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8年度,1號
TTDV,98,重國,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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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謝陳金即金帥旅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謝志昌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 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因被告認無賠償義務拒絕賠 償,此有原告所提出民國98年12月 2日臺東縣政府拒絕賠償 理由書(案號:98002)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 頁 )在卷可稽,是依上規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 6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3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卑 南鄉○○村○○路 3號)即金帥旅社,均為原告所有,因98 年8月8日至 9日莫拉克颱風期間,臺東縣縣管河川知本溪溪 水沖刷南岸(下稱右岸),造成堤防潰堤,進而淘空金帥旅 社建物之地基,而致全棟旅社於98年8月9日上午11時38分倒 塌,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基於下列理由被告機 關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之責:




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1.被告為知本溪之管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有關防汛、搶 險為其河川管理事項,而被告未於防汛期完成河川管理辦 法第24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工作,亦未依同法第25條辦理 防汛、搶險研習會或演習,怠於防汛。尤其知本溪沿岸並 無存放消波塊,搶險時所放置之消波塊亦係從他處調來, 惟為時已晚。此種情形顯然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23條及第 24條第1項第1款,防汛機關應沿河川兩岸之適當地點設置 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防汛搶險所 需之土石料及混凝土塊之儲備之規定。
2.知本溪之河防建造物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被告機關並無 防止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因河川若有險象 或潰堤,搶險之緊急搶救措施即係吊放防汛消波塊,以防 止損壞或險象擴大,被告機關於98年8月8日上午11時臺東 縣卑南鄉溫泉村溫泉橋(下稱溫泉橋)封橋後,就右岸之 險象及損壞完全無任何搶險作為,封橋當時時任溫泉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現為溫泉村村長)廖金增即向負責搶險 作業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建設課長謝鎮 宇請求儘速吊消波塊至右岸,因為當時溪水已開始沖刷淘 空堤防,惟遭謝鎮宇拒絕,且依卑南鄉公所製作救災紀錄 表所示98年8月8日下午12時10分,知本溪水位持續暴漲, 北岸(下均稱左岸)稱受洪水沖刷恐有潰堤之虞,經現場 救災指揮官卑南鄉鄉長張清忠指示在左岸回填消坡塊,斯 時右岸應同予回填,另從臺東縣災害應變中心災情管制表 記載:案號第46-2號(98年8月8日12時57分接獲通報)溫 泉橋河水暴漲超過警戒線及案號第56-1號(98年8月8日15 時27分接獲通報)溫泉橋南邊潰堤長100公尺,寬15公尺 所示,延至此時被告機關竟對於右岸仍無任何搶險作為。 又自98年8月8日16時41分之莫拉克颱風臺東縣災害應變處 置報告中,有關四、水利設施損害搶修欄位上竟仍顯示: 「無災情」,顯見被告機關救災通報系統紊亂,災情掌握 不確實。復因被告機關無積極之搶險作為,致使堤防持續 潰堤,導致商店街塌落,金帥旅社倒塌,顯見被告機關延 誤搶險之時機,未依上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即時搶險, 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另被告機關現場救災人員既知悉 在知本溪左岸回填消波塊,而右岸係洪水之攻擊面,卻不 在右岸回填消波塊,而卑南鄉公所於左岸合計回填87塊消 波塊,確實鞏固左岸河堤,免於左岸河堤遭受災害,可知 回填消波塊確實有阻擋洪水、鞏固堤岸之功效,惟被告機 關卻未於知本溪右岸為此搶險作為,進而造成災害,此亦



