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43號
TTDV,100,事聲,43,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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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佳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00 年10月5 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翠如坊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22,000元,除此之外,是否尚有年終、 績效等其他獎金可供清償債務,是否尚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可供清償債務,應予查明;且本院民國100年7月13日之公 告債權表中,有擔保債權人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之營業稅 債權24,229元,相對人應為曾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聲 請更生,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從事營業 活動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限制,應予查明; 又相對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10,244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3,666元(即99年免稅額82 ,000元÷12月×2人)後,尚不足1,910元,若非隱匿收入, 如何能履行每月清償5,003元之更生方案,其還款來源為何 ,應予查明;另相對人之加班費收入來源,雖不固定,仍應 以其近幾年之平均值,列入計算其清償能力,較為公允。又 相對人之前配偶,亦應負擔對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其前配偶收支現況為何,是否仍有婚後之財產,應予查明 ;相對人年僅41歲,具有相當之工作及清償能力,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4年,如以更生方案8年為期,即可免 除其餘債務,難謂公允,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 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以債務人現有資 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三、經查,相對人現任職於翠如坊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2,000 元,有薪資明細表(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1至35頁及司執消 債更字卷第232至234頁)可稽,又相對人與其前配偶於95 年2月25日離婚,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由相對 人行使負擔,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消債更字卷 第10頁及第45至46頁)可稽。據相對人陳報,其每月收入 22,000元扣除每月償還5,003元後,僅保留16,997元供自己 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平均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 5,666元,低於內政部公布100年度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堪認尚屬合理。至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10,244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3,666元(即99年免稅額 82,000元÷12月×2人)後,尚不足1,910元,若非隱匿收入 ,如何能履行每月清償5,003元之更生方案,其還款來源為 何,應予查明云云,惟相對人願樽節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 ,並無不可,異議人執此推測相對人隱匿收入,應再查明其 還款來源云云,並不可採。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5,003元,清償期為8年,清償比例為23.86%,堪認相對 人應已竭盡全力清償,且條件公允。異議人主張應再查明相 對人是否尚有年終、績效等其他獎金可供清償債務云云,惟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 ,年終及績效獎金均非屬工資,亦非固定收入,異議人此項 主張,並不可採;異議人主張應再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云云,惟相對人並無壽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此業據相對人陳明,有本院司法 事務官100年7月22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249 至251頁)可稽,異議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異議人主張 應再查明相對人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從事營業活動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限 制云云,惟相對人曾擔任「海藻天堂健康生活館」之負責人 ,營業額平均每月為86,364元,為20萬元以下,有營業稅查 定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0頁)可稽,堪 認相對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異議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之加班費收入來源,雖不固定,仍應以其近幾年之平均值, 列入計算其清償能力,較為公允云云,惟加班費並非固定收 入,相對人以往雖有加班費收入,並不足以據此推論其將來 必有與以往相當之加班費收入,異議人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前配偶,亦應負擔其等所聲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其前配偶收支現況為何,是否仍有婚後



財產,應予查明云云,惟即令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扶 養費用,依上述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244元計算,相對 人個人及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 ,488元 (即10,244元+每月扶養費用10,244元×受扶養權利人2人 ÷扶養義務人2人=20,488元),仍高於相對人陳報其等所 需之16,997元,異議人此項主張,即非可採;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年僅41歲,具有相當之工作及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可工作24年,如以更生方案8年為期,即可免除其 餘債務,難謂公允云云,惟依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 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不得逾8年,異議人此項主張, 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相對人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復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 規定之應不、不得認可事由,原裁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上開主張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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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翠如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