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0年度,149號
HLDM,100,玉交簡,149,2011121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勇戎於民國99年4月26日晚間11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 ○路○段之某小吃店飲用高梁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返回住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仍於翌日(2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8-7976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35 分許,行經臺 九線南下車道304.1 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 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2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賴勇戎並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賴勇戎竟又於緩起訴期間(99年10月11 日至100年8月10日)內之100年5月1 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2586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 年度 撤緩字第1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勇戎於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然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犯後終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