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可佐,是本件災害係由於知本溪堤防 沒有及時作適當搶救,造成嚴重沖刷所致,至為灼然。至 於被告抗辯98年8月8日下午東58線防汛道路(下稱東58線 道)已經中斷,大型機具已無法進入搶險云云,除顯與災 害應變處置報告之內容不符,係屬不實,亦與8月9日上午 10時許,縣長鄺麗貞出現之後,在現場已有大型機具出現 在電視螢幕前,在潰堤處回填消波塊之事實,顯相衝突。 3.被告機關怠於依規定徵收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 於82年 1月14日臺灣省政府82府建水字第154407號公告為 河川區域,而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河川區域劃 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 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惟被告機關並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再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河道為公共設施用地;同法第48條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徵 收取得。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對於已劃定為河道之 範圍即金帥旅社及其所坐落土地,本應依據上開規定辦理 徵收,被告機關卻怠於依上揭規定辦理分區變更(系爭土 地目前仍為商業區)、禁建及徵收。若被告依法徵收,縱 令有此次莫拉克風災之大水,原告亦不致遭受如此重大之 損失。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怠於辦理徵收所致 ,且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1.設置欠缺部分,金帥旅社外之堤防為土堤,若外部水泥遭 衝破,內部即被掏空。如在堤防內部以蛇籠再擺放石塊, 再灌漿或以鋼筋混凝土堤防,應能擋住此次的洪水衝擊, ,此由水退之後所拍攝潰堤交接處之照片堤防內部有蛇籠 ,惟只作到未被沖刷之部分,被沖刷潰堤之部分則無蛇籠 之設置及因整條知本溪其他地方並無潰堤亦可印證,又本 次溪水量並非大到無可避免災害,此從臺東縣災害應變中 心98年8月8日16:41之災害應變處置報告河川水位欄可看 出,知本橋水位站測得水位離一級警戒線還有39公分,以 這樣的水量,再加上知本溪全線只有此處潰堤,益見此處 的堤防不夠強固,為潰堤主因,亦而致生原告之損害。 2.管理欠缺部分,根據經濟部頒訂之「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 全評估辦法」第9條第1項,被告機關應對於水利建造物作 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同辦法第17條第 2項,堤防(水 利建造物)每隔5年須做定期安全評估報告;第20條第1項 ,防水及洩水建造物應於每年10月底前將該年定期檢查結 果彙報主管機關備查。本件金帥旅社既是在堤防邊之危險 區域,竟沒有因例行的定期檢查評估而發現堤防需加強的



事實,進而加強堤防的結構安全,導致此處堤防潰堤。再 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河堤建造物檢查結果表,其檢查之人員 ,均屬臨時雇員,其專業能力是否足堪此任務,令人質疑 ;又根據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記載:「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 全評估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臺東縣府以人力不足為由 ,迄未成立水利建造物檢查督導小組,不利災害應急處理 ,實有未當」,可見被告機關對河堤安全檢查非常輕忽, 對於河堤之管理即有重大疏失,因此導致在事情發生時無 法判斷如何搶險,而造成重大災難。
㈢原告因金帥旅社倒塌,受有下列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㈠主 體建物:新臺幣(下同)11,970,000元;㈡裝璜:3,200,00 0元;㈢傢具設備:960,000元;㈣電梯設備(系統):1,00 0,000 元;㈤電視:320,000元;㈥冷氣:320,000元;㈦營 業損失:6,160,000元;㈧溫泉供應設備:1,500,000元;㈨ 備用生財用品(備用電視、盥洗用具、床單、棉被等):1, 000,000元等,共計26,430,000元。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即未依法防汛、搶險、辦 理徵收及因被告對於知本溪堤防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及營業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30,000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莫拉克颱風期間(即98年8月7日0時至9日22時間 )臺東地區累積雨量達1603.5公厘,打破歷年雨量紀錄;除 災害嚴重度、災害範圍為近50年來最大之外,且發生洪水夾 帶大量砂石及漂流木並直接衝擊堤防等往年未曾發生之災害 型態,造成知本溪右岸潰堤,金帥旅社倒塌,實屬天然災害 所致,尚非被告怠於執行搶險、防汛及徵收等職務所致或就 堤防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被告之理由答辯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之搶險作為,被告應變中心於98年 8月8日上午7時 獲知知本溪河水暴漲,立刻通知卑南鄉公所前往現場查看, 並駐守觀測。上午 9時多被告水利巡防員王文全王冬吟前 往知本溪巡防,亦無任何災情。於同日上午11時就溫泉橋進 行封橋,中午12時10分許,知本溪水位暴漲,左岸受洪水沖 刷恐有潰堤之虞,因此卑南鄉鄉長下令於左岸回填消波塊, 以免潰堤造成大患,當時右岸綠帶仍完整,然下午 2時左右 ,右岸開始遭溪水沖刷,不料到了 2時40分左右,右岸上游 綠帶護岸即大面積流失約 200平方公尺,綠帶迅速消失,接 著莫約下午 3時東58線道靠近溫泉橋附近路面流失(即前往 金帥旅社下游之道路)業已中斷,事實上已無法調派重機械



