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0年度,180號
CPEV,90,竹北簡,180,200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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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複 代 理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付 款,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有支付對價,況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所以無 原因抗辯,況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後借給訴外人謝良田使用,則被 告與謝良田間究竟有何抗辯事由存在,未見被告主張,況系爭支票既係被 告簽發後交給謝良田謝良田即非無權處分之人,縱原告係基於惡意而取 得系爭支票,被告亦需負擔票據責任。而系爭支票係謝良田透過合夥人謝 益順介紹持以向原告借款,丁○○與謝良田共同委請古永城處理債務糾紛 ,丁○○應允給付處理費三百萬元,所以向原告借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於借貸關係所致,被告與丁○○、謝良田間之關係為何,非原告必知悉 ,原告非丁○○之人頭,又之前提示系爭支票雖有瑕疵,惟因原告乃龍業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業公司)股東,故將系爭支票交公司會計提示 ,誤提公司帳戶所致,因而另行提示,與明知退票後再為提示之情形不同 ,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本件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六合彩賭博謝良田因而向被告借票,謝良田再 將票交給丁○○,丁○○未將系爭支票交予中彩金之人,謝良田並未持票 向原告借款,蓋謝良田不認識原告,更不可能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應 係與丁○○勾結,以人頭方式取得票據權利,原告應証明系爭支票之前手 為何人,為何取得,有無對價,是否惡意取得或屬重大過失而取得,原告 有無親自提示,蓋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系爭支票在丁○○持有中,且若自謝 良田手中取得系爭支票,何以無謝良田之背書,丁○○充其量係受謝良田 委託將系爭支票交給中彩金之賭客,並無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故丁○○將 系爭支票交給賭客以外之人,即屬無權處分,而丁○○先將系爭支票存入 龍業公司帳戶退票,而龍業公司負責人為丁○○之妻,卻以原告為人頭起 訴後撤回,再以原告帳戶提示,原告既知系爭支票早已退票,又明知謝益 順為無權處分,自屬惡意且知前手與發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況若原告 與謝良田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何以無借據、無擔保,又無利息之約定,至



少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被告交給謝良田之 支票係空白的,由謝良田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故系爭支票屬無效之 支票,故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証,被告亦不否認系 爭支票由其蓋用發票人之章,惟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且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屬無效票據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 否為惡意取得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是否屬無效票據。 (二)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 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另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 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 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証券之一種,並不失其 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証述,係上訴人即執票人 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 票據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三八九六號著有判例及七十一年臺 上字第一四七四號著有判決,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類似決議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發票人處簽章交由証人謝良田填載完成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証人謝良田証稱「因八十九年七月間被人簽中六合 彩無錢向姨子(即被告)借的,發票人章是他蓋的,金額及日期是我填的 。」是被告於簽發系爭二紙支票時即已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完成發票行為, 依前揭說明,系爭二紙支票即非無效之票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 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出於惡意,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二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對抗執 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証人謝良田交付予証人丁○○轉交給中彩金之人 ,証人丁○○卻無權處分將之交付予原告,屬惡意取得,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証人丁○○與謝良田因經營六合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被簽中高額彩 金,証人謝良田拿出四百萬元現金,証人丁○○則先開出總金額四百萬元 之本票交予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訴外人蕭新財,後因証人丁○○懷疑中 彩簽單有詐而另找訴外人古永城為其出面解決後續彩金支付之問題,業據 証人謝順益及訴外人古永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刑事案件中詳述明確,而証人謝良田因前述六合彩中彩一事向被告商借六 紙(含本件系爭二紙支票)支票,金額共三百二十萬元以為剩餘彩金之支 付,並交付給証人謝順益,轉交給中彩之人等情,業據証人謝良田証述在 卷,雖証人丁○○否認有取得含系爭二紙支票之六紙支票,惟依訴外人蕭 新財於前述刑事案件中陳稱「在路上碰到謝良田謝良田說第二天要把支



票拿給我,但後來謝良田說丁○○把支票拿走了。」以証人謝良田為支付 彩金已向被告借得支票,並告知共同經營六合彩之同夥即訴外人蕭新財欲 於第二天交付支票,若支票未被証人丁○○取走,証人謝良田實無不按時 交付支票予訴外人蕭新財而另找理由塘塞訴外人蕭新財之理,況証人謝益 順為酬謝訴外人古永城出面為其擺平六合彩中彩之事而交付二百萬元乙節 ,業據訴外人古永城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敘明,此二百萬元並非現金而係龍 業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及被告所簽 發借予証人謝良田之前述六紙支票中之一紙五十萬元之支票,業據証人謝 益順於前述刑事案件警訊中陳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參照),是訴外人古永城既願收取支票, 且亦已收取被告所簽發之前述六紙支票中之一紙,則証人謝良田即可直接 將所借之前述六紙支票交予訴外人古永城做為處理六合彩中彩之費用,無 需輾轉持系爭二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後再以予支付,況証人丁○○並未親見 証人謝良田向原告借款,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証稱﹕系爭二紙支票係中彩前 就向原告調借,顯與原告所述借款之原因不符,亦與事實有異,是証人謝 益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足採信。
  (五)次查証人謝良田係將系爭支票交與証人丁○○轉交中彩之人,已如上所述 ,票據為流通証券,故証人丁○○持有系爭二紙支票於客觀上尚難認無正 當之處分權,被告又未能提出証據証明原告知証人丁○○係屬無權處分, 惟系爭二紙支票並非証人謝良田交付原告,原告卻為此主張,顯屬惡意, 依前揭判例,原告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係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六)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 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 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 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 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著有判決。今被告主張証人謝良田未持系爭二紙支票向原告調現,依前述 判決,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應負舉証之責,惟原告未舉証証明,支票 亦無從為交付借款之証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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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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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臺灣土地銀行湖│民國八十九年│民國九十年五│新臺幣五│BSB一│
│ │口分行    │九月二十日 │月二十九日 │十萬元 │一五五九│
│ │ │ │ │ │四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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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臺灣土地銀行湖│民國八十九年│民國九十年五│新臺幣六│BSB一│
│ │口分行  │十月二十日 │月二十九日 │十萬元 │一五五九│
│ │ │ │ │ │三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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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