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徐志莉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江麗妍
李淑英
賴秀娟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蓉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民法460條之1第1項 、土地法107條第1項及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耕地 優先承買權及基地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4及11 1頁), 嗣追加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耕地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黃啟民及莊豔 如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嗣改稱係94年間簽訂,惟簽約日期 倒填為8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黃啟民所有坐 落臺東市○○段1110地號、1111地號、1112地號、1128地號 、1163地號、1173地號、1174地號及1175地號土地(下稱11 10地號、1111地號、1112地號、1128地號、1163地號、1173 地號、1174地號及11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租 期自81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出租人如 出賣系爭土地,依法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原告自承 租系爭土地起迄今,均作為耕作水稻使用,並依約按收穫季 每年分2次繳交租金,嗣因黃啟民及莊豔如積欠臺東縣臺東 地區農會債務,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 封拍賣系爭土地,案號為99年度司執字第7899號,系爭土地 於100年5月10日拍定,由被告共同得標,依民法460條之1第 1項、土地法107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有耕地優先承買權。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其中1110地號土地及1175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地目為 田;1111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及1174地號土地,原係農 業區,地目為田,嗣雖因都市○○○○○道路用地,惟地目 仍為田,現仍供耕作中;1112地號土地、1128地號土地及 1163地號土地,嗣雖因都市計劃改編為住宅區用地,惟地目 仍為田,現仍供耕作中,依民法460條之1第1項、土地法107 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系 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 告對系爭土地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且訴外人陳金學曾於81年 12月31日與黃啟民及莊艷如簽訂農地出租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承租系爭土地,並自承租日起繼續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迄其94年間死亡時止,原告於86年間與陳金學結婚, 於87年間來臺灣後,即與陳金學共同耕作系爭土地迄今,原 告為陳金學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得繼承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 務關係,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因陳金學於94 年間死亡,原告乃徵得黃啟民及莊豔如之同意,補簽系爭租 約,倒填簽約日期為81年12月31日,其內容並非虛偽不實。 原告於100年5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訴狀,主張對系 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及基地優先購買權,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同月18日函覆歉難准許,爰依民法第46 0條之1第1項、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並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基地 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於74年5月15日公布實施都市計畫, 其土地使用分區,1112地號土地、1128地號土地及1163地號 土地為住宅區,1110地號土地及1175地號土地為農業區,11 11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及117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均 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並無民法第460 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條第1項規定耕地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449條 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最長為20年,如未經公證,應縮短為5 年,系爭租約之租期為25年,於法不合,且有違常理,原告 應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明;且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 優先購買權者,須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基地,原告並非 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系爭土地,並無基地優先購買權; 陳金學於81年間與黃啟民及莊艷如簽定之系爭同意書,於陳 金學死亡後,其契約關係應歸於消滅,原告於87 年間始因
結婚來臺,其主張於94年間簽訂系爭租約,簽約日期倒填為 81年12月31日,惟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4日即經法院查封, 足見系爭租約應係通謀虛偽,內容不實,應為無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啟民。
⒉依原告提出其與黃啟民及莊豔如簽訂之系爭租約上之記載, 簽約日期為81年12月31日,租期自81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
⒊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因黃啟民及莊豔如積欠其債務,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案號為99年度司執字第78 99號,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0日拍定,由被告共同得標,拍 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5,100元。 ⒋依臺東縣政府100年7月7日府建都字第1005002208號函上之 記載,系爭土地已於74年5月15日公布實施都市計畫,其土 地使用分區,1112地號土地、1128地號土地及1163地號土地 為住宅區,1110地號土地及1175地號土地為農業區,1111 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及117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及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 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①原告與所有權人黃啟民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 ②如有租賃關係,是否為耕地租賃?
③如有耕地租賃關係,係自何時開始?81年12月31日?94年間 ?是否因在實施查封後而對被告不生效力?
⒉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 爭土地有基地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①原告與所有權人黃啟民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 ②如有租賃關係,是否為基地租賃?
