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就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張 靜律師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盧慶塘
潘永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張 靜律師
被 告 紀香君
莊貴美
邱淩玲
上 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黃瑞堂
號
黃文男
紀森雄
號
莊金維
號
陳正笙
張金山
林志煌
25巷5弄8號2樓
史錫均
詹新章
賴燕雀
謝阿上
黃銀
廖明義
謝文乎
胡惠景
李勝利
謝世富
汪清妹
號
上列十八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被 告 紀常吉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155號
原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179巷
2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998號、第2379號、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年。
盧慶塘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潘永豐、紀香君、莊貴美、邱淩玲、黃瑞堂、黃文男、紀森雄、莊金維、陳正笙、張金山、林志煌、史錫均、詹新章、賴燕雀、謝阿上、黃銀、廖明義、謝文乎、胡惠景、李勝利、謝世富、汪清妹均無罪。
林惠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紀常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惠就原係設立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132號1樓(於 民國95年5月2日遷移至臺東縣鹿野鄉○○路○段200號)之鹿 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 辦理鹿野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事宜,並擔任董事長一職,對 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 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則代表鹿野鼎公司;盧慶塘則係 鹿野鼎公司之董事,與林惠就均係受鹿野鼎公司全體股東之 委託,為鹿野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
二、林惠就於89年1月18日以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設立鹿野鼎公司後,為以鹿野鼎公司之名義募集資金興建鹿 鳴溫泉酒店,故以鹿野鼎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 公開發行為由,於89年11月27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以現金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 1億9,9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19億9,000萬元暨補公 開發行,並經證期會於89年12月12日函覆同意後,林惠就為 辦理鹿野鼎公司現金增資19億9,000萬元,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及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
(一)明知其所有之臺東縣鹿野鄉○○段第555-6、557、560-1 、566及577-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共計 767,410平方尺、23,215坪,依市值每坪5,000元計,僅值 約1億1,607萬元,竟於89年12月12日,未召開股東會決議 且未經公司其餘股東同意,與盧慶塘基於意圖為林惠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盧慶塘代表鹿野鼎公司與林惠就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林惠 就將系爭5筆土地,以27億3,600萬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約 3,565元,即每坪約11萬7,800元之價額出賣予鹿野鼎公司 ,並由鹿野鼎公司承擔林惠就個人之債務2億2,000萬元本 息,致生損害於鹿野鼎公司。
(二)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充實,其明知鹿野鼎公司之 股東邱垂文、簡麗鳳、吳振隆、郭秀琴(股東名簿誤載為 邱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林予臻 (原名施林淑貞)、施寅浪及廖明義等11人於鹿野鼎公司 增資時(各股東之股數及股款詳如附表二之㈠編號9-19所 示),並未實際於如附表二之㈡繳款明細表編號3-13所示 之繳款日期繳足各該繳款金額欄所示之股款;而林惠就自 己雖亦為鹿野鼎公司之股東,並於上開增資時,認列190, 928,000股,即1,909,280,000元(股數及股款如附表二之 ㈠編號1所示),惟亦未實際於如附表二之㈡繳款明細表 編號1所示之繳款日期繳足該繳款金額欄所示之股款。竟 為取得上開資本額之存款證明,乃於89年12月19日,自己 向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地區農會)貸款500萬 元,及向不知情之呂素珍、吳雪珍、吳蔡碧珠、黃愛倫、 陳靜怡及陳益昌等人,分別借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40萬元、100萬元及110萬元,共計匯入900萬元於鹿野 鼎公司設立於鹿野地區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鹿野鼎公司帳戶)(匯款金額、日期詳如附表 二之㈢),再於同日另向股東顏伯嘉、林銘榮各借款匯款 600萬元、600萬元,及向非股東李春丁、賴燕雀及侯智昇 各借款匯款400萬元、430萬元及350萬元至鹿野鼎公司帳 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之㈣),以上合計匯入鹿野鼎公 司帳戶3,280萬元(即附表三之㈠編號1、2、3、4 、6之 匯款);而林惠就明知鹿野鼎公司所購買之系爭5筆土地 遠低於市價,無法充足鹿野鼎公司資本,仍於繳交部分股 款後,隨以鹿野鼎公司預付林惠就系爭5筆土地價金之名 義,將上開鹿野鼎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林惠就個人帳