前往右岸即經由龍泉路到達位處知本溪右岸金帥旅社之上游 進行救災作為。被告至同日下午 3時12分接獲通報知本溪溫 泉橋上游右岸潰堤,縣府應變中心姚瑞雪立即通知卑南鄉公 所前往處理,當時卑南鄉公所鄉長張清忠及建設課長等人均 已在現場搶險,並另撥打電話給縣府水利科,時間約為15時 31分,但因當時東58線道路已經中斷,大型機具已無法進入 搶險。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遇緊急狀 況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及直轄市或縣(市)管理 機關密切聯繫先行搶險」,本件莫拉克颱風來襲時,由於太 麻里溪因豪大雨造成堤防潰堤釀成嚴重災情,金峰鄉已多戶 民宅流失,鑑於情況危急,被告全力緊急搶險太麻里溪,知 本溪部分由卑南鄉公所負責進行緊急搶險,而卑南鄉公所與 搶修搶險之承包廠商定有合約,對於發佈颱風或豪雨警報, 均請該承包廠商加強戒備,且視河川水位及災害之實際狀況 進行搶修及搶險作業。是對於莫拉克災害之搶救,被告機關 及所屬人員並無怠於執行搶險之職務,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防汛,主要是指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23條 及第24條之規定,惟被告已依規定儲備防汛用的消波塊,設 置地點及數量如卷附臺東縣轄防汛混凝土塊放置數量表,即 依98年 6月12日統計表顯示「知本溪近新知本橋美和堤防堤 背」尚有15噸防汛塊備料90顆,98年 8月30日統計表顯示該 15噸防汛備料90顆已用盡,係因八八風災時吊往災情嚴重之 太麻里溪金峰鄉搶險,另由航照圖亦可判讀該地點確曾堆置 防汛塊。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被告對於防災準備, 每年 4月前(汛期前),即備有防汛混泥土塊之備料、防汛 器材登記資料並與廠商訂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之契約、訂有 臺東縣水災危險潛勢地區保全計畫,且於98年5月5日有在金 峰鄉辦理98年度防汛搶險示範演練,且被告對於防水、洩洪 建造物均有辦理定期、不定期檢查等。原告指稱被告對上開 規定均無作為,顯有誤解。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 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 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 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指被告未依河川 管理辦法辦理防汛準備及防汛演練,然縱有原告所指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仍無法阻止堤防潰堤及避免原告主張之損害。 至於監察院調查報告,被告對於防水、洩洪建造物因人力不 足,未成立水利建造物檢查督導小組,與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金帥旅社坐落位置與知本溪溪水之間 有「道路」、「堤防」及「綠帶」,距離至少100 公尺以上



,無人能在災前預料「道路」、「堤防」及「綠帶」會在30 分鐘之內全部遭沖刷,進而淘空金帥旅社之地基,導致金帥 旅社倒塌之事實,實不能將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之損害歸 責於被告。是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與被告之防汛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河川區域,被告機關依據河川 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8 條、第49條,水利法第82條等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徵收義務 ,惟依水利法第8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僅係「得」徵收,而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僅係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 川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 1項亦僅係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 可由徵收之取得方式,均未規定被告有應徵收之作為義務, 故被告亦無違反徵收義務。