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簡字第426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松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展松(原名邱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510 巷58號由張良堅管理且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前,以撿取地上石 頭砸毀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之方式,竊取張良堅置 於上開建築物內之割草機、噴霧機、紅色塑膠籃各1 個;得 手後即搬回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510 巷53號居 處及屋旁倉庫、豬舍等處藏放。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良堅之 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2 紙, 以及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 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 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查被告係以石 頭破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後始進入屋內,顯見該掛鎖具有 防止他人進入屋內之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誤。是核 被告陳展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1 款 之罪,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建築物 雖為張良堅之戶籍所在,但張良堅並未居住該處,平常僅
置放農具及工具而已,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該建築物並非住宅亦非有人住居之建築物,是檢察官 就此應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無變更起訴法 條或為無罪諭知之必要。另被告所使用之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屬不佳;尤其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更足以 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惟考量 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貧寒)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未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暨其 犯罪之手段、犯罪動機(供自己使用,並非販賣得利)、 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且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被害人也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刑事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