戶,嗣又以林惠就繳納股款之名義,將部分股款匯入鹿野 鼎公司帳戶,再以支付林惠就系爭5筆土地價金之名義, 自鹿野鼎公司匯款入林惠就個人帳戶,循此方式自89年12 月19日起至89年12月22日計次來回匯款199次(匯入100次 、匯出99次,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三之㈠-㈣所示),製造 鹿野鼎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假象。此外,前揭鹿野鼎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復經林惠就於89年12月26日自行取回 500餘萬元,並陸續返還於原短期借款入帳之人,即返還 600萬元予股東林銘榮,返還600萬元予股東顏伯嘉,返還 110餘萬元予非股東陳益昌,返還350萬元予非股東侯智昇 ,返還400餘萬元予非股東李春丁,返還430餘萬元予非股 東賴燕雀(匯出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至 89年12月26日止,鹿野鼎公司名義上雖增資19億9,000萬 元,然鹿野鼎公司的資產實際上僅有帳戶餘額約173,939 元,及取得林惠就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債權(市值約1億 1,607萬元),另負債2億2,000萬元,使鹿野鼎公司名義 上為資本額20億元之公司,實質上為資本額負債1億餘元 之公司。林惠就明知上情,竟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製作 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金 動用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鹿野鼎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 19億9,000萬元已全部繳足,並委託不知情之正大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林寬照為增加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於 90年3月6日將前開文件連同林寬照於89年12月23日出具之 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表明鹿野鼎公司應收19億9,00 0萬元增資股款已經全部收足,據以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 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0年3月16 日核准鹿野鼎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並發給新公司執照。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 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就以下所引之卷內其他之人證、書證,
亦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 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做為本案 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 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林惠就、盧慶塘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惠就、盧慶塘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 林惠就辯稱:當初是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大鑑定公司)等3家鑑定公司鑑價,並參考各 家鑑價報告以決定買賣價格,由鹿野鼎公司派盧慶塘為代 表與伊商議並簽訂買賣合約,系爭5筆土地係伊在80年左 右,以每坪約5、6,000元取得,經過約10年變更土地為商 業區建築開發之程序,成為等同於商業區之建地,故與農 地之價值是有差別的等語;被告盧慶塘則以:因為有鑑價 報告,所以伊代表鹿野鼎公司以27億3,600萬元購買林惠 就系爭5筆土地,並由鹿野鼎公司承擔林惠就之債務,做 為價款之一部分等語置辯。選任辯護人則另以:林惠就與 鹿野鼎公司買賣土地乃屬商業交易,且經當時全體股東同 意,故無人受有損害。即令鹿野鼎公司購買系爭5筆土地 之價格超過市價或鑑定價格,亦不構成背信,例如法院拍 賣不動產,均會函請不動產估價機構進行鑑價,並設定底 價,得標者必高於底價,況市場上高價競標土地之情形亦 極為常見,類此購買法拍不動產或市場高價競標土地之公 司,並不會構成背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鹿野鼎公 司與被告林惠就買賣之土地之標的尚包括鹿野段557-1、5 59-1、566-1、566-2、566-3、566-4、570-1等地號土地7 筆,合計面積為36,349平方公尺,當時此7筆土地尚屬國 有財產,而於90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鹿野鼎公 司名下,此7筆土地與系爭5筆土地合計12筆土地,總面積 為113,090平方公尺即34,209.725坪,故公訴人指稱本件 買賣價金共27億3,600萬元,每坪約11萬7,000元,超過市 價23倍云云,即屬有誤。事實上,加上原國有之7筆土地 ,本件每坪土地價款只有79,977元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 經查:
(二)被告林惠就於89年1月18日以資本總額1,000萬元設立鹿野 鼎公司,並以鹿野鼎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 開發行為由,於89年11月27日向證期會申請辦理以現金轉