③如有基地租賃關係,係自何時開始?81年12月31日?94年間 ?是否因在實施查封後而對被告不生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
,亦為買賣方法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以拍定人為買 受人,關於出賣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由執行法院以拍定 代為之,倘耕地或基地租約確屬存在,承租人非不得對於拍 定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或優先購買權(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抗 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及62年度第2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本 件被告共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7899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定得標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有耕地優先承買權 及基地優先購買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有無耕地優先承買 權及基地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 地優先承買權及基地優先購買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按土地法第104條1項及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 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 ,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 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0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及基地優先購買權 存在,依上揭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耕地及基地租賃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啟民,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59 至74頁)可稽。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於81年12月31日與黃 啟民及莊豔如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1年12 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云云(見本院卷第4及115頁) ;嗣改稱陳金學曾於81年12月31日與黃啟民及莊艷如簽訂系 爭同意書,承租系爭土地,並自承租日起繼續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迄其94年間死亡時止,原告於86年間與陳金學結婚, 於87年間來臺灣後,即與陳金學共同耕作系爭土地迄今,因 陳金學於94年間死亡,原告乃徵得黃啟民及莊豔如之同意, 補簽系爭租約,倒填簽約日期為81年12月31日云云(見本院 卷第148頁);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 啟民與原告虛偽簽訂,藉此主張耕地優先承買權及基地優先 購買權,以便低價買回被拍賣之系爭土地等語。單就原告上 述前後翻異主張之舉動觀之,已難認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 之內容為真實,被告上述抗辯,應非無據。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如欲就公同共有關係 為訴訟,因該訴訟性質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意旨,須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或被訴,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即令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為真實,依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9頁)上之記載,承 租人為陳金學,出租人為黃啟民及莊豔如,陳金學於94年間 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為請求,依上揭說明,須由其 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經本院與 原告確認其究係依系爭租約,抑或依系爭同意書,主張有耕 地優先承買權及基地優先購買權,原告表示係依系爭租約, 而非依系爭同意書,並表示確定不會再更異其主張(見本院 卷第140頁),原告有無耕地優先承買權及基地優先購買權 ,自應僅就系爭租約為判斷。
⒊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與所有權人黃啟民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及基地租賃關 係存在,並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為證。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租金,又原告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僅足證明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 實,尚難認耕作係原告所為,另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17頁)上雖記載:原告承租黃啟民所有之系爭土地, 租期自81年12月31日至106年,自承租以來均依照契約約定 種植水稻,未作其他用途,證明人臺東市建業里里長王正元 等文字,惟原告自承其94年間始承租系爭土地,該證明書上 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難執此認定原告確有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至原告聲請訊問黃啟民及莊豔如以證明系爭租約之內 容為真實云云,惟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 啟民與原告虛偽簽訂,藉此主張耕地優先承買權及基地優先 承買權,以便低價買回被拍賣之系爭土地等語,並非無據, 詳如前述,自不得徒以黃啟民及莊豔如之證述,即遽認系爭 租約之內容為真實,且黃啟民及莊豔如配合原告倒填系爭租 約之簽約日期,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應無 調查之必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之內容為真實,其 執此主張與所有權人黃啟民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及基地租賃 關係存在,並不可採,其執此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 耕地優先承買權及基地優先購買權存在,應屬無據。 ㈢按耕作地出租人出賣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民法第460條 之1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與黃啟民及莊豔簽訂系 爭租約之事實,即令為真實,惟系爭土地已於74年5 月15日 公布實施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1112地號土地、1128 地號土地及1163地號土地為住宅區,1110地號土地及1175地 號土地為農業區,1111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及11 74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臺東縣政府100年7月7日府建都字第 1005002208號函(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稽,堪認系爭土地 均非屬上揭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上揭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土地 法第107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耕地優 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 地優先承買權存在,應屬無據。
㈣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 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 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 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 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中之1112地號土地、1128地號土地及 1163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臺東縣政府10 0年7月7日府建都字第1005002208號函(見本院卷第166 頁 )。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與黃啟民及莊豔簽訂系爭租約之事 實,即令為真實,惟系爭租約中並無租地建屋之約定,有系 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可稽,堪認並非基地租賃 ,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有照片(見本 院卷第118至121頁)可稽,依上揭判例意旨,應認並無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基地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確認 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基地優先購買權存在,應屬無據。 ㈤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 ,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 亦為買賣方法之一種,詳如前述,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0日 拍定,由被告共同得標,拍定價額為2,115,100元,經調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9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因拍定而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啟民成立買賣契約,黃啟民對被告負有 出賣人之義務,解釋上應認拍定人即被告亦為上揭強制執行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系爭土地中之1110地號土地 ,經本院以91年12月3日東院瑜民執玄3944字第20673 號函 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4日辦理查封登記; 111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0年6月7日東院生民執玄19 34字 第29129號函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0年6月11 日辦 理查封登記;1112地號土地、1128地號、1163地號、11 73 地號、1174地號及117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89年7月11日東 院雅民執地2141字第33692號函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於89年7月12日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59 至74頁)可稽,即令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與黃啟民及莊豔簽 訂系爭租約之事實為真實,所有權人黃啟民於查封後將系爭 土地出租原告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對拍定人即被告不生效 力,原告執此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 及基地優先購買權存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10 7 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並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基地優先購買 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