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宇
張欽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314號、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一暨十三至十八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七、八及十二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張欽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欽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七及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周威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宇及張欽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分別為下列之行為後 ,為警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威 宇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街89號住處執行搜索,分 別搜得周威宇所有之空夾鍊袋1包、鐵盒1個、三星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MLB牌手機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而循線查獲 :
(一)周威宇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至11暨13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澤洪、 張志平、鄭志凱、劉忠雄及張文良,共計15次。(二)周威宇另與張欽翔各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平及 吳富財,共計2次。
(三)周威宇另與李偉銓(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忠雄1次。
(四)周威宇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 1小包予張志平,共計3次。
(五)周威宇明知劉忠雄欲價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應允劉忠雄為 其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周威宇與劉忠雄即共同基於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15時許,由劉忠雄依 周威宇指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周威宇至臺 東縣臺東市馬蘭附近之啄木鳥網咖前,劉忠雄即交付周威宇 新臺幣(下同)1000元,委由周威宇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周威宇即以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潘」之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有之, 並於同日16時許,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劉忠雄持有 。嗣於劉忠雄未及施用前即為其妻所發現,並將該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以火焚燒毀棄。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周威宇、張欽翔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澤洪、張志平、吳富財、鄭 志凱、劉忠雄、張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 卷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62號、第100號 、第19號及同年度聲監續字第58號、第43號、第42號、第31 號、第18號通訊監察書;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並有三星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MLB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夾鍊袋1包(63只)及鐵盒1個等 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2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係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重法而 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周威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周威宇轉讓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所發布之加重其刑標準。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轉讓毒品罪所稱之「轉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 之目的,將毒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
四、另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惟幫助犯之成立,仍以 正犯之行為成立犯罪為其要件,此乃幫助犯之從屬性使然, 故若正犯之行為尚未達既遂階段,除法律另有規定處罰未遂 、預備階段之行為以外,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再按所謂持有 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 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毒品之所 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 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末按, 若行為人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 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威宇 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行為中,明知劉忠雄欲價購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出面代劉忠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協助劉忠 雄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周威宇原係基於幫助施用、持有之犯 意而為前揭代購毒品之行為,惟劉忠雄自被告周威宇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未及施用即為其妻以火焚燒毀棄等情 ,業經劉忠雄供稱在卷,且核閱卷內資料亦查無劉忠雄有於 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證據,是尚難認為劉忠雄施 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於既遂階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第2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 被告周威宇之上開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持有之階段。然被告 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女子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迄至交付予劉忠雄之期間,客觀上本身亦 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縱係短暫為他人 而持有,仍屬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五、核被告周威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如附表 一編號19至21所示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張欽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至被告周威宇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其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本身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公訴人認被告周威宇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惟上開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幫助施用行為間,其基本社會事實 均係被告周威宇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潘」 之成年女子購買毒品後,轉而交付予劉忠雄之行為,兩者核 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周威宇與被告張欽翔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周威宇與共犯 李偉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周威宇 與共犯劉忠雄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威宇為販 賣、轉讓及被告張欽翔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悉應予分論併罰。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皆已 自白犯行,各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張 欽翔雖參與販賣毒品,惟其僅為被告周威宇遞送毒品,且未 於其中獲有利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重大,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其於本案所為之犯行,雖非可取,且對社 會仍生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如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度再經前揭減刑後,客觀而言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 犯行,均再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 告周威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被告周威宇就此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 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 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其等各次販賣 、轉讓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販賣所得利益,難認重 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良好、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情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張欽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念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 ,及該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5年,且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 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 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 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 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 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 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 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再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責,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 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 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之」;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應負 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 應連帶負責;至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 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96 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13至18所示之金錢,分 屬被告周威宇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 被告周威宇所有,業據被告周威宇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周威宇所為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下,就其所得金錢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金錢,屬被告周威宇、張欽 翔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被告周 威宇所有,業據被告周威宇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錢,屬被告周威宇與共犯李 偉詮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被告 周威宇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周威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共犯李偉 詮與被告周威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係共 同正犯,然其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 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周威宇連帶沒收或以其2人財產連 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周威宇所有供犯本件如附 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至14、16至18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 品所用之物暨供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轉讓禁藥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威宇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周威宇、張欽翔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至14、16至18所示之罪下,宣 告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於被告周威宇如 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MLB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周威宇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 一編號12及15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 威宇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於被告周威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及15所示之罪下, 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鐵盒1個,係被告周威宇所有供犯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周威宇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周威宇、張欽翔所為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空夾鍊袋1包(63只),雖非被告周 威宇、張欽翔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然既係被告周威宇所有 供將來分裝毒品以便販賣所用,業據被告周威宇供稱在卷, 堪認係預備供被告2人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此等 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尚難認係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 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八)至於扣案之扣押物電子秤1個、記事本(帳冊)3本、玻璃球( 含紙盒1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組2組、塑膠吸管5支,因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所明定。故法院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 決,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倘全然 無關,自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若非全 然無關,即應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關於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為被告周威宇施用之毒品,為被告 周威宇所自承,且被告周威宇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亦僅 餘殘渣,是其所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係供己施 用等情,應非虛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 案之物與本件犯罪有關,故未於本件被告2人所犯罪名之主 刑後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轉│購買藥腳│ 時間 │ 地點 │販賣、轉讓或持有甲基安非他│罪名及宣告刑 │
