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0年度,378號
TTDM,100,東簡,378,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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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桂鮑
      張良昱
      傅火亮
      王友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刑桂鮑王友能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張良昱傅火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刑桂鮑張良昱傅火亮王友能等人,於民國100年8月 5 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臺東縣 臺東市鯉魚山龍鳳塔旁廣場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為器具 ,賭玩俗稱「拗州」之牌戲,玩法為由莊家刑桂鮑發給另外 3家各5張牌,再以三張、兩張牌為單位,分為前、後注與莊 家比大小,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元為賭注之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25 分為警接獲檢舉當場查獲, 並於賭臺上扣得上開撲克牌52張及賭資共900元(其中800元 係由莊家刑桂鮑身上腰包內取出扣得)。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刑桂鮑張良昱傅火亮王友能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 置圖、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52張、賭資合計9 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刑桂鮑張良昱傅火亮王友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刑桂鮑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王友能前於76 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減 刑為4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被告張良昱前因賭博案 件,於100年7月18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確定,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渠等仍不知戒除賭博惡習,而與傅火亮於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白犯行,堪認 尚知所悔悟;且查扣之賭資僅為新臺幣900 元,犯罪所生危 害尚非嚴重;及被告四人或將、或已屆耳順之年,智識程度 非高,經濟狀況亦非優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罪經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後,其法定刑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並各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52張、賭資現金 共900元(其中800元係經警詢問被告刑桂鮑其餘賭資後,由 其自身上腰包內取出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1頁員警職務報告 ),核各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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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