又金帥旅社用地雖部分劃入臺東 縣知本溪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惟該旅社用地位於本縣 知本溪溫泉右岸堤防堤內浮覆地,非位於該河川之行水區通 水斷面內,尚無立即進行徵收之必要,且該飯店之倒塌之主 因係因莫拉克風災超強豪雨導致溪水暴漲潰堤所致,與不徵 收該用地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金帥旅社外之堤防,被告之設置顯有瑕疵,然該 堤防早於82年以前即已設置,當時知本溪(按知本溪係迄89 年始列為臺東縣縣管河川)尚非所謂縣管河川,故該堤防之 設置顯非被告權責,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並不相符。且國內迄今未頒訂出 水利技術相關規範,對於堤岸結構之強度標準尚無規範可循 ,且知本溪自82年以後至本次莫拉克颱風發生前,從未發生 潰堤現象,故原告主張系爭堤防為土堤、未設置蛇籠不夠強 固才造成潰堤云云,尚乏依據。又知本溪列為縣管河川後, 被告曾於96年間於該處辦理堤防基礎保護工程,且有依「水 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各項規定辦理安全檢查,莫 拉克颱風之前即在98年5月14日被告尚有就知本溪溫泉右岸 堤防之河堤進行定期檢查,故被告之管理並無欠缺情事。且 金帥旅社倒塌係河水沖刷堤防潰堤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檢查 及安全評估義務之違反與本件原告主張損害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知本溪右岸,金帥旅社外之堤防潰堤,被告 就該堤防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㈤綜上,本件被告機關及所屬人員並無怠於執行搶險、防汛、 徵收等職務,公有公共設施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且原告主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事實,與其主張所受之損害間,均無從認定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南鄉○○路 3號之金帥 旅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物部分在 民國77年2月8日核給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 、第130頁及第243頁)。
㈡金帥飯店於98年8月9日上午11時38分倒塌。原告前已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惟因被告認其無怠於行使職務之不作為,對 公有公共設施管理尚無欠缺,無賠償義務拒絕賠償,被告並 於98年12月2日以臺東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案號:98002 )敘明拒絕賠償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 ㈢依「臺灣省政府公告(82年 1月14日八二府建水字第154407 號)」及臺灣省水利局知本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臺東 縣部分,金帥飯店坐落之土地,有一部分在「水道治理計畫 用地範圍線」內,該部分應屬經濟部在91年 5月29日訂定發 布「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義之「河川區域 」(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34頁)。 ㈣莫拉克颱風來襲時,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6條第1 1款之規定,被告對於知本溪負有搶險之義務(見本院卷一 第190頁)。
㈤溫泉橋於98年8月8日上午11時封橋禁止人車通行,被告因金 峰鄉太麻里溪災情嚴重,有關知本溪部分係由卑南鄉公所負 責進行緊急搶險,而東58線道路在98年 8月8日下午2時30分 左右,因右岸綠帶遭沖刷而致淘空中斷,開口廠商在98年 8 月8日下午3時左右將機具等運抵左岸,當時右岸之東58線道 路已因路面淘空,機具無法進入(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 。
㈥溫泉橋(上游)50年頻率計畫洪水位為57.13 公尺,溫泉橋 (下游)計畫洪水位為55.48 公尺,莫拉克颱風期間依溫泉 橋所設水位計所示知本溪洪水位,於98年8月8日及8月9日之 最高水位分別為55.29公尺及55.56公尺,未超過50年重現期 計畫洪水位,依據臺東縣災害應變中心98年8月8日16:41之 災害應變報告關於三、河川水位記載:「知本溪之溫泉橋站 水位站13:00水位54.61m,距一級警戒(55m)儘(僅)0.3 9m,本局已知會縣府請卑南鄉公所前往處理。」(見本院卷 一第42頁、第190頁)。
㈦知本溪在89年列為臺東縣縣管河川。而金帥旅社外之堤防為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中之「防水建造物」, 非被告所建造設置,依上開辦法被告有管理義務(見本院卷



一第189頁)。
㈧被告對知本溪上游右岸堤防(溫泉右岸堤防)於95年 4月18 日定期檢查、96年4月27日定期檢查、96年9月20日不定期檢 查、97年4月29日定期檢查、97年9月3日不定期檢查、98年5 月14日定期檢查,所製作之河堤建造物檢查結果表及河堤定 期檢查表,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72頁至第1 74頁、第192頁)。
