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54號
TTDM,100,訴,254,201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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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常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王基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14號、100年度偵字第17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100年
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常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夾鏈袋拾陸個,沒收銷毀;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S312)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塑膠小鏟參支、夾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基益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啟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基益前於92年間,因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上更一字第7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東地院以92年東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8年3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減刑 為3月,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定應執刑為8年1月15日 ,於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張啟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詎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既遂5次、販賣 未遂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韋曄王基益明知黃 韋曄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共幫助黃韋 曄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王基益明知黃韋曄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晚 上9時2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幫黃韋 曄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張啟常,嗣黃韋曄前 往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之租屋處,張啟 常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0.16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韋曄
王基益明知黃韋曄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下 午1時25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幫黃韋 曄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張啟常,嗣黃韋曄前 往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之租屋處,張啟 常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韋曄
張啟常於100年4月11日晚上7時49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黃韋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雙方約定由張啟常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6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韋曄,惟因張啟常一時無法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得逞。
張啟常於100年4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黃韋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嗣黃韋曄前往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之 租屋處,張啟常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6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韋曄
張啟常於100年4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黃韋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嗣黃韋曄前往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之 租屋處,張啟常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6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韋曄
張啟常於100年4月25日晚上10時許,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黃韋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嗣黃韋曄前往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之租 屋處,張啟常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6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韋曄
三、張啟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詎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既遂4次、販賣 未遂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誌賢
張啟常於100年5月2日晚上10時5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魏誌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嗣魏誌賢前往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之



租屋處,張啟常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08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誌賢
張啟常於100年5月3日凌晨0時34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魏誌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嗣魏誌賢前往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之 租屋處,張啟常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08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誌賢
張啟常於100年5月9日晚上10時58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魏誌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嗣魏誌賢前往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之 租屋處,魏誌賢允諾免除對張啟常之1,000元債權,張啟常 即販賣0.1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誌賢。 ㈣張啟常於100年5月11日晚上9時38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魏誌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雙方約定由張啟常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08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誌賢,惟因張啟常一時無法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得逞。
張啟常於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魏誌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嗣魏誌賢前往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之 租屋處,魏誌賢允諾免除對張啟常之1,000元債權,張啟常 即販賣0.1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誌賢。四、張啟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既遂3次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鐙瑩
張啟常於100年4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王鐙瑩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嗣張啟常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之租屋處 ,轉讓約0.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鐙瑩。 ㈡張啟常於100年4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王鐙瑩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嗣張啟常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之租屋處 ,轉讓約0.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鐙瑩。 ㈢張啟常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709號之租屋處,轉讓約0.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鐙瑩
五、張啟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詎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既遂2次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維
張啟常於100年4月19日晚上7時59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江家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嗣江家維前往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之 租屋處,張啟常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6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維
張啟常於100年4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江家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絡,嗣江家維前往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 之租屋處,張啟常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6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維
六、張啟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詎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既遂3次、販賣 未遂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成:
張啟常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709號之租屋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成。
張啟常於100年4月23日晚上10時59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劉建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絡,嗣劉建成前往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 之租屋處,張啟常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成。
張啟常於100年4月28日晚上10時23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劉建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絡,嗣劉建成前往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 之租屋處,張啟常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成。
張啟常於100年4月29日晚上9時44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劉建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雙方約定由張啟常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成,惟因故張啟常未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成而未得逞。
七、張啟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之租屋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 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



