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鄭金妹
訴訟代理人 謝明詳
被 告 鄧潔英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8月間因被告(即原告之媳婦、其亡夫黃 朝鴻為原告之4子)欲購新車需款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而原告不識字,遂將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 七支郵局(下稱都蘭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系爭帳號)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併 僅同意被告提領支付購車之款項160,000元。但被告於97 年8月7日卻擅自提領1,200,000元(下稱系爭1,200,000元 存款),故被告就提領逾160,000元之部分,係屬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亦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及侵奪原告之 所有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競合請求。然顧及被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黃炤 竣(即原告之孫、94年出生),故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800,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贈與原告、作為扶養黃炤 竣之教育基金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黃新章(即原告之亡夫)於92年11月間死亡後,坐落:臺 東縣東河鄉○○段929地號、同段934地號土地;同段42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425號)(以下 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原應由黃明鴻(即原告之3子 )、黃朝鴻(即原告之4子、被告之亡夫)2房均分,但卻 因黃朝鴻作水電工程,需要資金週轉或擔保,而將系爭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朝鴻。而黃明鴻 目前僅以零工為生、無居住之房子,所以黃朝鴻於97年5月 10日死亡後,屬於黃朝鴻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 ,自應還給黃明鴻。
㈡兩造經協商後,被告雖願將因繼承自黃朝鴻之遺產、已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黃明鴻。但原告從未同意以:黃朝鴻死亡、由原告以 受益人之身分,而領取合計1,055,312元之保險理賠金(下 稱系爭保險理賠金),作為交換之對價。
㈢原告在97年8月間將系爭帳號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僅係同 意被告提領160,000元,以支付車款,但從未同意被告一次 提領系爭1,200,000元存款。
㈣原告已年老、每月僅依賴6,000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外、並 無其他財產。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黃新章一生拼手牴足 所建立之家業,黃新章死亡後,原告毫無偏執私念、拋棄 繼承之權益,無奈被告不知珍惜輕易得來之利益,而貪圖 原告僅存賴以維生之積蓄等語。
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800,000元{見本院卷(下 同)第139頁至第140頁}。
貳、被告則以:
一、黃朝鴻於97年5月10日死亡後,經原告家族與被告協商、 達成:被告將因繼承自黃朝鴻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份2分之1之權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明鴻(即原 告之3子);而原告應將:黃朝鴻生前在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險,而原告以該保險 受益人之身分、在黃朝鴻死亡後所領取1,055,312元之系 爭保險理賠金,作為黃炤竣之教育費用之協議。故被告係 經原告授權,併交付系爭帳號之存摺、印章、告知密碼, 始於97 年8月7日從系爭帳號中提領系爭1,200,000元存款 後,始將前揭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份2分之1之權利,於97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 明鴻。
二、被告於97年9月3日從黃炤竣在都蘭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黃炤竣系爭帳號)內,提領現 金16 0,000元,以購買車牌號碼為6352-UP之汽車,併於 同日以該汽車投保保險,故被告並無於97年8月間藉買車 之故,而使原告交付原告系爭帳號存摺、印章之理。況黃 朝鴻死亡後、被告生計頓生困難,於98年10月28日經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任用後,遂因工作及黃炤竣就學關係,而搬 遷到台東市區居住,惟每週均攜子回都蘭探視原告。至於 被告所提領系爭1,200,000元存款,除為黃炤竣購買保險 外,另於98年5月2日轉帳1,000,000元為郵局定期存款, 故被告並未將系爭1,200,000元存款占為己有。 三、原告對被告提出竊盜系爭1,200,000元存款之告訴後,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
稱花高檢察署)認為:原告無法提出黃明鴻有支付任何款 項購買該二分之一不動產之證明、證人李林玉雪證稱:關 於過戶事宜,原告說是他們家族協調出來的等情,而駁回 再議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提領系爭1,200,000元存款,係 原告之意,並非被告所擅自提領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1頁)。
參、下列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42頁至第146頁),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經過:
