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1年度,24號
CPEV,91,竹東簡,24,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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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徐已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原告均為活會,詎被告於九十年十 一月倒會,會款均繳至九十年十一月。另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八十九年八月至九 十一年一月止之合會二會,每會二萬元,其中一會係以黃清香之名參加,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以二千一百元得標,另一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以一千三百元得標, 惟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會款及標金均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藉詞 推諉,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一百三 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互助會單為證,再參以被告在附表一所示編號 五之合會因未繼續經其他會員提起訴訟,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十號民事卷參照),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 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 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 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 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合會契約之表示,惟未提 出相關証據証明曾催告被告履行,自難認已生解除之效力,兩造間之合會 契約仍有效存在。
(五)附表一所示各合會契約已不能繼續進行,各會未得標會員各可獲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會款。另原告為會首之合會,被告有二期未給付,金額為四萬二 千六百元。至訴外人黃香清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事証証明係被告假藉他人 名義為之,是縱係由被告將會款交付原告,亦難令被告就訴外人黃清香未 繳會款部分負清償之責,故訴外人黃清香未繳之會款四萬四千二百元,自 難令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一百三 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     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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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 首 │ 會 期 │ 每會金額 │參加合會之人│原告參加之│
│ │ │ │ │數(含會首)│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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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徐已珠 │八十八年十月│一萬元 │二十七人 │一會 │
│ │ │至九十年十二│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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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徐已珠 │九十年三月至│二萬元 │二十七人 │一會 │
│ │ │九十二年五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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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徐已珠 │八十九年四月│二萬元 │二十一人 │一會 │
│ │ │至九十年十二│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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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徐已珠 │九十年六月至│一萬元 │二十五人 │二會 │
│ │ │九十二年六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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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徐已珠 │八十九年八月│一萬元 │二十五人 │一會(另一│
│ │ │至九十一年八│ │ │會已另案請│
│ │ │月 │ │ │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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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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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 期 │未得標會員可得領取之會款總金│未得標會員每│ 備 註 │
│ │ │額 │位可領得之會│ │
│ │ │ │款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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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1000│ │原告為尾│
│ │十月至九│0+11520+11250+10900+11700+10│ │會 │
│ │十年十二│900+11650+11600+11580+11600+│ │ │
│ │月 │11360+12000+11300+11800+1150│ │ │
│ │ │0+11500+11360+11360+11850+11│ │ │
│ │ │200+11100+11050+11360+11800+│ │ │
│ │ │11500+10900=2956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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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三│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元((200│二十萬三千一│ │
│ │月至九十│00+21700+21900+21800+22100+2│百元(365580│ │
│ │二年五月│2350+23000+25000+25250)×18 │0÷18=20310│ │
│ │ │=0000000)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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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九年│四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元(20000+│ │原告為尾│
│ │四月至九│21800+21900+22000+22200+2235│ │會 │
│ │十年十二│0+22500+22500+22860+23200+23│ │ │
│ │月 │350+23200+23500+23220+23250+│ │ │
│ │ │23200+21500+21500+21500+2150│ │ │
│ │ │0=447030) │ │ │
├──┼────┼──────────────┼──────┼────┤
│ 四 │九十年六│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六萬七千一百│原告二會│
│ │月至九十│10000+11560+11100+11300+1180│二十元(1275│,金額共│




│ │二年六月│0+11360)×19=0000000) │280÷19=671│十三萬四│
│ │ │ │20) │千二百四│
│ │ │ │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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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九年│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十八萬一千二│ │
│ │八月至九│(10000+12600+12050+11560+109│百六十元(16│ │
│ │十一年八│00+11650+11500+11350+11500+1│31340÷9=18│ │
│ │月 │1200+11650+11100+11000+11400│1260) │ │
│ │ │+10900+10900)×9=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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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