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1億9,9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 19億9,000萬元暨補公開發行,並經證期會於89年12月12 日函覆同意、再於90年3月6日將前開文件連同林寬照會計 師於89年12月23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表明 鹿野鼎公司應收19億9,000萬元增資股款已經全部收足, 據以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於90年3月16日核准鹿野鼎公司申請增資登記 ,並發給新的公司執照等情,有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開發案經濟部卷宗3宗(以下分別就上開經濟部卷宗㈠、 ㈡、㈢卷,簡稱為E6、E7、E8卷,本案下引卷宗代號對照 表如附表一所示)及所附之鹿野鼎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 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冊(E6卷 第19頁)、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補件)申請書及附件 、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濟部通知補件及准予登記 函文、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委任書、公司章程、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表(E6卷第44-46頁)、設立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E6卷第47-48頁)、設立登記表及 其附件、宏大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E6卷第55-163頁)、 土地時值分析表、勘估標的位置圖、臺東縣土地登記簿( 含鹿野鄉○○段555-6、557、557-1、5 59-1、560-1、56 6、566-1、566-2、566-3、566-4、570-1、577-2等地號 土地)、標的位置圖、勘估標的臨路現況、宏大鑑定公司 金融單位相關客戶委託估價實績說明及相關聘書、現金流 量表、臺東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經濟部經(86)商字第86209190號函、行政院院台財產 管第87028270號函、臺東縣政府87年6月22日(37)府建 管字第066662號准予同意開發「臺東鹿野工商綜合區」函 、經濟部經(89)商字第89219968號准予變更開發人函( 以上均見E6卷),鹿野鼎公司90年1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89年12月22日委託書、89年9月20日修正後鹿野鼎公司 章程、經濟部商業司函:經(90)商字第09001009180 號 通知補正函、補正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 、減資、存續合併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證期會89年12月 12日(89)台財證(1)第98030號函、鹿野鼎公司公司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鹿野鼎公司89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錄、89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會計師 林寬照於89年12月23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E7卷第31頁) 、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資金動用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 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E7卷第52-60頁)、公司
執照、經濟部90年2月27日經(90)商字第09001051900號 通知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3 月2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903086881 0號檢陳經濟部 函、經濟部90年3月16日經(90)商字第09001080170號准 予鹿野鼎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E7卷第65 -66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減資、存續合併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公司 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90年10月12日修正 後鹿野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鹿野鼎公 司90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經濟部核發之鹿野 鼎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執照、經濟部90年10月30日經( 90)商字第09001426200號函、變更備查申請書、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經濟部91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10127 383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1年8月8日經(0000 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撤件申請書、經濟部91年8月14日 經授商字第0910133316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 濟部函91年10月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0 5710號函、變更 登記補正申請書、經濟部91年1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1014 59570號函、變更撤件申請書、經濟部91年11月12日經授 商字第0910150166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91年12月9日 修正後鹿野鼎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鹿野鼎公 司91年12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 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91年12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101501670號函、變更登記補正申請 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91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 