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1號
HLDM,100,易,241,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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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824
、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建興於民國76年間至98年間,歷任「花蓮縣觀護志工協進 會」榮譽觀護人、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現仍為該會志工, 另為「花蓮縣觀護協會」第9屆(92年)至第 11屆(96年) 常年會員,復自85年11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財團 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負責訪視出獄之受保護人之 副主任更生輔導員,因而對於觀護、更生輔導等有關受刑人 矯正、復歸社會之司法體系運作實為熟稔,乃以其上開所歷 任之各項職務對外誇耀其熟識各界相關人士,受刑人出監均 要向其報到,亦可協助處理有關受刑人之各項事宜云云;適 有與其熟識多年之陳梅媖陳鳳媖姊妹,因陳鳳媖之男友陳 崇善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9年1月25 日起,由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 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後,則另因販賣毒品案 件將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7年,陳鳳媖陳梅媖為圖陳鳳媖可就近探視陳崇善,且可避免因屢次均 由陳梅媖駕車搭載往返相距甚遠之花蓮、臺東地區所造成之 不便,復欲使陳崇善於服刑過程中可較為輕鬆,經與其等親 友商討後,即提議商請黃建興設法將陳崇善移至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監獄執行,並調至花蓮監獄合作社,陳梅媖此後即曾 協助先以電話請黃建興陳鳳媖聯絡;嗣陳鳳媖於99年9 月 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75 號之陳梅媖地政士事務 所遇見黃建興,即當面提起並請託黃建興設法運用關係將陳 崇善移至花蓮監獄服刑,黃建興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佯予應允,先向陳鳳媖謊稱須支付金錢打點云云,復於99 年9月19 日,在上開事務所內與相約到場之陳鳳媖商談此事 時,陳鳳媖本僅欲支付新臺幣(下同)約1至2萬元,惟黃建 興竟接續向陳鳳媖訛稱1至2萬元之款項實無任何作用,且因 有數層環節,以各環節均需支付5 萬元計算,估計至少須花 費約20萬元始能如其所願,若無法辦妥,款項當會歸還云云 ,致陳鳳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委由陳梅媖於翌日(20 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花蓮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自陳崇善前委託售屋而暫交陳



梅媖保管之所得價款中臨櫃提領20萬元後,旋攜至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路富邦證券旁之停車場交予黃建興,並由黃建 興當場在陳梅媖備妥之收據上簽名為憑;而黃建興得逞後, 即將該筆款項分別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及日常生活花費 而用罄。嗣陳梅媖因遲未見上開陳崇善移監之事有何進展, 屢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詢問並要求 取回款項後,黃建興均相應不理,甚避不見面,陳崇善得知 後認陳鳳媖實遭詐騙,經委由獄中認識之友人余鴻凱出面偕 同陳梅媖陳鳳媖催討未果,黃建興復以陳鳳媖係屬栽贓云 云資為搪塞,陳鳳媖至此始知受騙,遂撥打電話至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尋求協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陳鳳媖前來說 明,即循線調閱相關資料,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人員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4月7日8時 20分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40號拘獲適欲外出之黃建興, 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存款存根2張、文件資料6紙(含陳崇善 之執行指揮書<案號:99年執丙字第744 號>、上開收據、 陳崇善寄予陳梅媖之信件影本各1紙)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二、案經陳鳳媖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被告黃建興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 