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2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麻繩叁條、布製皮帶壹條、斧頭壹支、鋸子壹支、人工拉力機壹組、頭燈貳個、小鋤頭壹支、鏈鋸貳臺、銼刀壹支、吊掛勾壹個、絞盤壹組、發電機壹臺、車牌號碼U9-3479號自用小貨車壹臺及未扣案之農用搬運車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麻繩叁條、布製皮帶壹條、斧頭壹支、鋸子壹支、人工拉力機壹組、頭燈貳個、小鋤頭壹支、鏈鋸貳臺、銼刀壹支、吊掛勾壹個、絞盤壹組、發電機壹臺、車牌號碼U9-3479號自用小貨車壹臺及未扣案之農用搬運車壹臺,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輝煌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之行為:
(一)蔡輝煌與呂東政、陳保銘、吳福良等人,有償受僱於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0日之不詳時間, 分別駕駛陳保銘及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張清標所有之車牌號 碼U9-3479號及K3-7519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阿成」所有 之鐮刀1支、麻繩3條、布製皮帶1條、斧頭1支、鋸子1支、
人工拉力機1組(俗稱吊猴)、頭燈2個、小鋤頭1支、鏈鋸2臺 、銼刀1支、吊掛勾1個、絞盤1組(俗稱小金剛)、發電機1 臺及農用搬運車1臺等物,進入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區第4 林班之國有森林內(座標X:254872、Y:0000000,非保安林 ) ,由呂東政及吳福良以徒手方式將由不詳之人事先已切割 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集中推置,另由蔡輝煌與陳保銘等 人使用已架設完畢之絞盤、鋼索等物並操作發電機,將集中 堆置之牛樟木殘材在谷底以鋼索綑綁固定,吊至山腰林道旁 ,以備利用上開農用搬運車,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載離山區 。嗣因臺東林區管理處巡山員接獲通報,隨即通知森林及自 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派員前往緝捕,於同月11日1時53分 許,查獲上情,並扣得牛樟木殘材21塊、陳保銘所有之車牌 號碼U9-3479號自用小貨車、張清標所有之車牌號碼K3-7519 號自用小貨車、「阿成」所有之鐮刀1支、麻繩3條、布製皮 帶1條、斧頭1支、鋸子1 支、人工拉力機1組、頭燈2個、小 鋤頭1支、鏈鋸2臺、銼刀1支、吊掛勾1個、絞盤1組、發電 機1臺及農用搬運車1臺等物品。
(二)蔡輝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4 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78之1號居所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某時,在同一居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5日13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採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輝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核與共犯吳福良及陳保銘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共犯呂東政於審理時之陳述暨 證人江志雄、吳清良、林義雄、黃盛榮、黃蘭鑑、戴百勝、 戴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事業區第4 林班牛樟盜伐案示意圖、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搜 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森林暨自 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 張、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每木 調查一覽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會勘照片46張、本院卷所附森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伐木造 材作業(木材)、集運卸貯作業(木材)、總計生產費用各 2 份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並有鐮刀1支、麻繩 3 條、布製皮帶1條、斧頭1支、鋸子1支、人工拉力機1組、 頭燈2個、小鋤頭1支、鏈鋸2台、銼刀1支、吊掛勾1個絞盤1 組、發電機1臺及前揭自用小貨車2台扣案可佐;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部分,核與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刑案現 場照片2張、警聲搜卷所附租賃契約書乙份、刑案現場照片7 張、現場圖2張、偵卷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乙份相符,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查被告等人前往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之森 林內,合力搬運自該地生立牛樟木切斷之牛樟木殘材21塊, 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臺 東市事業區第4林班牛樟盜伐案示意圖在卷可按,是被告等 人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 21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另按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 所竊財物是否已移入行為人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就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犯罪型態,應參酌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 質、體型、重量、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 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 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 支配關係已否建立,如若可認為已移入行為人權力支配之下 ,縱行為人尚處於被害人所管理或所能支配之空間,亦不影 響竊盜罪既遂之成立。經查,被告等人共同於國有林地內將 尚處於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牛樟木殘材以徒手之 方式加以集中推置,並自谷底吊至山腰林道旁,已處於得利 用其等使用之車輛搬運載離之狀態,可認已將國有林木移轉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
(二)另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為 本件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被 告與共犯吳福良、陳保銘、呂東政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前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之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施用第1 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 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 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 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 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 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 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 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 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 理處知本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新 臺幣(下同)37,195元,有卷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 書可按,則本院依法自應於37,195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 ,並得計算至百元以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且本件所竊牛樟木殘材之數量
、重量、材積非微,本不宜輕縱,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獲不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 之牛樟木殘材業經被害人領回,又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併科處贓額37,195元之3倍即111 ,585元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之鐮刀1支、麻繩3條、布製皮帶1條、斧頭1支、鋸子1 支、人工拉力機1組、頭燈2個、小鋤頭1支、鏈鋸2台、銼刀 1支、吊掛勾1個、絞盤1組、發電機1台及未扣案之農用搬運 車1臺,均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共犯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吳福良、陳保銘及呂東政供承在卷; 扣案之車牌號碼U9-3479號自用小貨車為共犯陳保銘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吳福良及陳保銘供承在卷,並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K3-75 19號自用小貨車,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扣 案之錄音帶4捲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之甲 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只,因內含 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 夾鍊袋1只,尚無證據足認為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