㈨知本溪98年8 月8 日知本溪搶險所使用之防汛混凝土,係自 臺東大提防汛場調來(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51頁背面)。 ㈩開口廠商即澄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在98年8 月8 日下午約 3 時將機具等運至左岸現場,當時右岸已經淘空,人車無法 通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56頁)。
兩造對於下列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1.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0年1月19日水八規字第100500 02560號函暨所附溫泉橋水位資料(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 128頁);
2.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工程契約影本《即98年度卑南鄉 緊急搶險作業開口契約(承包廠商澄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0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 防災應變小組成立之人員執掌職務分配表(本院卷一第31 5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100年1月24日東卑鄉建字第100 000 0695號函暨所附莫拉克風災搶修相關憑證原始資料( 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60頁);
3.被告99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照片光碟(另存證物袋),暨 依光碟照片檔所擷取之照片(含被證8本院卷一第159頁至 第171頁、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卷三第69頁至第73 頁 );
4.證人廖金增100年3月23日之光碟(另存證物袋),暨依光 碟照片檔所擷取檔案照片及影片檔案所擷取之照片(本院 卷二第180頁至第204頁,即編號1至編號46之照片); 5.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0 年4 月22日(100 )華東放字 第029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6.臺東縣稅務局100 年4 月22日東稅財字第1000013825號函 暨97年至99年房屋課稅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304 頁);
7.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0年 4月27日D台東 字第10004001411號函(本院卷三第5頁); 8.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0年6月16日水八工字第100010 05270號函(本院卷三第40頁);
9.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



之「大雨」及「豪雨」定義(本院卷二第170 頁)及莫拉 克颱風後治理計畫檢討報告中表 3-2「知本溪流域莫拉克 颱風各控制點平均最大二日暴雨量之時雨量分布成果表」 及表 3-4「知本溪流域莫拉克颱風各控制點平均最大二日 暴雨量之時雨量分析成果表」(「莫拉克颱風後治理計畫 檢討報告」外放)。
10.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100年4月19日南區國 稅東縣一字第1000007514號函暨金帥旅社95年至98年營利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 100 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1000022122號函《說明二 、「營業人95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 經本分局書面審查核定(未調帳)」》暨所附金帥旅社95 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見本 院卷二第第279頁至第304頁;卷三第83頁至第97頁)。另 有關原告所有列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 目錄之財產(包括:電梯、冷氣機、電視機、水電設備、 發電機、消防設備、電風扇、床組、棉被、毛毯、床單、 茶具、空壓機、飲水機、吸塵器、電視機、電腦設備、碟 片音響、木製櫥櫃、傢俱、雙門對門冰箱、洗衣機),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項目及數量,被告就列於上 開財產目錄中之項目、數量及殘值等均不爭執,兩造並同 意計算該財產在98年 8月之現值,計算折舊採「平均法」 (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以平均法計 算)且如已達耐用年數即以預留殘值計算(見本院卷三第 115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機關及所屬人員是否有怠於執行「搶險」、「防汛」、 「徵收」等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利受有損害?