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 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建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移審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拿取陳梅媖交付之20萬元,然 此係向陳梅媖及告訴人陳鳳媖借款,於取款前約2 週,陳梅 媖有打電話拜託伊並向伊請教有關陳崇善移監乙事,告訴人 陳鳳媖亦有請託伊此事,伊有當面拒絕多次,且絕未稱可以 打點,僅有向有關單位請教如何聲請移監;借款2 週後,伊 就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爭吵,並指責告訴人出爾反爾,不守承 諾,本案係告訴人到處為不實之指控,至花蓮向左鄰右舍指 控伊,並以書信往來告訴在監友人,使大家誤信為真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媖、證人陳梅媖於調查人 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確認無訛,且據證人陳崇善、余鴻凱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復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影本、證人陳梅媖臨櫃提領20萬元之取 款憑條、被告當場簽名之前開收據、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告訴人與證人陳崇善往來之各該信件、證人陳梅媖余鴻凱分別寄予證人陳崇善之信件在卷可佐。
㈡其次,被告確有歷任事實欄所載之各該職務一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觀護志工協進會100年4月14日花觀平 字第10001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歷任該會志工資料、花蓮縣觀 護協會100年4月1 日花觀(100)喬字第001號函所檢附之被 告歷任該會資料,以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10 0年4月19日花更保業字第10016001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在該 會檔存之個人資料及擔任更生輔導員期間經手輔導之個案名 冊各1 份存卷供參,可徵被告就有關司法機關對於受刑人之 執行、觀護及協助更生復歸社會之各項程序,甚為了解,是 告訴人及證人陳梅媖所述曾聽聞他人轉述被告在外宣稱其關 係良好,受刑人均要向其報到,可協助處理與受刑人有關之 事宜云云,使萌請託被告處理設法將證人陳崇善移至花蓮監 獄執行之意乙情,已非全然無跡可循。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已自承:伊於99年9 月間急需用錢,是因玩股票、期 貨要當沖要繳錢等語,經調查人員向本院聲請獲准實施通訊 監察結果,被告確有操作期貨虧損,然反而不斷要求營業員 將其額度調高,同時又有多次簽注六合彩及今彩539 號碼之 賭博行為,復因遭催討債務而多次拜託他人借款遭拒等情事 ,再參諸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被告所 申設之支票帳戶自98年3月間起至100年4 月間止,所簽發之 支票已屢有退票紀錄,註銷及退票總金額達0000000 元,其 向多家行庫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早於95年7 月間起,即因款 項未繳,甚或因信用貶落等原因遭強制停卡一節,則有被告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表1 份為證,由此實可推 知被告本案恐係在外積欠為數非低之債款,見告訴人及證人 陳梅媖委託其設法處理證人陳崇善移監乙事,遂生歹念,而 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取款項,以解其燃眉之急。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有向有關單位請教如何聲請移監云云,然其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卻先稱並不知悉證人陳崇善急需移監花 蓮監獄云云後,又改稱證人陳梅媖有拜託伊去關說證人陳崇 善移監花蓮監獄一事,不過告訴人沒有請託伊云云;於偵訊 時,則稱告訴人有打電話拜託伊希望能將證人陳崇善從臺東



