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0號
HLDM,100,易,320,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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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岳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月、2月、2月、2月,並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與少年李○軒 (81年9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李○雄(83年1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龍(81年8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人 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審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 99年8月中 旬某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前,由少年 李○軒、李○雄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張岳德與少年張○龍 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張耿榕持有車牌號碼 KII-633號機車 、李文如所有車牌號碼PQN-686號機車各1輛,供渠等代步使 用;(二)於99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鳳林火車站前,由 少年張○龍、李○雄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張岳德與少年李 ○軒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黃凱文持有車牌號碼 JH2-591號 機車、鄒貴炳所有車牌號碼WYY-577號機車各1輛,供渠等代 步使用。嗣少年李○雄因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發佈協尋,員 警於 99年9月13日將少年李○雄協尋到案,而尋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張耿榕李文如黃凱文鄒貴炳



證人即少年共犯李○雄、李○軒張○龍於警詢時之陳述, 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 、被告張岳德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 同意,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 依上開規定,證人張耿榕李文如黃凱文鄒貴炳、李○ 雄、李○軒張○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耿榕李文如黃凱文鄒貴炳、李○雄、 李○軒張○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款增加得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者,所稱「結 夥3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具有責任能力者有3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行為人於行為時屬14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年,依 法亦具刑事責任能力;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只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俾成犯 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 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及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被告、少年李○雄、李○軒張○龍,於本案 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之人,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均具刑事責任能力,本案自屬結夥 3人以上無訛。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李○雄、李○軒張○龍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月、2月 、2月、2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李○軒係 81年9月間出生,李○雄係83 年10月間出生,張○龍係 81年8月間出生,行為時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 2次犯行,時間互 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 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足參,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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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