會去偷 東西嗎等話,甚至還能將被告被打之事置之不理,而請二人 喝酒並閒聊,亦未追問被告去處,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陳 蓮枝亦自承當天被告並未告知其要去砂石場照相(見本院二 審卷第 177頁),竟在與王建盛聊天時主動向王建盛表示被 告是去砂石場拍照,顯見證人陳蓮枝對於王建盛有拿藥並告 知電瓶非被告所竊取之陳述,均係事後為配合被告脫罪而為 之虛妄證詞,均不可採信,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陳家成所承租挖土機上電 瓶 1個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既將所竊得之電瓶置於所騎乘之機車上,該電瓶顯在其實 力支配範圍下,而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 年10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