移監至花蓮等語;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復又供稱告訴人及證 人陳梅媖均有跟伊提起證人陳崇善在臺東監獄執行,想要移 監至花蓮監獄等語。茍若被告僅有受託向相關單位詢問聲請 可否將證人陳崇善移監至花蓮監獄執行及其程序為何,則被 告當無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就此種與一般民眾向具有專業知 識或相關經驗之友人,先行提供相關資料以諮詢意見,或委 託依循法定程序辦理之常見且屬合法之情事,一概加以否認 知情,且就何人曾出面請託一節,供述屢有出入之必要,更 無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就供被告參酌之上開扣案指揮書影本 之來源乙事,先稱係證人陳梅媖拿給伊,表示告訴人要拿這 些文件告伊,證人陳梅媖拿給伊之後,伊就放入伊公事包, 也沒有去管云云,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證人陳梅媖有 拿該指揮書給伊看,問伊可否將證人陳崇善從臺東移監至花 蓮,因證人陳梅媖拿影本,故未歸還云云,於本院移審訊問 時,再改稱該指揮書係告訴人拿給伊,問伊是否可以請教聲 請移監之事云云之可能。參諸上述被告自承有受證人陳梅媖 去關說乙事,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陳梅媖所證因耳聞被告人脈 很廣,似有認識法院的人,故請託被告以幫忙處理上述移監 情事等語,以及告訴人所證被告表明需以金錢逐層打通關節 等語,均屬信而有徵。
㈣再者,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先堅稱:卷附之上開收據上 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並未於99年9月20 日在前述富邦證券旁 停車場與證人陳梅媖見面,且未拿取收據上所載之20萬元, 伊僅有向證人陳梅媖借款5 萬元云云;於偵訊時,則改稱: 該收據上之「黃建」很像伊的簽名,但「興」非伊的簽名, 伊並未在上開時地向證人陳梅媖拿20萬元,只有向證人陳梅 媖借5萬元,向告訴人借1萬元,向陳玉英(即告訴人胞妹) 借2 萬元云云,旋又改稱:「興」不像伊的字跡,但如果說 起來,應該是伊簽的,伊可以承認向證人陳梅媖借20萬元, 沒有話說,但伊絕對否認收取20萬元之活動費云云;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復改稱:伊有跟他們借5萬元,係跟告訴人借1 萬元,向陳玉英借2萬元,(法官問:你說向他們借5萬元, 這樣才3萬元?),伊的意思是5萬元加1萬元及2萬元,加起 來係8 萬元,在伊皮包扣到之收據影本上「黃建興」之簽名 係伊簽的,影本係證人陳梅媖給伊的,伊僅跟他們借8 萬元 ,然卻在收據上記載於99年9月20日收到告訴人交來20 萬元 整,係因伊當時沒有簽這個數目,亦未看到上述告訴人交來 20 萬元整之字樣,伊簽這張收據係因伊有跟告訴人借款8萬 元,證人陳梅媖並未拿20萬元給伊云云。是以,若上開收據 上所載之20萬元確如首開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及證人陳梅媖



借得,而屬合法之借貸關係,該收據亦應為常見之借款人所 立交付貸予人之憑據,被告自無就是否在該收據上簽名、有 無取得收據上所載之20萬元,乃至於係向何許人單獨或共同 借款、借款數額等情事或予以全盤否認後,又翻異其陳述之 必要,且參以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陳其歷次向告訴人及 證人陳梅媖借款均係拿取現金,並未簽借據等語,可徵被告 因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梅媖相識許久,交情匪淺,在已有一定 之信任關係之情形下,遂於數次商借款項之際,均毋庸書立 字據為憑,惟觀諸證人陳梅媖交付本案之20萬元時,卻特別 要求被告於備妥之上開收據上簽名為憑,而該收據上更全無 可認該筆20萬元之屬性係借款之記載,足認證人陳梅媖於偵 訊時所證:被告稱說這20萬元是與伊之單純借款,並不是如 此,被告簽名的領款字據「於99.9.20 收到陳鳳媖交來新台 幣貳拾萬元整」的字是伊書寫的,只是簽名是被告簽的,當 時寫這個字據的想法是因為這個錢是證人陳崇善賣房子暫時 放在伊這裡的錢,既然告訴人拜託伊交給被告,所以當然要 有憑證,這樣子帳才會清楚,被告簽名的地方也是在交錢的 地點,是拿到錢後就簽名等語,以及告訴人及證人陳梅媖於 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確認此筆20萬元並非借款等情,均屬真實 ,該筆款項應係交予被告用以支付其所誆稱因處理證人陳崇 善移至花蓮監獄所需逐層打點之費用一節,灼然自明。 ㈤況且,被告長年從事與司法有關之觀護、更生保護之業務, 與因犯罪而遭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多有接觸,已如前述,是其 對於刑事司法之程序及內容,應甚明瞭,亦為具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社會人士,若其確係遭告訴人及證人陳梅媖設詞誣陷 ,於偵查之初即應據實詳述,以積極證明其清白,當無僅因 慌張或內心氣憤,即屢屢翻易其詞,徒啟人疑竇之可能;於 空言指稱係遭認識許久之告訴人及證人陳梅媖有計畫之陷害 之同時,又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雖以借款云云置辯 ,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就其係何原因須向告訴人及證人陳 梅媖借款之單純事實,竟須本院屢次請其說明,始陳稱係從 事水泥加工生意,簽發支票給付貨款,需用資金軋票云云, 所稱最後一次以提款卡領出現金清償借款之情形(詳見本院 卷第17頁),又與卷附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 12月29日花二信發自第0991178 號函所檢附之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表(詳見99年度他字第982號卷一第178至186 頁)不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問其取得20萬元後,償還之數為 何後,先以向證人陳梅媖借款,然用以清償其前積欠證人陳 梅媖之債務之不合理情事資為抗辯,經本院以恐被告未明其 意,而將其本案取得之20萬元已否清償,與其之前向告訴人