09101273830號函、變更備查申請書、股東名簿(E7卷第 156-15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經濟部92年7月21經授商字第092 012058120號函、 變更備查申請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2年 9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201276760號函、變更備查申請書、 股東名簿(E7卷第192-19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93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20134546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經濟部函93年3月8日經授商字第0930103682 0號函、申請書、匯款執據、92年12月6日修正後公司章程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2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 錄、93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9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事
錄、股東名簿、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寬照 於93年3月3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股東(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繳納股 款明細表、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存摺類存款帳號、股東以債 抵繳股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減資、 存續合併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經濟部93年3月10日經授 商字第093010408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93年4月5 日彰託業第0312號函、鹿野鼎公司93年增資股票、經濟部 93年5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30108402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 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繳稅額繳款書、經濟部93年5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30109 018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以上均見E7卷 ),經濟部94年7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401134200號函、變 更登記申請書、94年6月29日修正後公司章程、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94年6月29日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股 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 額繳款書、指(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94年 8月9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3590號函、鹿野鼎公司94年8月 2日補正函、經濟部95年5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501087790 號函、95年5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遷移公司地址)、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95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501153490號函 、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6月30日修正後公司章程、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95年6月19日董事會會議記錄、95年6月 30日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95年7月13日董事會會議 記錄、董事長林惠就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指(改)派書、臺北縣政府核發臺北縣土 城市農會圖記證明、土城鄉農會立案證書、當選證明書、 經濟部95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501172620號函、鹿野鼎 公司95年8月1日函、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95年10月31 日經授商字第0950124277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1 0月13日修正後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5年10 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12月 22日經授商字第09501286170號函、95年12月15日變更登 記申請書(改選董事長為盧慶塘,E8卷第99頁)、改選董 事長申請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95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 事錄、董事長盧慶塘願任同意書(E8卷第100-103頁)、 股東名簿、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 繳款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 記表(以上見E8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林惠就於89年12月間擔任鹿野鼎公司之董事長,為 實際總負責人,被告盧慶塘則為鹿野鼎公司之董事,負責 前揭購地事宜。