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0年度,58號
TTDV,100,司家聲,58,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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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碧恕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利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利秋所有遺留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474-2地號、地目建、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483地號、地目田、面積5,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994-16地號、地目田、面積6,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1003地號、地目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村○鄰○○○路7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利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利秋於民國89年10月10日死亡時 ,遺有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9,857元、臺東縣東河鄉○ ○段474-2地號、同段483地號、同段994-16地號、同段1003 地號等4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村○鄰○○ ○路7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 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利秋之遺產管理 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3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該公示催告期間,除聲請人 代管之墊付費用及管理報酬外,尚有債權人吳萬得向聲請人 陳明債權為3,134,616元,經聲請人審核債權人吳萬得所檢 送債權憑證,僅同意支付被繼承人陳利秋89年10月10日死亡 後,債權人吳萬得所代墊之費用收據正本計1,504,910元, 惟被繼承人陳利秋遺產中之現金僅有29,857元,不足以清償 債務,為便於清償被繼承人陳利秋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陳利 秋上述不動產,並提出前揭裁定影本、聯合報、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債權人吳萬得債權申報狀及所附債務明細表、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5年4月27日南區國稅東縣 一字第0950008496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歸戶明細表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管理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紀錄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之職務。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 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



、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十六點第(三)款規定,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 公示催告期滿後,應即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非變賣遺 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 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聲請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利秋死亡時,遺有上揭存款及不動產遺產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 繼承人陳利秋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34 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又 被繼承人陳利秋在臺並無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有債權 人吳萬得就被繼承人陳利秋之遺產,申報債權3,134,616元 ,嗣經聲請人審核債權人吳萬得檢送債權憑證,僅同意支付 被繼承人陳利秋89年10月10日死亡後,吳萬得所代墊之費用 收據正本計1,504,910元,並有聲請人代管遺產之管理費用 待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0號、95年度家催字第34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被繼承人陳利秋所留之現金遺 產,不足清償前揭債務及支付上述管理費用,且被繼承人在 臺之親屬亦不足以召開親屬會議,故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之 身分,以為清償債務之原因,而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所留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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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