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9號
TTDV,100,事聲,29,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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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袁成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前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在案,且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聲請人於本院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起 訴,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00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下同)29,9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惟原裁定僅言「借提、解還原告之費用為26,778元」,既未 敘明法律依據,亦無支出明細及單據,有違憲法第23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因此訴訟費用之項目及額度均須以授權命令逐一列舉,方能 清楚明確。司法院依上開條文之授權,僅訂定「法院辦理民 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及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二項命令,其中提解費用並未列入,故提解費用不得計入 訴訟費用內而要求聲請人繳納。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之立法理由謂:「法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等法院 職員出外調查證據、送達文書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如由當事人另行支付,常引起當事人對法院公正



性之懷疑,為提昇司法威信,上開費用宜包含於裁判費之中 ,不另徵收。為免爭議,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之。至於修正後 法院應按民事事件之需要,編列預算,由國庫負擔,並核實 報支上述費用,乃屬當然。」,為符公平原則,宜將法警解 釋為上開法院職員範疇,加以類推適用,故聲請人僅需負擔 自己本人借提、解還之來回機票及行李費用,至於法警之來 回機票、食宿及出差費等費用,則非屬聲請人所應負擔。(四)又原審法院第一次借提聲請人後,未能一次審結即將聲請人 解還。嗣後再開庭又為第二次借提、解還聲請人,後者應視 為不必要之無益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不 應由聲請人負擔。
(五)另原裁定要求聲請人於訴訟費用額外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觀乎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條文內容並無加計利息之規定,此應為立法有意 之不予規定,而非立法闕漏。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係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顯無「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還國庫」之意。為此,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等 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 人(即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38號審理在案,且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聲請人於本院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起訴,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00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確定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9,977元(訴訟費用之 計算式為第一審裁判費3,083元、影印費16元、錄音光碟片 100元、借提解還費用26,778元,總計29,97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確定第一審裁判費3,083元、影印費16元



、錄音光碟片10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爭執原裁定確定借提 解還費用為26,778元未附依據云云。經查,100年1月18日二 名法警從綠島借提聲請人到臺東之費用為7,205元、100年1 月21日二名法警從臺東解還聲請人到綠島之費用為6,320元 、、100年3月1日二名法警從綠島借提聲請人到臺東之費用 為5,991元、100年3月3日二名法警從臺東解還聲請人到綠島 之費用為7,262元,合計26,778元,此有國內出差旅費報表 在卷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138號卷第149-157頁),並經本 院查核屬實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借提解還費用未附依據云云 應不足取。
(三)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 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 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 ,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 。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縱然居住在監所,仍應有到庭應訴之權利,為使 訴訟能順行,自有借提、解還在監在押當事人之必要,且借 提、解還在監在押當事人之費用,性質上屬於當事人為訴訟 行為所須支付之必要費用,申言之,應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所謂「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情形, 此項提解費用,自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疇,而非屬於法院職 員外出調查證據而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所規定「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 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之 情形,迥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再者,提解在監在押當事 人,依法應由法警在旁隨身戒護,是計算提解費用之數額, 自不得僅計算當事人本人往來交通之費用,而遽以排除法警 往來交通之費用。此外,關於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立法技術係例示有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之情形 ,並由司法院依上開條文之授權,訂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 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及「法院 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二項 法規命令,以明確其項目及標準;且為避免掛一漏萬,復有 概括條款之規定,而以「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文字 加以涵括,從而提解費用在未經司法院訂立相關規範之前, 自應以實支數計算。準此以言,本件實際支出之提解費用為 26,778元,性質上屬於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所須支付之必要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自應納入訴訟費 用之範疇,是聲請人陳稱僅需負擔自己本人借提、解還之來 回機票及行李費用,而不必負擔法警之來回機票、食宿及出 差費等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四)復按訴訟須達於可於裁判之程度,法院始應為終局判決。經 查原審為明瞭案情所進行之訴訟指揮並無任何疏失,且聲請 人復未能證明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是聲 請人主張第二次借提、解還之費用為不必要之支出云云,自 屬無據。
(五)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準此,無論 法院依職權或是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均應以依法 加計法定利息。是聲請人主觀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並無加計利息之規定,此應為立法有意之不予規定云云,所 持法律見解,應有違誤,顯不足採。
四、綜合上述,原裁定命異議人如數負擔,於法並無違誤。聲請 人猶執前詞,斤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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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