被告盧慶塘代表鹿野鼎公司,於89年12月 12日,與被告林惠就簽立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 27億3,600萬元之價額購買林惠就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並 由鹿野鼎公司承擔林惠就個人之債務2億2,000萬元,為被 告二人所是認,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E7卷第52 -60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四)關於宏大鑑定公司於89年11月21日所為之鑑定報告: ⒈依卷附鹿野鼎公司委託宏大鑑定公司於89年11月21日所為 之鑑定報告書(E6卷第55-163頁)記載,固認系爭5筆土 地之價值為25億9,531萬2,908元,折合每坪11萬1,799元 (參E6卷第162頁)。惟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本公司於 民國89年10月31日,受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評估 座落於臺東縣鹿野鄉○○段555-6地號等12筆土地,擬開 發為大型複合商業設施案之土地合理價值。據委託者提供 之資料顯示,本基地面積共計113,090平方公尺(依地籍 清冊之總面積為120,830平方公尺,惟依委託者表示以113 ,090平方公尺為本案評估基準)。本次評估過程中相關資 料係以委託者提供之「國際級溫泉休閒農業渡假村投資經 營計劃書(89年12月)」的內容為主,並參酌考量一般市 場營運狀況後,評估勘估標的土地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 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題下之土地合理價值,及開發完 成後之不動產總時值。」、「評估結果如下:1、工商綜 合區全體土地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畫書於興建大型複合 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價值: 新臺幣2,770,987,725元,折合81,000元/坪。2、工商綜 合區全體土地價值之價值分配私有地(所有權人:林惠就 ,按:即系爭5筆土地):新臺幣2,595,312,908元,折合 每坪111,799元。國有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新臺幣 175,674,818元,折合每坪15,977元。」、「法令限制與 相關獎勵措施…一、開發面積及密度限制相關法令規定第 九條:工商綜合區應進行整體規劃,並落實環境保護,申 請開發之土地總面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低於五公頃 :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低於十公頃。」、「四、土地開發 前合併後,並在最高有效利用之前提下之土地總價值,進 行公、私有地之價值分析(一)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委 託者提供之開發計畫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 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價值:新臺幣2,770,987,72 5元,折合81,000元/坪。(二)未合併前之現況農牧用地
市場價值分析經參酌區城之農牧用地之市場案例,及訪查 瞭解當地市場價位,行情人士表示,一般臨臺九線之農業 用地每分約在120-180萬元之間(折合每坪4,000-6,000 元之間),內側農業用地每分約在60-80萬元之間(折合 每坪2,000-3,000元之間)。本案之土地若未進行合併開 發之前,僅能進行一般農業耕作,經濟效益並不高,且面 積過於龐大(10公頃左右),其市場接手性較低,故本公 司考慮影響價格因素之後,以每坪5,000元評估之。(三 )土地價值合理性分配。1、本案係由私有地(76,741平 方公尺)及國有地(36,349平方公尺)合併共計113,090 平方公尺之情形,委託者才能進行工商綜合區之現劃、開 發及經營,此種情況類似建商(擁有部份土地)與地主進 行合建開發案,其開發完成之開發效益將由雙方進行合理 比例之價值分配。一般而言,合建分配比例係以雙方投入 成本之多寡,對於開發案之整合貢獻度為分配比例計算基 礎。2、委託者與國有地成本分析:(1)委託者成本分析 :a、土地成本:23,214.1525坪×5,000元/坪=116,070,7 63元,b、規劃費用及開辦費用:36,000,000元(委託者 提供),c、權利金費用:150,000,000元(委託者提供) ,小計:302,070,763元;(2)國有地成本分析:土地成 本:10,995.5725坪×5,000元/坪=54,977,863元。五、綜 合分析:(一)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 計劃,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之前 提下,合理土地總時值新臺幣2,770,987,725元,折合新 臺幣81,000元/坪。(二)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價值之價 值分配:私有地:新臺幣2,595,312,908元,折合每坪111 ,799元。國有地:新臺幣175,674,818元,折合每坪15,97 7元。」等語(見E6卷第160-162頁)觀之,在最高有效利 用之前提下,系爭5筆土地之總時值雖可估為2,770,987,7 25元,折合81,000元/坪,惟此一價值乃委託者即鹿野鼎 公司之土地成本加上規劃費用及開辦費用36,000,000元、 權利金費用150,000,000元後計算而得,單就土地而言, 委託者即鹿野鼎公司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成本與尚未合併 之7筆國有土地相同,均是每坪5,000元無疑。是以,增益 系爭5筆土地價值之規劃費、開辦費、權利金等費用,既 均係於土地成本之外由鹿野鼎公司所支出,要無於購買系 爭5筆土地時即併計入土地價額之理。
⒉證人即宏大公司不動產估價鑑定人員王璽仲於偵查中結證 稱:「(問:鑑定報告書第107頁綜合分析上面記載.工 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劃.於興建大型
