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0 年
4 月25日100年度東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豐凱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豐凱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26日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12日,於94年8月7日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蕭國龍(另案判決確定)於98 年7月、8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77號雙 子座行動科技館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蕭國龍竊取上開物品當日,在上開花 蓮縣花蓮市民意里之居所內,以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之 價格收購上開電腦主機及螢幕。嗣因蕭國龍於另案警詢時主 動供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 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 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 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 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 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 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 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 ,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 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 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 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 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 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 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 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 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 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7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凱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7 頁、本院簡上卷第7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運亮、證人即銷售贓物人蕭國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7-18 頁、偵卷第77-78、110頁、本院簡上卷第45-47 頁),復有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明德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相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44-45 頁),顯見證人蕭國龍之證述非虛 ,被告除對證人證述不予爭執外,尚當庭向證人即被害人陳 運亮認錯並對證人之寬容致謝(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原審詳察,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規定犯罪及刑罰,而有犯罪斯有刑罰,且對 犯罪行為之評價須適當,既不容過度評價,亦不許評價不足 ,此即罪刑相當原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78 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 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仍故買他人遭竊之 物品,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復助長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風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暨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贓物之價值、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揭徒刑, 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標準,雖已多方面考量各項因素而為量刑 ,惟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一次自新機會,且 不要求任何賠償(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此節固非原審得 以斟酌,惟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態度與意見,本應納入作為法 院對於量刑之裁量審度之考量因素,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對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 刑之評價難認有足,罪刑尚非相當,量刑失之過重,難與社 會及國民法律感情相合,致有輕重失衡之情事,容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刑度與其預期不符為由,認原審量 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量刑上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瀞儀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