㈠訴外人黃炤竣為被告與黃朝鴻之子;訴外人黃明鴻、黃朝 鴻分別為被告與黃新章之3子、4子;黃新章於92年11月間 死亡;在黃朝鴻於97年5月10日死亡後,原告之男丁僅剩 黃明鴻1人(第9頁至第13頁、第85頁: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影本)。
㈡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929地號(面積547平方公尺)、 同段934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27建號建 物(面積169.1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都 蘭村425號)(即系爭不動產)(第77頁至第79頁: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原為黃新章所有。黃新章於92年11月間 死亡後,黃朝鴻以分割繼承為登記之原因,於92年12月17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㈢依卷附第117頁至第118頁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東分局於99年6月25日補發對黃朝鴻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內載,黃炤竣、被告於97年5月22日申報為黃朝鴻之 繼承人,而黃朝鴻之遺產,有:系爭不動產(核定價值共 計為1,913,000元),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 425號(面積61.7平方公尺、核定價額為9,400元)未辦保 存登記倉庫(下稱系爭未辦保存建物)、現金50,000元( 該證明書影本)。而黃炤竣、被告在黃朝鴻於97年5月10 日死亡後,以繼承為登記之原因,於97年10月29日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份各為2分之1權利之登記(第111 頁至第112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 ㈣兩造經家族協商後,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權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明鴻。被告併於97年 10月30日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登記之原因,併由訴 外人李林玉雪(即代書)為代理人,將被告對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1(經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合計為954, 150元),於97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明鴻(第 76頁至第88頁: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4日以 東成地登記字第1000004263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97年度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臺東分局於97年11月5日對被告所核發之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至於黃明鴻迄未給付被告系爭買賣之價 金。
二、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七支郵局(即都蘭郵局 )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系爭帳 號),自97年5月28日至97年8月7日之重要存、提款明細 :
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原告為黃朝鴻所投保保險受益人之身 分,在黃朝鴻死亡後、於97年5月28日分別將金額為55,31 3元、999,999元之保險理賠金(合計為1,055,312元,即 系爭保險理賠金),匯入原告系爭帳號(第18頁至第19頁 :系爭帳號存摺影本)。
㈡被告將黃朝鴻身前所使用之舊車賣掉後,由訴外人紀德明 於97年6月9日將賣車款項180,000元,匯入原告系爭帳號 (第19頁:系爭帳號存摺影本)
㈢被告持原告所交付:系爭帳號存摺、印章,將前揭印章蓋 在:原告系爭帳號、提領金額為1,200,000元之郵局提款 單上,連同系爭帳號存摺,於97年8月7日將原告系爭帳號 內1,200,000元之存款(即系爭1,200,000元存款,第17頁 :該提款單影本),併轉帳至黃炤竣在都蘭郵局所開立帳 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即黃炤竣系爭帳號)( 第43頁:該帳號存摺影本)後,系爭帳號之存款僅餘38,4 61元。
三、黃炤竣系爭帳號於97年9月3日經提領現金160,000元(第 43頁:該存摺影本)。依卷附第44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費查詢明細所示:被告名下車牌號碼為6352-UP汽車之 投保開始日期為97年9月3日(該明細表影本)。黃炤竣系 爭帳號於98年5月20日經提領現金1,000,000元,轉為郵局 定期存款(第43頁:該存摺影本)。以被告為要保人、以 黃炤竣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人壽 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險期間自99年7月19 日 起至終身、繳費年期為20年、年繳保費20,091元(第46頁 至第47頁:該保險單影本)。
四、兩造爭訟之經過:
㈠原告於99年6月22日對被告寄發東河都蘭郵局5號存證信函 ,內載:「催告書:鄧潔英(係指被告)吾媳:妳於民國 97年8月間以購車款不足新台幣(下同)16萬元為由向我
騙取郵局存款及印章遂於同年同月7日盜領120萬元,以妳 之子名義定存100萬元,期間見無人查覺,再於98年5月20 日以妳的名義辦理整存整付,妳以這種移花接木之術,騙 取我的養老本,置我往後生活於不顧,雖經屢次催討,竟 置若罔聞,希文到五日內將盜領之款項,悉數歸還,否則 ,將依法提起告訴。希勿自誤。」(第20頁:該存證信函 影本)。