同月29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 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小鏟3支、夾鏈袋16個、夾 子1支、剪刀1支、子彈5顆、手槍1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份另案偵辦中),行動電話2具(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S312、Anycall),復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 臺東縣警察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因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而遭羈押,於翌(30)日上午9時17分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 守所對其施以尿液檢測,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八、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報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韋曄江家維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又證人黃韋曄、江家 維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 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證人黃韋曄江家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啟常王基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 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查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均係臺東縣警察局員警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 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對於被告張啟常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通 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 ,則前揭譯文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被告張啟常犯罪部分之理由並證據:
㈠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六及七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啟常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韋曄於偵查中,證人魏誌賢王鐙瑩及劉建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414號偵卷第59-66、85-90、 182-189頁,第54-57、79-84、97- 101、199-203頁)之證 述相符;又被告張啟常分別於100年6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 、同年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於同年7月7日、 同年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中心函文暨檢驗總表2份(見 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028警卷第14-15頁,100年度毒偵字 第395號偵卷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在卷可稽,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函及檢驗總表、張啟常販賣毒品案譯文表、臺東縣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檢驗 總表、個人戶籍及相片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 採尿檢驗登記簿、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談話紀錄、刑事準備 狀等在卷可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啟常



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張啟常 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六及七之犯行,堪認為真。 ㈡又訊據被告張啟常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辯稱:係江 家維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而不是伊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家維云云。惟查:證人江家維於審理中 證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施用的期間, 是向張啟常購買;當時跟張啟常買的數量是1,000元,是由 張啟常直接把毒品交給伊,旁邊沒有其他的人;跟張啟常買 過2次毒品,分別在100年4月19日晚上7時59分左右及同年月 24日上午11時53分左右,均以1,000元的價格向張啟常購買 0.16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至第147頁背面);又證人江家維於偵查中證稱:伊 向張啟常購買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100年4 月19日晚上7時59分左右及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53分左右, 均以1,000元的價格向張啟常購買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見100年度偵字第1414號偵卷第143-146頁)。查證人江家 維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詞大致相符,相左之處僅有被告張啟 常販賣與證人江家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然 0.16公克與0.2公克若未使用科學儀器測量,無法確實得知 精確重量,證人江家維證詞差異不大,不因此而降低其證詞 之證明力。且核與被告張啟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35頁): 100年4月19日晚上7時59分6秒
被告張啟常:那個單再拿一張?
江家維:好啊!
100年4月24日上午11時53分27秒
江家維:你那個下來,到了嗎?
被告張啟常:還沒打給我吶!
江家維:你不打電話看看。
被告張啟常:人家下來的時間就不讓人家知道啊! 江家維:我這邊要那個吶!
被告張啟常:要?
江家維:和你一樣啊!
被告張啟常:好啊!
依現行法令,販毒者之罪責重大,故販毒者為避免遭檢警查 緝,於通聯中多以暗語溝通,甚或雙方有足夠默契,更不需 多加言語,且毒品之交易,市場並無絕對穩定一致之價格, 全視購毒者與販毒者之親誼親疏、檢警查緝之嚴密程度等等 之因素,而定有不同價格,此乃本院依職權所知悉者,是通 訊監察譯文就毒品交易之內容雖隻字未提,然輔以證人江家



維前揭證述,上開2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啟常與證人江 家維就購買毒品之意思已均為明確,100年4月19日該次毒品 買賣,甚至是被告主動邀約證人江家維是否要購買,被告張 啟常所辯實無可採信,此外並有刑案照片(見東警刑偵三字 第1000067016警卷第73、74頁)、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052警卷第107、114 頁)、個人戶籍及相片資料查詢結果(見100年度偵字第 1414號偵卷第23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00年度聲搜字第163號卷第6、11頁)等存卷可 參,證人所述堪以採信,則被告張啟常所為犯罪事實五之犯 行已臻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二、有關被告王基益犯罪部分之理由並證據:
訊據被告王基益堅詞否認其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辯稱: 黃韋曄來找伊的兩次,都喝醉了,黃韋曄跟伊借手機,說要 打電話給張啟常,後來伊幫黃韋曄打電話給張啟常,伊有跟 張啟常黃韋曄找他,但伊不知道他們之間要幹嘛云云。惟 證人黃韋曄於審理中證稱:伊要向張啟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於100年4月7日晚上9時2分許及同年月9 日下午1時25分許,請王基益去聯絡張啟常,因為當時伊沒 有帶手機,也不知道張啟常電話,且有跟王基益說「伊想要 向張啟常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1頁正 面);又證人黃韋曄於偵查中結證:100年4月7日晚上9時2 分許及同年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伊請王基益打電話給張啟 常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金額到張啟 常位於開發隊之住處購買(即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709號之租屋處),張啟常親自交給伊(見100年度偵 字第1414號偵卷第55、56頁),是證人黃韋曄於偵查時及審 理中證詞相符一致。並與被告張啟常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45 頁):
100年4月7日晚上9時2分29秒
被告王基益:你在家嗎?
被告張啟常:有啊!
被告王基益:韋曄說要找你啦!
被告張啟常:好啊!
100年4月9日下午1時25分2秒
被告王基益:你在家喔!
被告張啟常:嘿啊!
被告王基益:韋曄說要找你啦!