㈡知本溪右岸(即金帥旅社外)之堤防潰堤,致金帥旅社倒塌 ,被告機關就該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㈢若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機關及所屬人員有怠於執行「搶險」之職務所致原告財 產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負 賠償之責。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 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 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本辦 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九、防汛、搶險;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 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 緊急搶救措施,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9款及第6條 第11款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搶險人員僅在知本溪左岸回填消波塊, 而右岸係洪水之攻擊面,卻未在右岸回填消波塊,而左岸 因有放置消波塊阻擋洪水,確實鞏固左岸河堤未成災害, 惟被告機關卻未於知本溪右岸為此作為,就右岸而言,顯 怠於執行搶險之職務,而致知本溪溪水持續沖刷右岸堤防 及路基,至沖毀堤防淘空路基再致金帥旅社倒塌,使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 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以98年 8月8日上午9時許,被告 水利巡防員巡防時,並無任何災情,上午11時就溫泉橋進 行封橋,至中午12時10分,因知本溪水位暴漲左岸受洪水 沖刷恐有潰堤之虞,因此卑南鄉鄉長下令於左岸回填消波 塊,以免潰堤造成大患,當時右岸綠帶仍完整,然至下午 2 時左右,右岸開始遭溪水沖刷,不料到了 2時40分左右 ,右岸上游綠帶護岸即大面積流失約 200平方公尺,綠帶 迅速消失,接著莫約下午 3時東58線道靠近溫泉橋附近路 面流失業已中斷,無法調派重機械前往右岸,即無法經由 龍泉路到達知本溪右岸(金帥旅社之上游)進行救災作為 ,被告機關及所屬人員並無怠於執行搶險之職務,原告不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等語置辯。
3.經查,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零時起至同年8月9日22時 止,在未及2日內(2009/08/08 00:00~2009/08/09 22: 00)於臺東地區累積高達1364.5公釐雨量,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莫拉克颱風期間各縣市最大雨量統計圖(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附卷可參,且知本氣象站於98年 8月8日之單日 降水量為364公釐,係屬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 依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大雨」及「豪雨」之 定義標準,上開單日降雨量已達豪雨中所稱之「超大豪雨 (extremely torrential rain )」之標準,此復有原告所 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中央氣 象局網頁之雨量分級定義表(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及卷二 第170 頁)在卷可參。而溫泉橋(上游)50年頻率計畫洪



水位為57.13公尺,溫泉橋(下游)計畫洪水位為55.48公 尺,莫拉克颱風期間依設於溫泉橋之水位計所示知本溪洪 水位(該時平均水位高程表,詳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於98年8月8日及8月9日之最高水位分別為55.29公尺及55. 56公尺,雖未超過50年重現期計畫洪水位,惟每小時平均 水位值已接近一級警戒( 55m),復因被告所轄金峰鄉太 麻里溪災情嚴重,係屬縣管河川之知本溪部分則由卑南鄉 公所負責進行緊急搶險,知本溪河水暴漲後,溫泉橋於98 年8月8日上午11時封橋禁止人車通行,於98年8月8日下午 2 時30分左右,右岸綠帶遭沖刷而致路基淘空,開口廠商 在98年8月8日下午 3時許將機具等運抵左岸時,位在右岸 之東58線道路已因路面淘空,往內知本之道路中斷,大型 機具無法進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 4.次查,知本溪於98年8月8日上午11時封橋後,被告所屬負 責搶險人員即應就知本溪河防建造物有無發生險象或發生 損壞加以注意,因當時水位均接近一級警戒,且自當日上 午 9時52分、11時18分、35分、52分、下午12時17分及12 時40分知本溪溪水陸續沖刷堤岸之照片及畫面以觀,無論 左岸或右岸於11時35分後,應可認以當時知本溪溪水之沖 刷,對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此有上開時間點所拍攝之 照片及動畫影片所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 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16頁,卷二第185頁至第191頁, 動畫另見證物袋光碟之動畫檔案編號:P0000000、P00000 00及P0000000)附卷可稽。