㈡被告以台東博愛路郵局4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前揭存證信 函,內載:「婆婆99年6月22日東河都蘭郵局第5號存證信 函敬悉。來函稱媳婦盜領存款12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蓋先 夫亡故時我將其留下之自小客車出售將賣得車款中18萬元 存入婆婆帳戶中日前因為購車始將其中16萬元領出,並未 欺騙婆婆另外提領100萬元,以兒子黃炤竣名義存在郵局 之定期存款,是因為先夫亡故時,婆婆要求媳婦將繼承之 土地與房屋移轉給大伯黃明鴻,並提出院願將領取亡夫之 保險金100餘萬元,交給媳婦用來繳交兒子黃炤竣將來之 保險費,作為交換條件今媳婦已將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大伯婆婆也同意我提領上述之存款,此為雙方各 自履行約定的義務,如何可以指責媳婦盜領存款?婆婆如 對原來約定有反悔之意,請婆婆把媳婦移轉給大伯名下之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兒子黃炤竣,媳婦也願意將 存款返還婆婆。」(第21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㈢原告以被告擅領系爭1,200,000存款,認涉有竊盜罪嫌, 而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本諸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而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第23頁至第24頁:該處分書影本)。嗣經原告提起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認為:「..被告鄧潔英 之夫黃朝鴻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黃朝鴻之上 揭不動產應由被告及其子黃炤竣共同繼承,嗣僅黃炤竣辦 理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另應由被告鄧潔英 登記繼承部份,則移轉登記予黃朝鴻之兄黃明鴻。聲請人 亦無法提出黃明鴻有支付任何款項購買該二分之一不動產 之證明,參以證人李林玉雪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關於 過戶事宜,鄭金妹說是他們家族協調出來的等語。足認被 告所辯堪予採信,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控,遽人入罪 。」等情,而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2號 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第48頁至第51頁:該處分書 影本)。
五、兩造之經濟、身分地位:
㈠原告方面:年逾79歲(21年9月17日出生)、不識字、家 庭管理(第12頁、第85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查詢資料 )。依卷附第101頁至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除於97年度有所得總額為4,231元外,98年 度至9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該查詢資料) 。目前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6,000元(第113頁至第 114頁:原告在臺東縣東河鄉所開立023907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交易明細表影本)維生。所生男丁中僅存黃明鴻(52 年出生)、目前靠零工維生、需仰賴原告支助。(並參考 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原告在東河鄉農會存款明細,即 原告在前揭農會於99年3月19日、99年11月12日分別尚有 存款520,061元、368,813元)。 ㈡被告方面:年逾35歲(65年8月出生)、於98年10月28日 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目前投保薪資為36,300元(第92 頁:勞保查詢資料),依卷附第97頁至第98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於99年度有所得總額為257, 447元,名下有於88年出廠之1275CC日產汽車1輛、價值9, 400元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該查詢資料)。 六、兩造對臺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5號(下稱99他195號偵 查卷)、100年度偵字第61號(下稱100偵61號偵查卷); 花高檢察署100年度聲議字第31號(下稱聲議偵查卷)被 告竊盜案卷,及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 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 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引用前揭99他195號、1 00偵61號、聲議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證人黃坤榮、李 林玉雪之證述,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本件證據資料既已 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46頁):
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同意將所受領系爭保險理賠金合 計為1,055,312元作為黃炤竣之教育基金,被告則同意將因 繼承自黃朝鴻之遺產,而已取得、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份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予黃明鴻乙情,併作為被告於 97年8月7日從原告系爭帳號提領系爭1,200,000元存款之正 當原因,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㈡「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㈢「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127頁至第129頁:該 判決資料)。而被告雖主張:原告同意將所受領金合計為1, 055,312元之系爭保險理賠作為黃炤竣之教育基金,併據為 被告於97年8月7日從原告系爭帳號提領系爭1,200,000元存 款之正當原因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就提領系爭1,200,000元存款,存在有法律上之正當原 因乙情,舉證以實其說,甚為明確。經查:
