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光輝」、「鄭清桂」之署押各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明宗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 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1月1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明宗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17 日至100年2月13日間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李光輝」、「鄭清桂」之名義,偽 造「李光輝」、「鄭清桂」簽名,製作不實之臺東縣豐樂段 124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復 於100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51 號藍家興住處,向藍家興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欲將 上開土地轉租予藍家興種植荖葉,致藍家興陷於錯誤而與其 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並繳交1年租金45,000 元。鄭明宗復 於同日上午8 時22分許,傳真上開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予 藍家興,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鍾煥軍至上址藍家興住處收取 押租金30,000元,致藍家興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在上址住處交付30,000元予鍾煥軍,足生損害於藍家興之利 益及交易安全。嗣因藍家興於同日下午前往系爭土地察看, 始悉上情。
三、案經藍家興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明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明宗於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3號偵查卷【下稱100偵 1603號偵卷】第17-18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51、59頁) 。
(二)告訴人藍家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90號偵查卷【下稱100他90號偵卷】第2-3頁 、第50-51頁)。
(三)證人鍾煥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他90號偵卷第23-24頁) 。
(四)證人鄭清桂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他90號偵卷第34-35頁) 。
(五)證人孫莉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偵1603號偵卷第26-27頁 )。
(六)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1紙(見100他90號偵卷 第5-6頁)。
(七)李明山、李蘭香與鄭清桂就系爭土地簽訂之2011年1月21日 農地租賃合約書1紙(見100他90號偵卷第37頁)。(八)被告偽造「李光輝」、「鄭清桂」簽名製作之99年1月18日 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見100他90號偵卷第7-8頁)。(九)被告當庭書寫「李光輝」、「鄭清桂」、數字「0~9」各10 次(見100偵1603號偵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李光輝 」、「鄭清桂」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假造文書騙取不法利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且其業將詐取金額全數歸還,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寬宥被告此次犯行(見本 院卷第6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等情,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99年1月1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光輝」、「 鄭清桂」之署押各2枚及位於偽造署押「李光輝」、「鄭清 桂」下之指印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 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 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