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515號
TTDV,100,司促,5515,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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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51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務 人 汪大貴
債 務 人 汪敬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汪大貴於95年6月13日邀債務人汪敬熙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1,000,000元整,約定自民國95年6月
13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依年息4.02%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上者
,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
借據可稽。詎料債務人僅繳至99年12月12即未再繳款,迭經
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經查
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又債務人汪敬熙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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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