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五О號
原 告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拾陸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須給付違約金七千九百 三十七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訂購光復快 樂學園三點五學年總計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之教材,約定收貨時繳付頭期 款六千二百三十元,餘額分二十三期繳付,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至九十二年 三月止,每期給付三千一百八十元,詎被告給付五期共一萬八千九百五十 元後拒不繳款,至今有四期未繳,被告應一次付清餘額及贈品應依公司價 款給付,尚需另給付總價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已收受三萬一千二百 元之教材及價值二千元之傳真機,共三萬三千二百元,另百分之十違約金 七千九百三十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被告尚應給 付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確有向原告 購買前述教材,惟因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失業在家,找工作不易,長子重 度殘障,津貼需至九十一年重新申請,原告卻不等待,且簽約時輔導老師 說經濟許可,可分期繳付為六萬八千元,既可便宜何以不能稍待,且要將 傳真機及未使用之國一下學期教材退回,原告卻拒絕,希望能將賠償降低 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明細單、分期付款合約書、「快樂學園」免 息分期付款公式表、預約書送書記錄查詢資料、訂購傳真機之統一發票等 件為証,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訂購教材且未按期給付貨款,雖辯稱欲 將未使用之教材及傳真機退回,惟查給付遲延者為被告,且無証據可証此 非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退貨之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自屬有據。被告收受之教材價款為三萬一千二百元,再依兩造合約書第七 條,被告購買之教材未達二年,被告需將贈品依交付時之進貨價返還原告 ,故傳真機之價格為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合計為三萬五千零二十五元,被 告已給付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尚欠一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價款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未逾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其另 請求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總價款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七千九百三十七元部 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著有規定,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其違約金即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性質,使債務人不致任意遲延 給付,惟仍須符合公平原則,以保護訂約時居於相對弱勢之債務人;本件 總價款包含分期給付所應償付之利息,且原告亦已依法請求遲延利息,是 原告請求按總價款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過高,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予酌減至按總價款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方為允當,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在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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