又參諸98年8月8日當日上午11 時許,卑南鄉公所就溫泉橋進行封橋時,證人廖增金即在 現場向同屬救災人員之證人即卑南鄉公所建設課長謝鎮宇 建議將消波塊調來填放右岸以阻止沖刷,以維位處知本溪 右岸社區之安全,謝課長說會聯絡,但之後現場搶險人員 並未調用消波塊放置右岸,嗣至中午鄉長張清忠到場後, 於12時40分始決定調消波塊就知本溪左岸進行搶險,證人 謝鎮宇於下午 1時多仍認為右岸綠帶還在,沒有異狀,下 午 2時40分知本溪水開始沖刷右岸綠帶、堤防,而發現右 岸有狀況時,其大約下午 2時44分打電話到水利科報告( 水利科人員嗣後有到現場,其有詢問沖刷要如何處理,水 利科人員沒有回應就走了),後因東58線道路中斷已無法 進入,機具無法就右岸進行搶險等情,此經證人廖增金及 證人謝鎮宇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 、第20頁至第22頁及第24頁至第26頁)及證人即時任卑南 鄉鄉長張清忠到庭具結證稱「(問:當發現右岸遭受沖刷 時,你們的搶險作業為何?)我們發現綠帶被沖刷的時候



,我就跟縣政府水利科報告,請他們協助,『當時』道路 中斷,重機械也沒有辦法進去。、「(問:有無其他作為 ?)我們有請消防隊與巡守隊將人員撤離。」、「大約 2 點40分聯絡水利科,來的時候要問謝課長,因為那時候我 在左岸。」、「(提示本院卷一第21 6頁12點17分照片; 問此時綠帶開始沖刷?)我無法確定。我沒有注意到。當 時我在處理左岸的事情。」及「( 9日)重機械進入到缺 口的時候,房子已經倒了。我們重機械下午才進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17頁),亦足認98年 8月8日上午11時35分後,知本溪右岸堤防應已發生險象, 自斯時起,被告或卑南鄉公所依上揭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即負有搶險之義務,應為防止損壞險象擴大之緊急搶救措 施,惟卑南鄉公所現場負責搶險之人員僅就左岸進行搶險 作業,疏未注意右岸險象之發生,被告水利科人員於右岸 險象發生後,亦未有所指示,於98年8月9日金帥旅社倒塌 前確未就右岸有任何搶險作為,此參諸證人即當日到場進 行搶險開口廠商工地主任莊政雄到庭具結證稱「(問:何 時到現場參與救災?誰通知?)那時候是公司的人通知我 ,公司一點四十分左右,叫我去調機具(怪手、拖板車) 到臺東大堤去載五噸的消坡塊,到北岸的時候大約二點半 。」、「(問:可否述敘當日救災之情形?)我人跟著第 一部怪手二點半直接到左岸,大約三點半調消坡塊是從臺 東大堤調回來,就開始吊放消坡塊在左岸,直到晚間九點 的時候,鄉公所叫我撤,我們才撤。」、「(問:為何搶 險部分只針對左岸而不針對右岸(即金帥飯店坐落處)? )因為是公所開口契約廠商,我們是依據鄉公所指示,而 進行作業。」、「(問:公所有沒有指示你們對右岸進行 搶險?)有指示是在八月九日中午的時間,那時候金帥倒 了。」、「(問:八月八日你到現場的時候,有無發現右 岸有危險的情形?)因為當時那邊的溫泉橋是封住的,我 有看到右岸綠帶有毀損,應該是會有危險,但是我是聽命 公所的指示直接到左岸,我在八月九日才過去的右岸的。 我是八月八日大約下午二點半到至三點半之間看到的,最 後我是要去台東大堤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6 頁及第247頁),亦可自明。
5.再查,98年莫拉克颱風在臺東地區平均降雨量超過 200年 重現期距的雨量《知本溪流域溫泉橋(控制點)莫拉克颱 風最大二日暴雨量1,006mm,以82年公告值之200年重現期 距873mm為基準相較,亦顯大於200年重現期距》,而知本 溪知本橋水位站上游500 公尺處,護岸遭沖刷,以致於護



岸內之金帥旅社倒塌,其災害原因為:「知本溪中上游因 洪水量大又夾帶大量土石及漂流木,直沖堤防淘空堤防基 腳,撞擊護岸前坡導致護岸、土地流失及金帥飯店倒塌」 ,災害成因(詹明勇委員意見):「知本溪溫泉橋的阻塞 和堤防沒有適當的搶救,造成嚴重的沖刷而致災。」;( 洪銘堅委員意見):「依現場勘查、護岸沖刷處屬河川凹 岸,較易沖刷,可能係因保護方式與設計不及所致。」; (林木揚委員意見):「災害地點是主流直沖之處,是堤 防基礎淘空」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經濟部水利署莫拉 克颱風後治理計畫檢討報告中所附表 3-2知本溪流域莫拉 克颱風各控制點平均最大二日暴雨量之時雨量分析成果表 及經濟部水利署99年 4月9日經水河字第09951083320號函 所附(臺東縣)莫拉克颱風水利工程勘災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36頁至第144頁)在卷可參。又參以監察院就莫拉克 颱風造成臺東縣知本及太麻里地區嚴重水患災情,水利及 相關設施主管機關有無行政違失案之調查報告亦認「知本 溪右岸堤防位處水流直衝攻擊面,較之左岸更易致災,莫 拉克颱風引發洪流,卑南鄉公所搶救左岸堤防、卻疏忽右 岸堤基淘刷之潛在危險,致失防災搶險機先,難辭疏失之 咎。」(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益見負責知本溪搶險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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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