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8號
MLDM,106,訴,188,2017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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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坤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坤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伍坤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伍坤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坤良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次、竊盜、偽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5年2月5 日下午3時45分許,至警局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伍坤良於本署檢察事│被告對本件採尿結果無意│
│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見,惟辯稱:其為戒除海│
│ │ │洛因毒癮,曾至苗栗縣頭
│ │ │份市承美身心科診所就診│
│ │ │,服用舌下錠藥物云云。│
├──┼───────────┼───────────┤
│ 二 │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證明被告於105年2月5日 │
│ │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下午3時45分許,親自排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 │驗報告(原始編號:H200│啡濃度548ng/mL陽性反應│
│ │000000000) │之事實。 │
├──┼───────────┼───────────┤
│ 三 │承美身心科診所106年3月│證明被告自105年1月8日 │
│ │10日承所字第00000000號│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因 │
│ │函 │要求予以海洛因戒癮治療│
│ │ │,接受DESUD舌下錠之海 │
│ │ │洛因替代藥物療法,惟該│
│ │ │舌下錠不會產生嗎啡、可│
│ │ │待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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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