被告張啟常:叫他過來啊!
被告王基益:好。
則上揭2則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被告王基益打電話,幫忙 證人黃韋曄聯絡被告張啟常,又證人張啟常於偵查中證述: 王基益知道伊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透過王 基益才認識黃韋曄,100年4月7日晚上9時2分許及同年月9日 下午1時25分許,王基益均有打電話給伊,目的是要幫黃韋 曄跟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1414 號偵卷第244、245頁),輔以證人黃韋曄前揭證述 ,證人黃韋曄與證人張啟常之證述則大致相符,是以,上開 2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基益幫助證人黃韋曄聯絡被告張 啟常之事實甚明,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刑案照片(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016警卷第49、72- 76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 據、個人戶籍及相片資料查詢結果(見100年度偵字第1414 號偵卷第167- 169、235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偵卷第3頁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0年度聲搜字第163號卷第 6、8頁)等存卷足憑,證人黃韋曄張啟常所述堪以採信, 被告王基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王基 益所辯實無可採信,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啟常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 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



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 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啟常就犯罪事實四轉讓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為0.08公克,業據被 告張啟常自承在卷,經核與證人王鐙瑩證述相符,3次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未超過10公克,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四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 加重其刑標準。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王鐙瑩 ,為72年3月21日生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 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14號偵卷第94頁),故本件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處斷,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張啟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張啟常所犯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既遂、販賣未 遂、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⒊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張啟



常犯本件之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及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張啟常雖就犯罪事實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惟被告張啟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 科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當 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張啟常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張啟常就犯罪事實二、三及六之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提供數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人,惟大部分僅 有「綽號」,而無其他資料可查證,僅有一身分確切之女 子,但早已遭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對其實施通訊監察, 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7日東檢文 列100偵1414字第18046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參見)在卷 足證,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 此陳明。
⒌爰審酌被告張啟常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被告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販賣所得利益,難認重大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又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 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 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 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 ,態度尚可,其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係申請低收入 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核被告王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基益幫助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基益所犯犯罪 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認被告 王基益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被 告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韋曄部分,係構 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查:證人張啟常於偵查中證稱 :王基益於100年4月7日晚上9時2分許及同年月9日下午1時 25 分許,均有打電話給伊,目的是要幫黃韋曄跟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0年度偵字第1414號偵卷第244 、245頁);再證人張啟常於審理中證述:伊並未拜託王基 益幫伊賣毒品(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王基益係幫 忙證人黃韋曄打電話予被告張啟常,因而幫助證人黃韋曄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王基益非基於幫助被告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前揭犯罪行 為,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認定 被告王基益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 不得據此認定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均係被告王基益 打電話給被告張啟常,幫助證人黃韋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王基益在假釋期間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幫助黃韋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幫助黃韋 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濫用行為,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貨運公司工 作、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患有重大傷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S312,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確實,該行動電 話及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2門號SIM卡均 係供被告張啟常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所為14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合計11,500元,雖未扣案,惟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 夾鏈袋16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因內含極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小鏟3支、夾子1 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Anycall ,內含家 樂福電信SIM卡1張)及剪刀1支,非被告供犯罪及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並此指明。
五、至被告張啟常雖請求傳喚劉建成作證,惟待證事實係江家維 販賣毒品與被告張啟常,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並無關聯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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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