│號│讓、持有│、受轉讓│ │ │命之數量、價格及方式 │ │
│ │行為人 │人 │ │ │ │ │
├─┼────┼────┼────────┼───┼─────────────┼────────────────┤
│ │周威宇 │李澤洪 │100年4月9日0時27│臺東縣│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1小 │周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通話後 │卑南鄉│包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周威│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1 │ │ │ │初鹿極│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速網咖│話與李澤洪所持用之門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周威宇 │李澤洪 │100年4月21日23時│李澤洪│販賣10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 │周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5分許 │住處( │安非他命(周威宇以門號0983│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2 │ │ │ │臺東縣│394447號行動電話與李澤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卑南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明峰村│電話聯絡)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
│ │ │ │ │忠孝路│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6號) │ │ │
├─┼────┼────┼────────┼───┼─────────────┼────────────────┤
│ │周威宇 │李澤洪 │100年5月6日22時 │李澤洪│販賣10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 │周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7分許 │住處( │安非他命(周威宇以門號0983│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3 │ │ │ │臺東縣│394447號行動電話與李澤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卑南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明峰村│電話聯絡)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
│ │ │ │ │忠孝路│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6號) │ │ │
├─┼────┼────┼────────┼───┼─────────────┼────────────────┤
│ │周威宇 │李澤洪 │100年6月13日21時│李澤洪│販賣20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 │周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0分許 │住處( │安非他命(周威宇以門號0983│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4 │ │ │ │臺東縣│394447號行動電話與李澤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卑南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明峰村│電話聯絡)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
│ │ │ │ │忠孝路│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6號) │ │ │
├─┼────┼────┼────────┼───┼─────────────┼────────────────┤
│ │周威宇 │張志平 │100年4月4日18時 │臺東縣│販賣10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 │周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8分許 │卑南鄉│安非他命(周威宇以門號0983│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5 │ │ │ │初鹿極│394447號行動電話與張志平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速網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店 │話聯絡)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周威宇 │張志平 │100年4月26日16時│周威宇│販賣2000元2小包夾鏈袋甲基 │周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住處( │安非他命(周威宇以門號0983│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6 │ │ │ │臺東縣│394447號行動電話與張志平住│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卑南鄉│家電話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初鹿村│聯絡)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
│ │ │ │ │初鹿二│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街89號│ │ │
│ │ │ │ │)外 │ │ │
├─┼────┼────┼────────┼───┼─────────────┼────────────────┤
│ │周威宇、│張志平 │100年6月13日20時│臺東縣│共同販賣7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周威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張欽翔 │ │30分許 │卑南鄉│基安非他命(周威宇以門號 │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
│7 │ │ │ │初鹿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元,與│
│ │ │ │ │街巴拉│平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市內 │張欽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冠旁涼│電話聯絡後,由張欽翔代周威│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亭 │宇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四)│
│ │ │ │ │ │張志平,並向張志平收取700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元) │張欽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元,與│
│ │ │ │ │ │ │周威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四)│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周威宇、│吳富財 │100年6月13日20時│臺東縣│共同販賣1000元1小包夾鏈袋 │周威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張欽翔 │ │30分後 │卑南鄉│甲基安非他命(周威宇與吳富│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
│8 │ │ │ │初鹿二│財聯絡後,由張欽翔代周威宇│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街某麵│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張欽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攤 │富財,並向吳富財收取1000元│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及(四)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 │張欽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周威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及(四)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周威宇 │鄭志凱 │100年5月6日23時 │臺東縣│販賣20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 │周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40分許 │卑南鄉│安非他命(周威宇以門號0983│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9 │ │ │ │龍過脈│394447號行動電話與鄭志凱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村莊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某雜貨│電話聯絡)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
│ │ │ │ │店外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周威宇 │劉忠雄 │100年4月9日14時 │周威宇│販賣10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 │周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住處( │安非他命(周威宇以門號0983│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10│ │ │ │臺東縣│394447號行動電話與劉忠雄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卑南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初鹿村│電話聯絡)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
│ │ │ │ │初鹿二│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街89號│ │ │
│ │ │ │ │) │ │ │
├─┼────┼────┼────────┼───┼─────────────┼────────────────┤
│ │周威宇 │劉忠雄 │100年4月12日17時│劉忠雄│ 販賣10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周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5分許 │住處( │ 安非他命(周威宇以門號098│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11│ │ │ │臺東縣│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忠雄│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卑南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美農村│ 行動電話聯絡)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
│ │ │ │ │斑鳩10│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1號) │ │ │
├─┼────┼────┼────────┼───┼─────────────┼────────────────┤
│ │周威宇、│劉忠雄 │100年4月12日23時│劉忠雄│共同販賣1000元1包甲基安非 │周威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李偉銓 │ │25分許 │住處( │他命(周威宇以門號00000000│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
│12│ │ │ │臺東縣│42號行動電話與劉忠雄所持用│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卑南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美農村│聯絡後,由李偉詮代周威宇交│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斑鳩10│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忠 │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1號) │雄,並向劉忠雄收取1000元)│ │
├─┼────┼────┼────────┼───┼─────────────┼────────────────┤
│ │周威宇 │劉忠雄 │100年4月16日20時│周威宇│販賣5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周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0分許 │住處( │周威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13│ │ │ │臺東縣│動電話與劉忠雄所持用之門號│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卑南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初鹿村│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
│ │ │ │ │初鹿二│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街89號│ │ │
│ │ │ │ │) │ │ │
├─┼────┼────┼────────┼───┼─────────────┼────────────────┤
│ │周威宇 │劉忠雄 │100年4月17日22時│劉忠雄│販賣10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 │周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3分許 │住處( │(周威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14│ │ │ │臺東縣│行動電話與劉忠雄所持用之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卑南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美農村│)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
│ │ │ │ │斑鳩10│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1號) │ │ │
├─┼────┼────┼────────┼───┼─────────────┼────────────────┤
│ │周威宇 │劉忠雄 │100年5月5日23時 │周威宇│販賣10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 │周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6分許 │住處( │(周威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15│ │ │ │臺東縣│行動電話與劉忠雄所持用之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