一、證人李林玉雪(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明鴻之代書承辦)在100偵字第 61號被告竊盜案件、檢察官於100年3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 :「(97年問鄭金妹是否有委託你辦理房產過戶之事宜? )有。」、「(當時為何辦理過戶?)鄭金妹有兩個兒子 ,鄧潔英的先生是第二個兒子(係指黃朝鴻),他們協調 財產都過戶到二兒子那邊,後來我聽說二兒子有在包工程 ,就把房產過戶到二兒子名下,用作擔保,之後二兒子過 世,大兒子(係指洪明鴻)希望他應該有應繼份..。」、 「(後來黃朝鴻過世後,如何辦理過戶?)他們家族協調 ,委託我辦理。」等語(第124頁至第125頁:該日偵訊筆 錄影本),另據證人黃坤榮(稱原告為伯母)在99他字第 195號被告竊盜案件、檢察官於99年12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 :「(97年5月10日黃朝鴻死亡後,臺東縣東河鄉○○段 929、934地號兩筆土地及房子,由誰繼承?)97年9月份 左右,鄭金妹有叫我去旁聽,她跟鄧潔英在談黃朝鴻所遺 留的不動產,商議留一部分給黃明鴻,就是共同登記為黃 炤竣及黃明鴻,讓黃明鴻有一個住的地方,雙方同意,沒
有講到條件。」、「(於97年8月7日鄧潔英領了鄭金妹 120萬,知道嗎?)後面才知道,因為保險金。伯母有說 補買車不足的,其他的我不清楚。」、「(是否約定鄧捷 英放棄繼承黃朝鴻土地的權利,而保險理賠金歸她們母子 ?)答:沒有這個約定,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等語 (第115頁至第116頁:該日偵訊筆錄影本)。由上開證人 等並未有:原告曾同意被調領系爭1,200,000元存款;或 以前揭存款中之系爭保險理賠金作為交換條件之證述,遂 難以逕以推論:被告提領系爭1,200,000元存款具有法律 上正當原因之理由,應為昭然。
二、雖臺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1號案件,該檢察官認為: 「..97年間被告之先生黃朝鴻過世後:,對於黃朝鴻財產 如何分配,衡諸常情,告訴人及被告問,應已有協調。.. 告訴人(係指原告)東河鄉農會帳戶,於97間有存款77萬 元,..是告訴人陳稱只能依靠老人年金6,000元及向親友 借貸過生活等情,尚非無疑。..乃見告訴人陳稱只能依靠 老人年金及向親友借貸過生活等情非無疑義,況且告訴人 與其大兒子黃明鴻同居生活,何以黃明鴻均未扶養告訴人 ,亦未見告訴人有合理說明。㈢綜上,本件究係被告於97 年8月7日盜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存款,亦或告訴人與被告間 ,尚有財產分配爭議,或其他家族內紛爭,未臻明確,本 諸『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以告訴人單方指訴,遽 以上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應認 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第 22頁至第24頁:該處分書影本)。另花高檢察署認為:「 ..再查被告鄧潔英之夫黃朝鴻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之 規定,黃朝鴻之上揭不動產應由被告及其子黃炤竣共同繼 承,嗣僅黃炤竣辦理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另應由被告鄧潔英登記繼承部份,則移轉登記予黃朝鴻之 兄黃明鴻。聲請人亦無法提出黃明鴻有支付任何款項購買 該二分之一不動產之證明,參以證人李林玉雪於原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關於過戶事宜,鄭金妹說是他們家族協調出 來的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 面指控,遽人入罪。」等節,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第48 頁至第51頁:該處分書影本)惟前揭等處分書內載,均僅 係作為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1,200,000元存款主觀犯 意之理由。尚不得以:無法認定被告有前揭竊盜犯意,而 逕推論:原告曾同意被調領系爭1,200,000元存款;或同 意以前揭存款中之系爭保險理賠金作為交換條件之事實,
甚為明確。
三、況原告年事已高、身無財產,雖每月得領取6,000元之老 農年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㈠),惟系爭1,200,00 0元存款,顯係維繫原告晚年生計之重要保障。據此,被 告在情理上,亦應就提領系爭1,200,000元,確有法律上 正當之原因乙情,舉證以實其說甚明。職是,本院認為在 :被告亦未就原告同意其提領系爭1,200,000元存款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被告主張其提領系爭1, 200,000元存款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之事實為真。 四、至於被告在提領而受有系爭1,200,000元存款後,雖轉帳 至黃炤竣系爭帳號內;嗣陸續作為購車之款項、為黃炤竣 購買保險之費用、轉為郵局定期存款等用途,均僅係對所 取得該不當得利之款項後,所為使用或處分之方式,均無 礙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附此敘明。另縱認:原告 曾同意以系爭保險理賠金,作為交換被告將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 明鴻之事實為真。惟並不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提領系爭1,200,000元存款之利益,而 致原告受損害,已生不當得利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另得 依:所主張與原告間之前揭約定,請求原告應給付所約定 作為交換條件之系爭保險理賠金乙節,應係本件不當得利 事實以外之另一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提領系 爭存款1,200,000元中逾購車款160,000元之外款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扣除贈與被告作為黃炤竣教育基金 外,僅請求被告返還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競合請求,惟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 勝訴,則對原告其餘之請求,自無庸再審酌,併予指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第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