或證人陳梅媖借得之款項有無清償二事互為混淆之虞,乃要 求其再次說明後,竟以「我該還的我會去處理」云云搪塞之 。尤有甚者,被告經調查人員於100年4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 以電話聯絡,並於留言中表明身分,請其與承辦人聯絡,且 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聽取留言(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842號 卷第4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實已知本案已在偵查中後,猶 置若罔聞,反於翌日(7 日)上午,攜帶與其所指欲外出之 事(即前往寺廟打坐)毫無關係,卻與本案密切相關之上開 指揮書、收據、信件及內有告訴人向其催討20萬元款項之各 該簡訊之行動電話等各該證據離去住處,其欲隱匿各該得以 推敲其本案犯行之各項證據方法,藉此脫免罪責乙情,彰彰 甚明。
㈥至於證人陳梅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當時有向伊表明 不要理司法的事情,這樣會有後遺症,且被告有表明若符合 規定,會儘量去問,請教別人,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稱被 告騙伊4、500萬元,係事後聽伊先生說伊借給被告好幾百萬 元等語,而證人陳梅媖固亦有因本案先後支付證人陳崇善數 筆款項之情事;然告訴人於知悉遭被告詐騙後,即有要求證 人陳梅媖賠償,或另以簡訊方式要求證人陳梅媖去電被告若 可另行幫證人陳崇善辦理保外就醫,將撤回本案告訴,亦無 須歸還20萬元,且以簡訊告知會向承辦本案之主任檢察官表 示證人陳梅媖亦遭詐騙,不會陷害證人陳梅媖,證人陳梅媖 之夫則另有於電話中向他人表示證人陳梅媖遭他人檢舉仲介 司法黃牛(即被告),而證人陳梅媖於電話中亦屢次向友人 表明本案之20萬元係為辦理證人陳崇善移監一事始支付被告 ,偵訊均係據實陳述,且本欲委請律師協助,經與友人討論 ,而該友人則建議無須如此,以免支出不必要之律師費用等 情,此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證 人陳梅媖上開證述,以及代為支付證人陳崇善數筆款項之舉 ,無非係證人陳梅媖經發覺告訴人恐確遭被告詐騙,實際上 亦有曾協助告訴人聯絡請託被告之舉,除恐遭告訴人無端遷 怒外,復十分擔心其遭認定係與被告共同或幫助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而受到刑事訴追,為求自保,又心繫姊妹情誼,乃自 願賠償,欲藉此息事寧人所致,自不能以此認定證人陳梅媖 直指其知悉交予被告之20萬元,係為供被告設法處理證人陳 崇善移監情事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亦不能驟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情虛之遁詞耳,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固非惡劣,惟欲圖一己之私,恃其長年 服務於與受刑人密切相關,且與司法機關接觸頻繁之觀護、 更生保護等機構之經歷,利用受刑人家屬及親友往往冀希透 過各種管道,以圖變更受刑人服刑地點及爭取較好處遇,並 便利探視之關切心理,向告訴人訛稱須以餽贈財物方式疏通 司法等相關人員云云以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 損失,更戕害司法威信,致使一般民眾對從事矯正業務之檢 察機關及觀護人員之專業及操守產生錯誤認知,惡性重大, 告訴人受騙支付之款項數額非低,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及所得 之利益均非微,迄今仍未歸還所詐得之款項,兼衡其智識程 度,以及始終砌詞狡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起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以及檢察官當庭建請量處被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部分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數額、被害人數,以及被告 雖恐有前已在外泛稱其熟識司法人員等不當行為之嫌,然經 檢察官詳予清查結果,除告訴人外,究無其他受害人等情事 ,認上述檢察官具體求處及建請量處之刑度,均屬稍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已足,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聯絡之用,且儲存其中之各項資 料固亦可供本案參酌,然告訴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已陳明 被告均表示勿在電話中談及本案相關事宜等語,即難認扣案 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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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