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時值 新台幣2,770,987,725元,折合新臺幣81,000元/坪,這是 何意思?)這是表示說委託我們鑑定的公司.提出公司的 營運的計劃.如果鹿野鼎公司有依據他所提出的計劃中所 規劃的時間完成營運計劃內容、所有的設施並順利的經營 ,而且達到一定標準的住房率時,土地可能擁有的投資價 值,當時鹿野鼎公司已經取得工商綜合區的開發許可了, 且已有申請雜項執照的階段,理論上就可以去申請土地開 發的變更。」、「(問:萬一鹿野鼎公司沒有依據開發計 劃興建或是興建完後住房率不高等等,土地還會有你鑑定 書上面所寫的價值嗎?)如果沒有按照計劃興建或是住房 率過低(當時鑑定書設定的住房率是66%)的話.土地就 不會有鑑定書上面顯現的價值。」、「(問:所以鑑定書 上面所顯示的價位是限定價值.是假設性的價值?)是假 設性的價值沒錯,可是我們有評估的依據,我們會參酌市 場的資訊當做評估的依據。」、「(問:在鑑定報告書第 105頁,上面有寫說委託者土地成本每坪5,000元,總共約 23,000多坪,土地成本是116,070,763元.這是何意思? )這個就是表示說當時那些地是農牧用地.當時那些地的 價值我們評估約一坪5,000元,當做是鹿野鼎公司的成本 。」、「(問:當時委託你們公司鑑定的人是何人?)林 惠就議員與我聯絡的。」、「(問:委託鑑定人是否為鹿 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的。」、「(問:你剛才表 示說,鹿野鼎公司若有依照營運計劃來興建飯店,而且住 房率也有達到一定的標準時,土地的價值會增值為每坪81 ,000元,土地增值開發的利益是歸為誰有?)若是以鹿野 鼎公司的名義去申請整個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且由鹿野鼎 公司來興建飯店且經營,開發利益就應該歸鹿野鼎公司所 有。」、「(問:當時會寫土地成本每坪5,000元的原因 為何?)我們當時有去訪價,訪價的結果評估該地的價錢 .每坪約5,000元。」、「(問:所以鹿野鼎公司要取得 該土地.是以何價錢取得土地.對該公司才合理?)理論 上來講應該是以當時的市價就是每坪5,000元的價錢去收 購即將興建飯店所需要的土地,也就是鑑定報告所列的那 些土地,有時候會有一些非市場上的因素,比如說.有地 主知道這裡會有開發案,就故意提高土地的價錢.坐地起 價。」、「(問:鹿野鼎公司當時估價的目的是合理資產 價值證明,該公司拿到你們的鑑定書後,就表示說鑑定書 上面的土地有那麼高的價值嗎?)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約 在民國90年就己經公布施行,施行之後我們在不動產的鑑
定報告內容摘要上面就會記載土地正常的價值,也就是一 般大眾都能接受的現況價值,另外我們還會記載土地合理 開發之後我們所評估的投實價值,也就是限定價值,本案 的鑑定報告是在89年底,當時該法還未施行,所以本案鑑 定報告內容摘要上面就只有記載限定價值,不過在本案我 也有在第105頁記載土地現況價值.我們鑑定的限定價值 是在委託者有依據計劃書開發之後的價值,委託者在理論 上必須告訴第三人,鑑定書所記載的土地價值是開發案有 依據計劃書所開發後的價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會規定 必須同時記載土地現值及土地限定價值.是要防止鑑定書 的使用人濫用,所以會規定鑑定書上鑑定報告內容摘要必 須明載土地的現值及土地的限定價值,預防不知情的第三 人以為土地的限定價值就是土地的現值。」、「(問:鹿 野鼎公司向林惠就購買本案林惠就名下的土地,以當時土 地的現值.鹿野鼎公司以多少錢購買算合理?)如果是以 土地當時的狀況是農牧用地,土地就是一坪約5,000元。 」等語(見95他字第360卷,下稱A1卷,第56-60頁),益 證鹿野鼎公司購買系爭5筆土地之價格,應以土地現況價 值即每坪5,000元方為合理。
(五)關於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鑑定公司) 於89年12月23日所為之鑑定報告:
⒈鹿野鼎公司委託國聯鑑定公司以89年12月23日(89)國估 字第9L51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林惠就所有之臺東縣鹿野 鄉○○段555-6、557、557-1、559-1、560-1、566、566- 1、566-2、566-3、566-4、570-1、577-2地號共12筆土地 ,勘估標的土地面積113,090平方公尺,鑑定價值(市場 價值)為2,770,987,725元乙情,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惟查,該報告書已載明:「本報告書供作標的土 地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題下之 土地合理價值。」,並說明:「三、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 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評估土地合理投資時值( 一)評估方法:勘估標的該時間點之土地價格,本公司採 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 及最高投資價,依兩方法加權平均,再決定其最適價格( 參報告書第45頁)。」、「四、綜合分析本基地最後價格 決定,係以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所得結果進行加 權計算。市場比較法加權60%,土地開發分析法加權40%, 可得土地價格為81,000元/坪。故本基地全部土地若按委 託者提供之開發計劃,在最高最有效利用之前提下,合理 土地總值為2,770,987,725元,單價為新臺幣81,000元/坪
。」(參報告書第54頁)。
⒉依證人即國聯鑑定公司估價師王偉欣於偵查中證稱:「( 問:鑑定報告書的摘要第8點記載標的土地於興建大型複 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有效利用前題下之土地合理價值,這 句話的意思為何?)意思是說我們鑑定的土地價值是27億 多元,這27億多元的價值必須是在土地興建飯店開發完後 ,最有效的利用前題下完全按照委託人的計劃來實現計劃 的內容才會有這樣的價值。」等語(見99年11月21日偵訊 筆錄,96偵字第1998號卷第4卷,下稱A5卷,第230-231頁 ),可知,所謂的單價為新臺幣81,000元/坪乃於興建大 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有效利用前題下之土地合理價值 ,而臺東鹿野工商綜合區原係由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及尖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臺東縣政府、省政府及經 濟部申請核准開發,嗣由鹿野鼎公司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 區之開發人,被告林惠就個人並非該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人 ,此有臺東鹿野工商綜合區開發同意計畫書(二)之開發 計畫書1本在卷可稽,被告林惠就既非開發後之利益歸屬 者,何能籍此提高系爭5筆土地價格與鹿野鼎公司交易。(六)關於宏大鑑定公司於93年1月15日勘查鑑價報告: ⒈查鹿野鼎公司於94年2月4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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